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1565周建明与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周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8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25000元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安排周建明向其他人支付25万元,录音中上诉人说“63万不会少的”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因周建明的25万元支付给了邵锴,邵锴也已经向周建明退还了2.5万元,故本案应当追加邵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周建明答辩称,其是与张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张勇,至于张勇将购房款用于何处、给了何人与周建明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建明与张勇签订的购房协议;2、张勇返还周建明购房款53万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7年1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张勇支付周建明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勇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周建明(乙方/买方)与张勇(甲方/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勇将蓝天学府一号楼二单元506室房屋出售给周建明;合同签订之日付意向金5万元,15天之内将剩余房款58万元一次性付清;若周建明未能按时交清房款,房子另售,且意向金不退还。同日,张勇向周建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周建明意向金50000元(伍万元整)”。

2017年10月18日,周建明向张勇付款33万元,张勇向周建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周建明购房款330000元(叁拾叁万元),余款250000(贰拾伍万元)等签购房合同时付清,张勇确保2017年10月28日前让周建明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如未签订合同,张勇将退还以上费用330000元”。2017年11月9日,张勇向周建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7年11月11日下午安排去售楼中心签合同,如果以后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张勇有义务协助,周建明办理发生相关费用由周建明承担”。

周建明为证明向张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3万元,提供了录音三份、视频一份。前述录音及视频记载,2017年11月9日,周建明刷卡支付251000元(其中1000元为POS机刷卡付款手续费),周建明支付该251000元时,张勇在场;张勇在与周建明对话中陈述“……63万一分钱都不会少的,你录音都可以”。张勇对周建明提供的前述证明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张勇与案外人邵锴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邵锴是张勇的合伙人,2017年11月9日,周建明支付的25万元被邵锴拿走了,因之前张勇与案外人邵锴还没有矛盾,所以被告张勇陈述“63万元一分钱不会少”,案外人邵锴拿走的25万元,不应由张勇退还。

一审另查明:周建明在提起诉讼前收到了张勇退还的购房款75000元,案外人邵锴退还的25000元;在提起诉讼后,收到张勇退还的购房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建明与张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建明诉请要求解除与张勇订立的《购房协议》,张勇未表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周建明提供的录音与视频证据内容上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结合张勇向周建明出具书面证明的时间及其对录音与视频证据的质证陈述,足以认定周建明在张勇的安排下,于2017年11月9日向张勇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且张勇自认收到了全部购房款63万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周建明与张勇解除《购房协议》后,张勇应向周建明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张勇以其未实际领取2017年11月9日的25万元为由,主张就该笔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周建明已经获得的退款18万元,张勇仍应退还周建明购房款45万元。

《购房协议》签订后,周建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购房款,张勇也未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按照其承诺的时间促成周建明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周建明、张勇双方在涉案《购房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周建明与张勇未在《购房协议》中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周建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周建明要求张勇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勇未能及时向周建明退还购房款,故其应自周建明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以周建明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为限。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周建明与张勇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建明购房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额10万元);三、驳回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8220元,由周建明负担2550元,由张勇负担5670元。

二审中,张勇申请证人邵锴作证,邵锴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周建明在向其支付25万时其出具了条据;25万元其已经全部偿还给了周建明,在全部还款时其将条据撕毁。

张勇的质证意见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邵锴证言可以证明张勇的上诉观点。

周建明的质证意见是,周建明是与张勇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按照张勇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周建明与邵锴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邵锴所称的二十几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是,邵锴证言内容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建明一审提交的录音及视频,内容上可以反映周建明是按照张勇的要求,通过张勇提供的POS机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付款时张勇在场并要求周建明另外支付了1000元手续费;在周建明要求张勇就该25万元购房款出具条据时,张勇明确表示“63万元一分钱都不会少的”,在周建明问“我钱现在都交的了”时,张勇也给出了肯定答复,明确表示周建明的钱全部交齐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建明按照张勇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勇对周建明全部付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涉案《购房协议》系张勇与周建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解除后,张勇负有向周建明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争议的25万元购房款系根据张勇要求的方式支付,即便实际接受款项的主体不是张勇也不影响周建明基于《购房协议》向张勇主张权利。因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讼争事实,故对张勇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坚

审判员许银朋

审判员宋慧林

法官助理刘蓓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