【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杜晓舟、张圣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舟,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艾思韦德宣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楠(上诉人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雷,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人民电器集团华北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洁,女,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电器集团华北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飞飞,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6号大悦城中心4F-48。

法定代表人:王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立达公寓C-9、10、1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钢,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晓舟因与被上诉人张圣雷、沈飞飞、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晓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杜晓舟的损失鉴定数额依2017年的市场价格修正后,予以改判;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沈飞飞、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按第一项上诉请求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直接改判支持杜晓舟一审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4.维持一审判决张圣雷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加判张圣雷承担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沈飞飞、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费用、两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圣雷、沈飞飞、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杜晓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杜晓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因厨房、餐厅、北面阳台、卫生间漏水造成屋顶、墙面、橱柜、地板、灯具等财产损坏、装修损失,合计68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圣雷承担原告租金收入损失6800元及后续租金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物业管理不力,导致原告损失加重的赔偿责任,合计234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飞飞赔偿长途电话费、交通费,共计100元,赔偿刻录光盘、洗印照片的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晓舟与被告张圣雷系同楼门上下层邻居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系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屋,该房屋一直出租使用。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原系被告张圣雷名下的私产房,该房屋曾由被告沈飞飞同被告张圣雷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使用,租赁期至2016年5月26日,现该房屋已于2015年年底出售。各方均确认该房屋最后一次漏水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厨房、餐厅、北面阳台、卫生间屋顶、墙面、橱柜、地板、灯具等财产损坏。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对漏水是否系被告原因导致,各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自2014年9月21日世纪花园2-5-201号房屋管道疏通,且该房屋停止使用后,不再发生漏水,可以确定世纪花园2-5-201号房屋下水管道存在漏水的情形,但无法确认漏水系因房屋管道自然损耗造成,还是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装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以2014年9月21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确定损失为26359元。双方均未申请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漏水是否系被告原因导致;2.如何确定价格评估基准日。就漏水原因各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但自2014年9月21日世纪花园2-5-201号房屋管道疏通,且该房屋停止使用后,不再发生漏水,可以确定世纪花园2-5-201号房屋下水管道存在漏水的情形,但仍无法确认漏水系因房屋管道自然损耗造成,还是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对于价格评估基准日,涉诉房屋最后一次漏水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此后未再发生损坏行为,亦未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原告房屋一直在出租使用中,未影响其实际收益,故鉴定机构以最后一次损坏行为发生日为评价基准日并无不妥,故依据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房屋因漏水导致的损失数额为26359元。因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所有房屋内部受损,被告张圣雷作为世纪花园2-5-201号房屋原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飞飞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被告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租赁期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损害行为发生后并未及时停止损害行为,致使损失实际发生,且被告张圣雷与被告沈飞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就房屋使用过程中对合同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沈飞飞及被告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房屋漏水发生于房屋内部,超出被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且出现漏水后,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协助维修,已尽到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管理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因漏水导致房租损失一节,因原告房屋一直在出租使用中,并未因漏水导致无人租住,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圣雷赔偿原告杜晓舟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6359元;二、被告沈飞飞、被告天津速堡餐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圣雷担负。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涉诉房屋装修损失以2014年9月21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进行的评估确定损失,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尽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对上诉人要求被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物业管理不力,导致原告损失加重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租金损失及长途电话费等损失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晓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杜晓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张玉洁

代理审判员尹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