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上诉人杨东连与被上诉人梁丙银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连,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务农,住祥云县祥城镇禾大村150号。

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丙银,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务农,住祥云县祥城镇禾大村民委员会禾大村154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东连因与被上诉人梁丙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东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梁丙银立即拆除修建在上诉人杨东连房屋西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建筑物;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梁丙银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享有滴水的使用权,这与在案认定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对禾大村150号房屋享有合法物权。1997年,上诉人与同村三组的杨龙英户互换得三组土地一块,经村组同意,上诉人取得上述土地的《祥云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对此,禾大村三组、四组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已在上述土地建盖房屋二十多年,享有所建房屋的合法物权。其次,上诉人在双方相邻通道内,本户房屋外50公分享有滴水使用权。被上诉人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东至上诉人滴水,能证实上诉人享有滴水面积。1999年2月25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邻通道滴水使用纠纷提起诉讼,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祥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1997年,上诉人房屋建好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两户房屋之间形成一条两米宽的滴水通道。祥云县土地管理局[98]第918号农村建房地基使用证将两户之间己形成的滴水通道中的部分面积确权给被上诉人,形成重复确权。按照禾大村农村建房要求及建房实际,每户最少需留50公分滴水。最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本户房屋西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建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2011年8月4日,禾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邻纠纷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以下协议:被上诉人以后重新建房时,必须留滴水50公分。2017年3月,被上诉人拆旧建新,直接将其户南北围墙连拢上诉人的西边后山墙,两户房屋之间已无滴水面积,这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梁丙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争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杨东连系四组村民,其未经三组集体同意,就在三组土地上建房,侵害了三组集体经济所有权及三组村民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能通过判决使其合法化。二、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所主张的房屋滴水权利也不具有合法性。1985年,被上诉人建盖房屋时,在其东边围墙外留有东西宽2米,南北长18.3米的通道。1997年,上诉人建房时,占用通道30公分,没有留有滴水位置。双方房屋间通道间距变为1.7米。1998年,禾大村三组开展零星土地处理工作,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整条通道(宽1.7米、南北长18.3米)以及被上诉人围墙东南角外小块厕所用地(长3.5米,宽1.6米)处理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核准使用的土地面积内修建围墙、厕所等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三、若本案滴水面积存在争议,法院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土地确权前,不得进行实体审理。四、本案诉争滴水位置,上诉人户于1999年诉至祥云县人民法院,经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未经调解,也未形成协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口头协议登记表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一审原告杨东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丙银拆除修建在原告杨东连房屋西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建筑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东连系祥云县祥城镇禾大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梁丙银系祥云县祥城镇禾大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原、被告两户住房东西相邻,原告户居东,被告户居西。被告户于1985年建房,原告于1997年建房(建房用地系向禾大村三组成员置换所得),两户房屋建成后,两户之间形成一条2米宽的滴水通道。1998年12月4日,禾大村三社处理零星地角,将该通道南北长18.3米、东西宽1.7米以及南头厕所地长3.5米、宽1.6米的面积处理给被告使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98)第91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将通道中南北长16米、东西宽1.14米的面积批给被告使用。1998年12月,被告拆除东面围墙,将本户南、北围墙连拢原告的西边后山墙,并靠原告后山墙建盖了厕所等。原告于199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滴水通道内的建筑物。本院审理后,于2000年10月15日作出(1999)祥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相邻地段存在重复确权的情况,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祥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2011年8月,因被告在院子东北角靠原告墙体位置修建洗澡间,双方再次产生纠纷。2011年8月4日,经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简易纠纷进行处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梁丙银暂时建盖的洗澡间,只是暂时连拢杨东连的土墙;(2)杨东连家今后建房,梁丙银的砖墙如有影响,由杨东连家自行拆除,工时费由杨东连负责;(3)梁丙银家以后重新建盖时,必须留滴水(50公分)。禾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协议登记。2017年7月,被告户重新建房,拆除了上述洗澡间,并在院子东北角修建大门,但没有留出滴水位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居民建盖住宅,应当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原告系祥云县祥城镇禾大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但其本案中主张的建房用地属于祥城镇禾大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虽然提交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710号),但不足以证明其将房屋建盖在祥城镇禾大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滴水使用权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拆除滴水范围内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东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东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东连、被上诉人梁丙银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梁丙银户紧贴着上诉人杨东连房屋西墙修建了其户东面围墙。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应相互谅解、依法解决。1997年,上诉人杨东连建房,其房屋西墙上有出檐。1998年12月,禾大村委会三社处理零星地角时,将两户间的通道内长16米,宽1.14米的土地批给被上诉人梁丙银(详见《918号祥云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尊重历史、尊重习惯、遵守公序良俗的要求,在争议区域范围内先建房的上诉人杨东连享有其房屋西墙外墙皮起50公分的滴水使用权。被上诉人梁丙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东连未留滴水的事实,也未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两户间全部通道面积划给梁丙银的证据,其所持行政机关核发的(98)第91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也证明了该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梁丙银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杨东连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考虑双方相邻关系的实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梁丙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修建在上诉人杨东连房屋西墙外墙皮以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建筑物。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梁丙银负担。

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强

审判员段蓉晖

审判员赵万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