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赵宝德与谷洪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德,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芳(赵宝德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洪刚,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宝德因与被上诉人谷洪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宝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能查清涉案宅基地的历史沿革和使用情况。案外人苏某某及刘某某夫妇从来没有占有使用涉案地块,反而是赵宝德提交的两次建房申请上均写明涉案地块归赵宝德使用。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刘某某、苏某某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法庭审理,因此丧失证人身份,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刘某、王某没有接受法庭询问,且二人否认自己之前已经签字盖章的建房批示,其证明不应采信。3.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不一。赵宝德调取的建房批示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证明力更大,对方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谷洪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宝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当时开庭时涉及苏某某家的地,审判员为了了解情况向他进行询问。涉案地有争议,所以红本没有盖章。

赵宝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洪刚腾退已占用的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原赵宝德宅基地原貌;2、诉讼费由谷洪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宝德与苏某某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村民。1987年8月,赵宝德申请翻建房屋,根据当时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的其宅基地四邻情况为:东至王淑清、西至苏某某后院,南至苏某某,北至大街;东西长18米、南北长18米,合计324平方米。而根据1990年2月,赵宝德的《社员盖房申请表》,载明的其宅基地四邻情况为:东至王书青、西至胡同、南至苏某某、北至大街,院落总面积324平方米,东西长18米,南北长18米。2017年7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赵国保,院内坐落位置村中间路南,间数3间,宅基地四邻,东至王书清,西至胡同,南至苏某某,北至大街。院落总面积324平方米,东西长18米,南北长18米。”2017年11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赵国保,院内坐落位置村中间路南,间数3间,宅基地四邻,东至王书清,西至胡同,南至苏某某,北至大街。院落总面积324平方米,东西长18米,南北长18米。以上情况是东营村委会依据1987年8月10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1991年乡政府审批的<社员盖房申请表>上面的院落面积,宅基地四至等所提供的数据。出此证明。”

诉讼中,苏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赵宝德提供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社员盖房申请表载明的四至部分不认可;并陈述目前诉争的地方在1981年时苏某某家建的猪圈、厕所,1988年村委会要在胡同边建设公共厕所,于是其将猪圈拆除后往前挪;1990年苏某某将猪圈拆除后建了2间料房,后来2间料房拆除后,建成了当前的车库。2017年10月20日,证人刘某、王某出具《证明》,载明在刘某自1983年12月至1989年12月担任东营村委会大队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由于村部没有公共厕所,由我本人和王某(上苑乡乡长、东营村工作队队长)出面找本村村民苏某某、刘某某夫妇协商,将其临街的猪圈往里移两米,由村委会出资建造一座公共厕所,使用权归村委会,产权归苏某某家所有。1998年12月,诉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苏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该证载明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赵国保,南至赵国保,西至胡同中心1.2米,南至本宅正房外皮,根据图示显示东西长6.65米、南北长6.8米,用地面积45.22平方米。因与赵宝德对涉案地块多年以来一直有争议,因此刘某某和赵宝德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未加盖相关行政机关的公章。

另查,1998年7月26日,谷洪刚与苏某某签订《卖房契约》,约定:“经苏某某、谷洪刚两家主事人共同协商,双方同意,苏某某愿将座落在村中街南的北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及院中附照(属)物出售给谷洪刚,房屋价款2万元;房屋四至:东至胡同、南至刘卫忠、西至刘卫忠、北至大街;南北长18.7米,东西宽10.6米。”谷洪刚购买苏某某的房屋即昌平区某院。2007年左右,谷洪刚经与苏某某协商,并经苏某某同意将诉争地块上苏某某建设的2间料房拆除,并在此基础上建设了二层房屋,一层作为车库,二层作为仓库使用。现赵宝德将谷洪刚起诉至法院,要求谷洪刚腾退占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原宅基地原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社员盖房申请表、村委会证明、卖房契约、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赵宝德、谷洪刚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地块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看,案外人苏某某、刘某某夫妇占有使用此地块,陆续在此建设有猪圈和厕所、料房,后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委会亦与苏某某、刘某某夫妇协商一致后亦占用部分地块修建厕所,虽赵宝德提供了1987年的建房申请审批表和1991年的建房审批表中载明了其宅基地面积和东西、南北长度,但一方面其中两次审批表中的四至不完全一致,有矛盾之处,且与诉争地块的历史沿革和实际使用情况不相符;另一方面赵宝德与案外人苏某某、刘某某因对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多年以来一直存在争议,致使两家在1998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均未获得国家相关行政职权部门的认可。现谷洪刚在征得案外人苏某某和刘某某同意情况下建设了二层房屋作为车库和仓库使用,在赵宝德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诉争地块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且赵宝德与案外人苏某某、刘某某对此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赵宝德要求谷洪刚腾退诉争地块上的房屋,返还宅基地原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宝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赵宝德提交证据一:1987年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赵宝德家院落面积为324平方米;证据二:1990年社员盖房申请表和开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宅基地1950年使用权人为刘久江而不是谷洪刚所述其一直在使用;证据四:四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情况和历史沿革以及2007年谷洪刚建房时村委会阻止情况证据五:现场测量照片,证明按照建房审批表谷洪刚所建房屋在赵宝德宅基地范围内。证据六: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谷洪刚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赵宝德提交上述六份证据的最终目的,是要证明涉案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赵宝德而非案外人苏某某或刘某某。但是,对于本案所争议的涉案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相关人民政府对上述权属争议予以处理之前,且在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存在权属争议而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本院无权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进行确认。因此,对于上述六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赵宝德的多项上诉理由都想表明,赵宝德才是本案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案涉及的真正问题也是案外人苏某某、刘某某与赵宝德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相关的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相关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之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赵宝德。在此情况下,赵宝德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要求谷洪刚腾退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原宅基地原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刘某某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部分庭审,其后又作为证人进行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庭审。本案中,刘某某在已经旁听庭审的情况下又作为证人作证,一审法院其后又对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这一程序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第三,关于部分证据的采信问题。赵宝德上诉认为其调取的建房批示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证明力更大,刘某、王某的证言也存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在相关人民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处理时,赵宝德可以根据相应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交建房批示以及刘某、王某的证言。但在本案中,因法院无权处理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不予评价,对赵宝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证言采纳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宝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宝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宇翔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王国庆

法官助理陈大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