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万樵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修建砖墙的行为已经对答辩人的物权造成侵害才引发此案,被答辩人所修围墙是否侵占答辩人土地使用权已经由测绘专业机构作出的《黎平县姚家巷刘万樵刘汝鼎私房测绘报告》和被答辩人现场施工照片及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情况一清二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证据,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万樵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追回被刘汝鼎非法侵权强占我的土地所有(××市城市设计院测绘报告结果依据);2、请求给予拆除刘汝鼎在我土地地基内违法强占强建的地圈梁以及砖墙,拆除在我地界内他修建的5个桶桩桩柱构筑物;3、请求本案审理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宗地测绘费10000元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案件审理终结后,请法院按审理结果会同县国土局资料测量科室对我的土地交界边线做出永久性定位划线认定,归档保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8月购买朱守仁位于德凤街道××三间两层木质住房一栋,与被告房屋(木房)相邻原告房屋处于下坎,被告房屋处于上坎,双方房屋相邻处原有一围墙相隔。1988年原房屋所有人朱守仁与被告曾因围墙权属及房屋檐滴水发生纠纷起诉到本院,经一审、二审、再审,1993年10月再审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即争议的围墙归被告刘汝鼎等三兄弟共同所有,朱守仁厨房檐口缩回,以屋檐滴水不影响刘汝鼎家围墙为限,今后双方改建、扩建房屋,不允许超过墙体边沿。1994年,朱守仁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刘万樵。1995年11月,原、被告又因围墙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即被告三兄弟现有的老伙房屋檐滴水缩回,在围墙上建排水沟,屋檐滴水不能流到原告地界,原告屋檐滴水退回到被告围墙脚,屋檐滴水只能在自己的界线内。达成协议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于2000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6O,被告于2012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4.9O。被告刘汝鼎于2013年申请对其房屋进行改造,并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筑占地面积174.47O。2015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为地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向国土部门反映解决,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改建及修建围墙时,不按建设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批权限超出范围往原告房屋使用的土地修建地梁,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双方1995年签订的《协议书》,在靠近原告房屋后面修建了长约10米,高2米多的砖围墙,致使火房屋檐水直接滴流在被告修建的砖墙上,雨水滴进原告的房屋内,砖墙挡住原告房屋的通风和光线。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的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通风采光权和房屋雨水的排放权。同时,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占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聘请黔东南中兴富春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建筑用地及相邻用地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被告占用原告用地2.23平方米。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测绘,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被告均同意由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被告同时要求有国土局人员现场参与。本院依法委托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测绘,由黎平县国土局提供土地相关资料及坐标,原、被告及国土局派工作人员现场参与进行测绘。2016年12月20日,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作出《黎平县姚家巷刘万樵、刘汝鼎私房测绘报告》,结果为被告刘汝鼎占刘万樵地基面积2.88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对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对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他人无权侵占。原、被告双方土地相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自1988年以来,双方因相邻关系多次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和相关职能部门调解,双方已经就相邻关系的权属、通风、排水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履行至今,且各自取得了土地权属证书。被告在房屋改建及新砌围墙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进行施工,在双方土地相邻处超出其土地使用范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因此双方争议不属权属争议,而是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范围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供了经黔东南中兴富春国土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刘汝鼎用地示意图》,被告以该测绘系原告个人聘请他人测绘的,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测绘,经释明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测绘。根据双方及黎平县国土局提供的资料,国土局派员现场参与测绘,测绘结果为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占刘万樵地基面积2.885平方米,对此测绘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的测绘结果,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未有侵权、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对此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拆除其在2.885平方米范围内(其具体范围以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测绘的现状地形图为准)的建筑物、障碍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退还占用土地的问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物权性质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并颁证确认,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对原告请求对土地交界边线做出永久性定位划线认定的问题,其请求属职能部门管理问题,原告可请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刘汝鼎、廖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属原告刘万樵土地使用权2.885平方米范围内(即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黎平县姚家巷刘万樵、刘汝鼎私房测绘报告》现状地形图确定的范围)的建筑物、障碍物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刘万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测绘费10000元,由被告刘汝鼎、廖毓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