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顾笑秋与仇国民、张秀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笑秋,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国民,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系仇国民之妻),女,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笑秋因与被上诉人仇国民、张秀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笑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放弃了对阳台、卫生间鉴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实际上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项目为四项,鉴定部门认为不好鉴定仅鉴定了一项,导致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其中的一项;2.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应当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被上诉人将卧室改变为洗浴的卫生间,改变了房子当初的设计用途,由于没有防水导致长期漏水,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起居,依法应当拆除;3.上诉人家的修复费用合计需要2800元,一审判决650元远远不足以修复损失;4.上诉人家北卧室外墙的风化、卫生间上面的隔层漏水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

一审被告辩称

仇国民、张秀兰辩称,因顾笑秋反映我家漏水,我家已专门请水电工、瓦工重新做了防水层,更换了新的下水、浴房、马桶进行了维修,该起案件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负担我们有异议,鉴定意见未认定我家漏水,我们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顾笑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仇国民、张秀兰拆除东园南巷4号2幢204室北房间西北角安装的淋浴房、东北角安装的水池,移走北窗位置放置的洗衣机,并拆除一切相关的配套设置,堵死用来漏水的穿墙洞口,恢复该室的原使用功能;2.判令仇国民、张秀兰更换马桶下水管;3.判令仇国民、张秀兰将上述204室房屋的太阳能进入墙面的管道洞口密封,保证不再往104室北墙漏水;4.判令两被告对204室阳台内部防水层进行维修,不得向104室漏水;5.判令仇国民、张秀兰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不得向楼下乱扔杂物、倒水、吐痰、制造噪音;6.判令仇国民、张秀兰赔偿物品损失、房屋维修费用等损失5350元;7.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仇国民、张秀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的东园南巷4号2幢为三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系盐城市郊区老干部局所有。1986年左右盐城市郊区老干部局将东园南巷4号2幢104室分配给顾笑秋父亲余英居住,1998年该房房改出售给余英,后余英夫妻先后去世,顾笑秋居住该104室至今。仇国民、张秀兰系夫妻关系,其于1995年左右入住东园南巷4号2幢204室。近年来,顾笑秋发现其卫生间上方夹层(厨房间壁柜)的天花板上有渗水、北房间浴缸上方墙体和该房间顶部有渗水、南阳台顶西侧缝隙处有渗水,遂与仇国民、张秀兰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1月25日,顾笑秋发现家中北房间的西北角和南房间的西南角有渗水痕迹,遂向盐城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报警。2017年2月23日,盐都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104室,为两室半一厅一厨一卫套房,其中两室半都为卧室,一至三楼都为同样户型,水电管道都为明管。”。2017年7月11日,盐都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局于今年2月23日出具的顾笑秋的房屋证明有误,经调查更正为:东园南巷四号二幢104室顾笑秋的房屋结构为两室半一厅一厨一卫套型,且一至三楼为同样户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至解放南路XX室、XX室现场查看。可见104室北房间使用面积约9平方米,现为卧室,其顶棚板底及北墙上部有渗水痕迹,东、西墙北侧有渗水痕迹。104室卫生间上方夹层(厨房间壁柜)的天花板上有渗水痕迹及南阳台顶部西侧有渗水痕迹。204室北房间西北角安装有淋浴房,东北角安装有水池,北窗位置放置有洗衣机,104室与204室的卫生间的马桶下水管锈迹斑斑。另104室、204室北房间外墙面粉刷有风化现象,204室北墙的排水管穿墙洞未堵密实。在诉讼过程中,顾笑秋申请对其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主要鉴定事项为:1.104室卫生间上方夹层漏水的原因;2.104室北房间浴缸上方墙体和天花板漏水及窗子上方墙体和天花板漏水原因;3.104室南阳台顶西侧缝隙处漏水原因。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委托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现场查勘后与顾笑秋沟通,顾笑秋表示仅对104室北房间渗水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所作出(2017)房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元南巷4号2幢204室北房间改变用途后,如果使用不当导致楼面有水时,水会渗入到104室,并导致104室室内顶棚或墙面潮湿。外墙面粉刷层局部损坏亦存在外墙面渗水的可能。故104室北房间室内顶棚及墙面的潮湿渗水不排除因楼面渗水或外墙面渗水引起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顾笑秋的北房间墙体及顶棚板底处渗水是否为仇国民、张秀兰造成,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拆除该房间内的淋浴房、水池,移走洗衣机,堵死穿墙洞口,并承担承担粉刷及赔偿费用应否支持。顾笑秋在使用东元南巷4号2幢104室房屋过程中发现北房间墙体及顶棚板底处有渗水现象,根据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果使用不当导致楼面有水时,水会渗入到104室,并导致104室室内顶棚或墙面潮湿。