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武时成与武小兰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时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武小明,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时成因与被上诉人武小兰、原审第三人武小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被上诉人武小兰、原审第三人武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时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武时成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武小兰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武小兰违法搭建雨棚,对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造成严重侵害,明显侵犯了武时成的合法权益。另外,按照农村的常规习俗,考虑风水朝向和地理位置,任何人都会对武小兰的行为予以反对,但一审判决却未支持武时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武小兰辩称,一、本案所涉雨棚建在武小兰的房屋上面,武小兰的房屋建于武时成的房屋之前,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二、房屋基地协议书是武时成与武小明签订的,因为当时武时成总是去妨碍武小明建房,武小明还与武时成打了一架,武小明向武时成讨要医药费时,武时成要求武小明签订了房屋基地协议书。三、2003年武小兰分家后,把原来的厨房和厂棚拆了准备重新建房,武小兰当时并不知道武时成与武小明签订了房屋基地协议书,而这时武时成把协议书拿出来不准许武小兰建房。经过村支书和组长协调,武小兰把房屋缩小了七、八十公分建了三层,2016年又进行了翻新,开了个门建了个雨棚,靠武时成房屋那边没有动,但武时成以武小兰建的房屋捣乱了武时成家的风水为由一直对武小兰建房进行阻工。

武小明述称,一、武小明和武小兰建的房屋在其爷爷奶奶的老房子的范围之内,开始武小明在爷爷奶奶的老房子的厨房位置建了一个厂棚,而武时成把厂棚砍倒了,武小明去阻止,武时成用事先准备好的柴灰往武小明脸上撒,还把武小明的手指头弄断了。后来经乡政府调解,武时成赔偿武小明300元钱,但武时成没有支付赔偿款,还与武小明签订了房屋基地协议书。二、武小兰的房屋建在前面,武时成的房屋是后来建的,武小兰建房不可能侵犯武时成的权利。

武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小兰立即拆除对武时成造成侵害的违法建筑,将所建厂棚退回在规定的八十公分之内;2、由武小兰承担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时成与武小兰系堂兄弟,武小兰与武小明系同胞兄弟,其兄弟俩房屋成排,武时成与武小兰的房屋相邻。武小兰的房屋是1985年建的,楼层为两层。2003年武小兰对房屋进行了改建,东北面(邻近武时成房屋面)房屋的宽度由原来的4.5米缩成3.7米宽,改窄了80公分,另在原两层基础上加了一层,顶层为隔热瓦厂房。武时成的房屋是2008年建的,原来是老房屋三间半,建成五间房屋成排。2016年武小兰对其房屋和顶层隔热厂房进行翻新,靠武时成房屋的一间房最初是厨房,后来改为餐厅,后将餐厅的窗户敲掉,将餐厅改作车库使用,并在车库门前上方搭建一个宽1.5米、长3.2米的雨棚,雨棚建好后,武时成曾用刀敲坏部分雨棚,认为武小兰的雨棚影响了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对武时成、武小兰相邻房屋现场勘验,该雨棚宽度为1.5米,其前端距武时成房屋距离为3.3米,两房屋漏水距离3.15米,离墙距离4.35米,通往后山方向最窄距离1.55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小兰搭建的雨棚是否损害了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等相应的权益。武时成诉请主张,武小兰违反两家户主达成的房屋基地协议规定,即武小兰左则(东北边)只能建杂屋,屋缘高不能超过二米,不能影响武时成已建的正屋,而武小兰不但建了三层楼房,且在一楼屋缘打了个雨棚,严重侵害了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武小兰抗辩称,武小兰的房子是在原来地基上而建,并没有占用武时成的地基,且有合法手续,武小兰搭建的雨棚最前方与武时成的房屋的距离有3米多。雨棚与武小兰的房屋成排,且未超出水沟,对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武小兰搭建的雨棚未对武时成的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造成影响。首先从武时成与武小兰房屋建造的时间来看,武小兰的房屋是1985年建的,2003年改造为三层,是在原来地基上而建,且未改动与武时成相邻的墙面。而武时成的房屋是在2008年建的,从逻辑上看,唯新建的建筑物才影响既有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风和通行。其次,从武时成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即二份协议证据看,调解协议书因武小兰未签名,未生效;房屋基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武小兰(东北边)只能建杂屋,不能超过二米。但是武小兰违反协议搭建雨棚的行为与妨碍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的损害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后从现场的勘验情况看,武小兰搭建的雨棚的最前端离武时成房屋距离为3.3米,离墙距离4.35米,对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未造成影响。因此,武时成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时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武时成负担。”

二审中,武小明向本院申请证人武贤生出庭作证,武贤生陈述:武贤生是武时成、武小兰、武小明的同村村民,武贤生从1986年起任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柘源村欧一组队长职务直到2004年。武小明是在其爷爷原来的房屋的基础上建的厂棚。武小兰在2003年建房的时候,因为开始武小兰把房屋建宽了,武时成不肯,后来经过协调,武小兰把房屋范围缩小了,双方都同意之后,武小兰就把房屋建好了。武时成质证认为,证人武贤生陈述的不属实,武小明建厂棚的位置原来是个空坪,武时成不准武小明建房,后来经过协商,武时成才同意武小明建一间厨房,证人武贤生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武小兰和武小明认为证人武贤生的陈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武贤生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武小兰搭建的雨棚是否损害了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等权益。首先,武小兰的房屋建于1985年,2003年在原来地基上进行了改建,而武时成的房屋是在2008年建的,武小兰家建房先于武时成家建房。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对现场的勘验情况看,武小兰搭建的雨棚最前端距离武时成房屋3.3米,距离武时成房屋的墙4.35米,未对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通行造成影响。再次,武时成在一审提交了房屋基地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房屋基地协议书是武时成与武小明签订的关于建房高度和距离的约定,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员组织武小兰和武时成调解时拟定的,但武小兰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房屋基地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均不能证实武小兰搭建的雨棚影响了武时成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武时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武时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时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许永?

法官助理朱丹嫔

审判员谷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