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赵宝德的多项上诉理由都想表明,赵宝德才是本案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案涉及的真正问题也是案外人苏某某、刘某某与赵宝德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相关的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相关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之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赵宝德。在此情况下,赵宝德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要求谷洪刚腾退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原宅基地原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刘某某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部分庭审,其后又作为证人进行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庭审。本案中,刘某某在已经旁听庭审的情况下又作为证人作证,一审法院其后又对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这一程序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第三,关于部分证据的采信问题。赵宝德上诉认为其调取的建房批示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证明力更大,刘某、王某的证言也存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在相关人民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处理时,赵宝德可以根据相应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交建房批示以及刘某、王某的证言。但在本案中,因法院无权处理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不予评价,对赵宝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证言采纳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宝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