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凡名因与被上诉人刘凡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凡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凡名因与被上诉人刘凡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凡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凡云拆除刘凡名一米宽的公共通道前往公路的阶梯上的水泥硬化障碍,恢复阶梯原状。事实和理由:2012年刘凡名与刘凡云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刘凡名让出1米宅基地作为双方通往屋后田地的通道。双方房屋建成后,通道的水平面高于公路路面1米多,为了出行方便,刘凡名在公共通道与公路的连接处降坡修建了6级阶梯,刘凡云并没有提出异议。后刘凡云在刘凡名外出打工期间,将阶梯填平并硬化,致现在刘凡名要走公共通道必须从刘凡云屋前绕行,影响通行;如果刘凡云将屋前砌围墙,则刘凡名甚至都无法绕行抵达该通道。刘凡名在公共通道与马路的连接处修建6级阶梯,对刘凡云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刘凡云将阶梯填平,违反了当初协议的约定,也侵害了刘凡名的相邻通行利益。
刘凡云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留出的公用通道是为了通往屋后田地,并不是为了通往屋前马路。刘凡名通往马路可以从自家房屋大门通行,通往屋后田地可从其自家房屋小门通行。刘凡云修建屋前保坎时,刘凡名并未提出要修台阶。刘凡名的保坎修建在后,其将自家屋前空坪砌围栏围住,却偏偏要在刘凡云屋前保坎处修建阶梯,属于损人利己的行为,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历史通道,且不是唯一可供出行的通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凡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凡云拆除一米宽的公共通道前往公路的阶梯上的硬化障碍,并承担刘凡名诉讼代理费叁仟贰佰元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凡名与刘凡云均为同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刘凡名居左边,刘凡云居右边,两家屋前为乡村公路,屋后为田、土,两家房屋均是2014年新建的,修建新屋前的2012年4月29日,刘凡云、刘凡名为使双方以后到屋后通行方便,曾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凡云在房屋一楼靠刘凡名房屋处留壹米通道由双方公用。建房时刘凡云按协议留了通道,该通道一直畅通无阻。建好房屋后,刘凡名于2015年年初将自家屋前空坪砌了保坎并建了围栏,刘凡名一家平时出入家里一般是从其屋左边通行,去屋后或右边是从其屋右边和刘凡云屋前空坪通行,刘凡云未实施过阻止刘凡名一家从其屋前通行的行为。刘凡云屋前空坪是2014年9月硬化并砌了保坎的,2016年6、7月份,刘凡名在未与刘凡云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刘凡云屋左边靠刘凡名屋右边处空坪保坎打烂,修建了混凝土阶梯,同年8月刘凡名用混凝土将上述阶梯填平,恢复了空坪原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刘凡名、刘凡云作为左右邻居,对于相邻通行问题,双方应秉着尊重历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一方给相邻方通行造成妨碍,则实施妨碍的一方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刘凡名诉请修建阶梯的地方既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必经通道,现刘凡云并未对刘凡名相邻通行造成妨碍,故对刘凡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凡名要求刘凡云承担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凡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凡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凡名提交了6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刘凡云将6级阶梯用混凝土填平后,公共通道水平面距马路路面高达1米多,刘凡名需要绕行才能到达公共通道;刘凡云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凡名未经刘凡云同意将刘凡云保坎改为阶梯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凡名提交的上述照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凡名使用双方协议约定的公用通道进出屋后空地,其既可以从刘凡云屋前到达该公用通道,又可以从自家房屋侧门直抵该公用通道。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凡云不允许刘凡名在其屋前保坎处修建通行阶梯是否侵害了刘凡名的相邻通行权。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相邻通行权应限制在“必须通行”与“必要便利”之间。本案中,刘凡名要求修建阶梯的刘凡云屋前保坎处,既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必经通道。刘凡名出入屋前马路,可经其围墙大门直接通行;出入屋后空地,则既可以从自家房屋侧门直抵双方协议约定的公用通道,也可以从刘凡云屋前到达该公用通道,经该公用通道出入屋后空地。故刘凡名无论是出入屋前马路还是屋后空地,均非必须在刘凡云屋前保坎处修建阶梯通到双方的公用通道,其要求在刘凡云屋前保坎处修建阶梯,超出了相邻通行权的“必须”性与“必要”性原则,且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要求不予支持。刘凡云将自家屋前保坎硬化,并未妨碍刘凡名的相邻通行权,刘凡名称刘凡云将讼争保坎处的阶梯填平硬化妨碍了其通行、侵害了其相邻通行权、应当恢复阶梯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凡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凡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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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碧兰
法官助理曾海洋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彭国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