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向继方诉高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继方,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琴,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继方、王雅琴与被上诉人高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继方、王雅琴,被上诉人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许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向继方、王雅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家门前的公共走道内铺设地砖,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开门和通行;被上诉人家的进户门是房屋原有的防盗栅栏门,但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确保开到180度,在上诉人铺设地砖之后,被上诉人家的进户门至少仍可开至90度以上,足够人员进出及物品搬运;小区内也有其他住户在自家门口铺设地砖,这是比较普遍的行为。如果上诉人要拆,那么其他人家也应该拆;上诉人安装摄像设备是为了防备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不可能妨害他人隐私;摄像设备所摄录的影像只能保存不超过一个月,但可以被导出到其他存储介质中。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高艳辩称,上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公共楼道内铺设地砖,导致被上诉人家进户门的开启幅度受限;上诉人擅自在公共楼道内安装的摄像设备,摄像头可以旋转至指向被上诉人家卫生间的方向,明显侵犯被上诉人家的隐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高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向继方、王雅琴拆除铺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304室”)房门口的地砖,恢复原状;2、向继方、王雅琴拆除安装在304室房门外公共走道处的摄像设备;3、向继方、王雅琴将304室进户门由朝外开启改为朝内开启;4、向继方、王雅琴共同赔偿高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继方、王雅琴系夫妻关系,为3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303室”)房屋为高艳所有。2007年,向继方、王雅琴对304室进行装潢时,将该房屋原有防盗栅栏门和木门拆除,另行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门,并在304室防盗门外与303室防盗栅栏门毗邻的公共走道处铺设高度约5厘米的地砖,给303室防盗栅栏门开启带来一定的影响。2016年9月,向继方、王雅琴未经有关单位许可,擅自在304室防盗门左上角,且与303室卫生间窗户毗邻处安装摄像设备。2016年11月8日和次年4月8日,涉讼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及居民委员会联合向向继方、王雅琴送达整改告知书,要求向继方、王雅琴对擅自铺设在公共走道处地砖进行整改,遭向继方、王雅琴拒绝。故高艳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高艳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向继方、王雅琴未经毗邻的高艳许可及相关单位批准,擅自在与303室毗邻的公共走道处铺设高度约5厘米的地砖,该行为给303室正常开启防盗栅栏门带来妨害,现高艳要求向继方、王雅琴拆除铺设在公共走道处地砖、恢复原状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向继方、王雅琴未经有关单位和高艳许可,擅自在与303室卫生间窗户毗邻的公共走道上方安装摄像设备进行摄像,给303室住户的正常生活带来妨害,且损害了303室住户的隐私权,现高艳据此要求向继方、王雅琴拆除安装在公共走道上方摄像设备之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法院亦应支持。虽然向继方、王雅琴将与303室卫生间窗户毗邻的防盗门开启方向改为朝外开启,该处防盗门在开启时给303室卫生间的采光及通风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根据一般常理,防盗门处于关闭状态,只有人员进出房屋时,防盗门才会开启。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向继方、王雅琴安装的朝外开启防盗门,并未给高艳的正常生活带来妨害,现高艳要求向继方、王雅琴将304室的防盗门开启方向改为朝内开启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高艳要求向继方、王雅琴赔偿律师费的问题,由于高艳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高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向继方、王雅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铺设在304室房屋外公共走道处之地砖,恢复原状;二、向继方、王雅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304室房屋外公共走道处的摄像设备;三、驳回高艳其余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向继方、王雅琴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其安装的系争摄像设备所摄录的照片5张(其中画面显示拍摄于2016年9月15日的3张,拍摄于2017年3月11日的2张),欲以之证明303室进户门目前的可开启幅度足以供人员通行及物品搬运、303室住户清扫垃圾等行为影响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系未经许可擅自摄录,不具有合法性,且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亦看不出303室住户有何“不良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系争摄像设备的照片2张,欲以之证明系争摄像设备是可以任意旋转的。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争摄像设备可以旋转,但上诉人实际从未旋转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讼争双方对于对方提供之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供的5张照片仅能直观地反映303室进户门现有的可开启幅度,不能反映303室住户对上诉人有何妨害,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项无法全部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张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安装的系争摄像设备能够通过旋转摄像头改变拍摄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相邻妨害的构成,是建立在对他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基础上。不动产权利人对其自有房产享有的权利显非不受限制,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享受便利的同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能以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303室进户门原有的可开启幅度能够达到180度,但在上诉人铺设地砖后,已无法达到上述幅度,应当认为,上诉人在304室门前公共走道内擅自铺设地砖的行为,已对相邻的303室造成了实际妨害,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拆除地砖、恢复原状,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维持。小区其他住户是否存在同类行为、有无同类纠纷,均不能成为上诉人侵犯他人相邻权益的理由。

上诉人擅自在公共走道内安装的摄像设备,位于303室进户门及卫生间窗户的左斜上方,且摄像头可旋转、摄录内容可复制备份,显然有损于303室住户日常生活的私密性,应予拆除。上诉人提出的安装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本院不能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继方、王雅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向继方、王雅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圣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