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向继方、王雅琴未经毗邻的高艳许可及相关单位批准,擅自在与303室毗邻的公共走道处铺设高度约5厘米的地砖,该行为给303室正常开启防盗栅栏门带来妨害,现高艳要求向继方、王雅琴拆除铺设在公共走道处地砖、恢复原状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向继方、王雅琴未经有关单位和高艳许可,擅自在与303室卫生间窗户毗邻的公共走道上方安装摄像设备进行摄像,给303室住户的正常生活带来妨害,且损害了303室住户的隐私权,现高艳据此要求向继方、王雅琴拆除安装在公共走道上方摄像设备之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法院亦应支持。虽然向继方、王雅琴将与303室卫生间窗户毗邻的防盗门开启方向改为朝外开启,该处防盗门在开启时给303室卫生间的采光及通风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根据一般常理,防盗门处于关闭状态,只有人员进出房屋时,防盗门才会开启。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向继方、王雅琴安装的朝外开启防盗门,并未给高艳的正常生活带来妨害,现高艳要求向继方、王雅琴将304室的防盗门开启方向改为朝内开启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高艳要求向继方、王雅琴赔偿律师费的问题,由于高艳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高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向继方、王雅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铺设在304室房屋外公共走道处之地砖,恢复原状;二、向继方、王雅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304室房屋外公共走道处的摄像设备;三、驳回高艳其余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向继方、王雅琴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其安装的系争摄像设备所摄录的照片5张(其中画面显示拍摄于2016年9月15日的3张,拍摄于2017年3月11日的2张),欲以之证明303室进户门目前的可开启幅度足以供人员通行及物品搬运、303室住户清扫垃圾等行为影响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系未经许可擅自摄录,不具有合法性,且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亦看不出303室住户有何“不良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系争摄像设备的照片2张,欲以之证明系争摄像设备是可以任意旋转的。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争摄像设备可以旋转,但上诉人实际从未旋转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讼争双方对于对方提供之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供的5张照片仅能直观地反映303室进户门现有的可开启幅度,不能反映303室住户对上诉人有何妨害,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项无法全部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张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安装的系争摄像设备能够通过旋转摄像头改变拍摄方向,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