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顾笑秋家阳台顶部及卫生间上方夹层漏水是否为仇国民、张秀兰造成的问题。经查,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的卫生间排污管道系上下住户合用,属于公共设施,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时未见104室卫生间顶棚有渗漏水情况,顾笑秋主张仇国民、张秀兰家马桶下水管道漏水致104室卫生间夹层渗水,依据不足。顾笑秋家南阳台顶部西侧虽有水印痕迹,但经现场查勘,204室南阳台并无用水设施,顾笑秋主张204室南阳台向下漏水致104室南阳台顶部渗水,依据亦不充分。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房屋使用年限较长,104室房间位于该幢房屋最底层,从现场查勘的情况看,阳台水印痕迹及卫生间上方夹层水迹不能完全排除系因设施在长年累月使用过程中因环境潮湿等原因所致,故上诉人顾笑秋要求被上诉人仇国民、张秀兰更换马桶下水管、维修南阳台,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仇国民、张秀兰是否应当拆除淋浴房、水池及移走洗衣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顾笑秋虽主张案涉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一至三层的北房间原设计用途为卧室,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只是称104室中两室半为卧室,一至三楼均为同一户型,不能证实该幢房屋一至三层北房间设计用途仅作为卧室且因设计原因不能进行改变。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及当事人陈述,104室北房间西北侧墙角现装有一浴缸,204室北房间同一位置原装有一浴缸,至2016年5月份改建为淋浴房。可见204室北房间部分区域原就设置有部分用水设施。被上诉人仇国民、张秀兰作为204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理使用自己的房屋,发挥房屋功能,但其作为上诉人顾笑秋的楼上住户,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做好防水措施,确保用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水不渗入楼下,避免给楼下造成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04室北房间使用淋浴、洗衣机、水池正常排水时不会造成104室室内渗漏水,上诉人顾笑秋要求拆除现有的淋浴房、水池及移走洗衣机,无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仇国民、张秀兰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认为,204室如果使用不当导致楼面有水时,水会渗入到104室,并导致104室室内顶棚或墙面潮湿。从现场查勘的情况及鉴定意见看,104室室内顶棚及墙面潮湿,应当与仇国民、张秀兰使用用水设备不当有一定关联性,但同时亦不能排除外墙面渗水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建造时间、所用材料、渗水面积、电线损坏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仇国民、张秀兰赔偿上诉人顾笑秋损失65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鉴定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认为,104室房屋北房间室内顶棚及墙面的潮湿渗水不排除204室楼面渗水或外墙面渗水引起,即104室房屋顶棚及墙面损害可能与204室住户仇国民、张秀兰不当用水及外墙面粉刷层损坏均有关系,而外墙面粉刷层损坏的原因亦可能与自然因素等有关,故不能认定104室房屋北房间室内顶棚及墙面的潮湿渗水完全系由仇国民、张秀兰造成。一审据此认定由顾笑秋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顾笑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