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闵佳亮与赵娜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佳亮,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娜因与被上诉人闵佳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毛坯结构的设计布局并不代表房屋装修也要依此布局才行,亦无法律法规强制限制每个房间的将来用途。毛坯房布局不尽合理,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进行不危及建筑安全、不损害邻居权益的改造。因为卫生间和厨房的用途涉及下水导致渗漏,国家才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或厨房。这充分说明二点,一是将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不在此限,二是并不因为对楼下住房造成所谓的精神损害而加以禁止。原判回避上诉人已按防水要求对房间施工处理的事实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国家专门针对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禁止性规定用于针对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更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因此,无论是上诉人将卫生间改为衣帽间,还是将有防水要求的小房间改为卫生间,均属于“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不应当横加干涉。何况,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开始装修时被上诉人即提出异议的事实,而是上诉人先在房间内进行装修,到装修完成时被上诉人才提出异议。2、一审判决主文也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任何判决的文字内容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上都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以操作的实用性。而原判主文中“将北侧卫生间恢复至符合原房屋设计使用状态”的表述同样存在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既然原判认为楼上马桶构成对楼下住户精神损害,直接判决将马桶移除即可,不应当出现符合原房屋设计使用状态这种模糊不清让人无所适从的表述,并且完全存在上诉人无法执行的可能性。北侧卫生间,按照原审查明事实为小房间,这个小房间原设计使用状态并没有限定于卧室、书房、健身房、储藏室以及其他任何非卫生间厨房用途的区域,也就是说原房屋设计使用状态究竟如何并未查明,那么所谓恢复原房屋设计使用状态就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和实际操作可能。既然原房屋设计使用状态没有限定为卧室,那么完全可以作为客厅、书房,在上诉人按照国家标准加装防水设施后甚至可以用于作为厨房、卫生间等,这反而说明上诉人可以随意设置房间用途,原判涉嫌滥用公权干涉私权。民法系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法律,只要没有禁止皆可行,原审法院如此裁判,违背了民法的精神,实在强人所难。二、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迷信上升为善良风俗、道德规范。上诉人将抽水马桶的下水管道铺设在地面楼板上并按防水要求对房屋进行施工处理,这对被上诉人使用楼下住房的权利并不构成实质性的妨碍。楼上住户在房间内从事任何行为都不会对楼下住户构成损害。上诉人房间内的抽水马桶位于被上诉人房间天花板的上方,除了规定的防水要求外,法律并没有加以明文禁止。而且隔着一层厚厚的根本不存在渗漏的楼板,即使上层房间内遍地粪便也不会给下层住户生活带来丝毫影响。被上诉人主观上自我感觉精神受到伤害纯属迷信心理作怪。被上诉人购买底层住房必须认可楼上住户在头顶楼板上的吃喝拉撒活动。主观上认为受到损害与客观上存在损害是两码事,原判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包括精神层面或主观感受上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观点显然混淆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这两个不同概念。不仅如此,原判还将被上诉人的迷信心理认定为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这更是原审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善良风俗应当以普通客观人的认知来判断,而不是原审法官个人的判断。如果原判观点成立,那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的李建海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一案因装修工自缢身亡于装修房屋内导致李建海认为该房已无法作为结婚用房,李建海要求赔偿购房损失或置换房屋的诉讼请求完全可以认定为符合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而应当得到支持。但实际上法院仅以李建海目睹事发现场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李建海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之诉不予支持。这可以佐证当事人出于迷信心理的主观感受并不等于实际存在的合法权益,更不能随意将迷信认识作为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加以认定。三、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宜适用善良风俗原则。在上诉人开始装修房屋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并进入过装修现场,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装修方案提出异议。当上诉人的房屋刚装修完成时,被上诉人便对其装修提出异议,声称上诉人将卫生间设置在了其卧室上方,侵犯了其权益。但自上诉人房屋装修开始直至装修完成时,甚至直到现在,被上诉人都没有对自己的房子进行装修工作,亦未入住,即被上诉人房屋西北侧的小房间尚未确定是作为卧室使用的用途,更未实际作为卧室使用。而且被上诉人多次以此为条件向物业提出不合理要求的敲诈,物业未同意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我国侵权责任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以侵权行为事实存在依据且要求存在事实的侵权结果,被上诉人尚未入住,对其心理影响更是无所谈及,归根结底,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以心理影响为托辞,为实现其他目的,对于被上诉人这样的行为,绝对不能适用善良风俗来保护,否则实在有违公平原则。四、原审法官在原判中存在不公行为,原判让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68元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作出一定的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判中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可在被上诉人诉称部分竟然没有出现该项赔偿请求。显然,原判对被上诉人诉求进行了删改,从而在判决主文中也就无须出现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这样,既回避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部分,又可以将被上诉人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交纳的诉讼费全部判决给上诉人承担。原审法官如此裁判明显不公,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另外,除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非财产案件性质,其案件受理费按国家规定应作为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江苏省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已确定其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每件80元)外,第二项赔偿请求为财产案件性质,按其18720元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为268元,这也是被上诉人预交的本案诉讼费。原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处理仅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案只能按照规定的非财产案件确定收费数额为80元。原判将并没有支持的按照被上诉人第二项赔偿请求计算的268元诉讼费全部判给上诉人承担,也明显违反相关规定。被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闵佳亮辩称,在上诉人赵娜开始进行装修时,我就已经向她提出异议。一审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闵佳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娜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房间使用用途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佳亮系恒联国际玉山花园18甲102室业主,赵娜系恒联国际玉山花园18甲202室业主,二者房屋上下相邻,户型一致。赵娜购买该处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过程中将房屋原有两处卫生间改造成衣帽间,将位于该室北侧的小房间改造成卫生间。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赵娜将小房间改造成卫生间显然违反了此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焦点在于赵娜的行为是否损害了闵佳亮的合法权益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赵娜行为违反了如上文所述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其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仅仅包括现实的、客观的、物理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包括精神层面或主观感受上的权益受到损害;最后,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应当遵守善良风俗,这也是维持我们社会共同生活应遵守的一般道德规范。本案中,赵娜将设计功能上不是卫生间的房间改造成卫生间,此行为不仅违反强制性规定,亦与善良风俗相悖,对闵佳亮的居住利益产生了妨害,对位于其楼下的闵佳亮心理感受上会产生影响,且此种影响并非仅仅闵佳亮面临此问题会产生,对于大部分民众来说面临此种状况均会产生心理上的不适,谁也不希望自己作为非卫生间使用的房间天花板上方是卫生间有马桶在使用,这是普通人的正常心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赵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房屋北侧卫生间恢复至符合原房屋设计使用状态。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赵娜负担,此款闵佳亮已预交,赵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闵佳亮。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受理闵佳亮起诉赵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时,闵佳亮的诉讼请求包括:1、要求赵娜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房间使用用途原状;2、赵娜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720元;3、诉讼费由赵娜承担。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闵佳亮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只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闵佳亮的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娜将北侧房间改造为卫生间的行为明确违反了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赵娜的装修行为损害了闵佳亮的合法权益,一审据此判决支持闵佳亮要求赵娜停止侵害、恢复房间使用用途原状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闵佳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闵佳亮仍然坚持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闵佳亮最初诉讼请求的范围和内容确定一审诉讼费用金额及最终承担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秋云

审判员罗希夷

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