外墙面粉刷层局部损坏亦存在外墙面渗水的可能”,因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在做蓄排水试验时,室内排水口均发现有水溢出楼面现象,虽当时未见明显渗水痕迹,但溢出的水会从楼面渗到104室室内或墙体内,导致顶棚或墙面潮湿,故104室北房间顶棚及墙体的潮湿渗水亦有204室北房间室内排水口不畅溢水的因素。同时,204室北房间外墙排水管的部分穿墙洞口未堵密实,雨水亦可渗入墙体导致104室室内顶棚或墙面潮湿。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的形成时间、砌建材料、结构形式、外墙粉刷层遭风化等因素,认为仇国民、张秀兰使用用水设备不当及部分穿墙洞未堵密实是造成顾笑秋家北房间墙体及顶棚渗水潮湿的原因之一,故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堵实穿墙洞口,应予支持。对北房间内外墙壁的粉刷费用问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仇国民、张秀兰承担500元及更换该房间的空调线所需的人工及材料费用150元。对于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拆除淋浴房、水池,移走洗衣机,恢复原使用功能的问题,顾笑秋诉称该房间原规划设计为卧室,对此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仇国民、张秀兰有权对如何使用各房间作出决定,但应当对他人不造成影响,故仇国民、张秀兰在使用这些用水设施时应当做好防水措施,确保这些用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水不渗入楼下,故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拆除淋浴房、水池,移走洗衣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顾笑秋家的卫生间上方夹层漏水是否为仇国民、张秀兰造成,仇国民、张秀兰应否承担更换马桶下水管、重新粉刷卫生间1000元及已发生的维修费用350元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笑秋在鉴定过程中放弃了对104室阳台、卫生间上方夹层漏水原因的鉴定,现对漏水原因无法确定,加之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的卫生间的排污管道系上下住户合用,属于公共设施,故顾笑秋认为此处漏水系仇国民、张秀兰造成无事实依据,并据此要求仇国民、张秀兰承担更换、粉刷等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顾笑秋的阳台顶西侧缝隙漏水原因否为仇国民、张秀兰造成,仇国民、张秀兰应否承担维修、粉刷墙壁责任。对于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对204室阳台防水层进行维修的问题,因顾笑秋在鉴定过程中放弃了对204室向104室阳台顶西侧缝隙漏水原因的鉴定,故现对漏水原因无法确定,则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维修防水层并承担阳台顶、墙壁粉刷费用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停止向楼下乱扔杂物、向楼下倒水、吐痰、制造噪音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相邻权包括相邻通行权、施工相邻权、管线相邻权、用水相邻权、防险相邻权、环保相邻权、通风采光权、地界相邻权、共墙相邻权,而乱扔杂物、向楼下倒水、吐痰行为是不文明陋习,是社会公德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不属法律调整范畴。对于顾笑秋诉称仇国民、张秀兰制造噪音的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顾笑秋与仇国民、张秀兰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仇国民、张秀兰居住在顾笑秋楼上,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公德,不但自己要多为楼下住户着想,自我约束不良习惯,也应当对同住的其他房屋使用人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制止和劝导教育,邻里之间只有相互尊重,互予方便,才能建立和谐的睦邻友好关系。五、顾笑秋要求仇国民、张秀兰赔偿物品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顾笑秋诉称毛主席像(橡皮材质)因仇国民、张秀兰漏水造成该像受到损害,对此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一审法院对顾笑秋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仇国民、张秀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堵实盐城市亭湖区东园南巷4号2幢204室北墙的穿墙洞口,并向顾笑秋支付其居住的盐城市XX湖区东园XX室北房间的粉刷费用、更换空调线费用共计650元。二、驳回顾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50元,由顾笑秋负担3000元,仇国民、张秀兰负担7050元(顾笑秋已预交此款,仇国民、张秀兰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顾笑秋)。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顾笑秋提交了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104室为两室半一厅一厨一卫套房,其中两室半都为卧室,一至三楼均为同样户型,该工程由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顾笑秋提交了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人员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现场查勘,204室卫生间已经过维修,查勘时顶棚未见渗漏水,204室阳台未放置用水设备,亦无水源,查勘时亦未见渗漏水,故卫生间、阳台渗漏水原因鉴定不具备条件,仅对104室北边房间渗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根据盐城市盐都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北边一间房屋原使用功能为卧室,作为卧室使用,楼面不具有防水功能,204室北边一间改变了用途,安放了淋浴房、洗衣机、水池等用水设备,但楼面未作防水层,如使用不当导致楼面有水时,水会从楼面渗入到104室顶棚和墙面,至于顾笑秋反映204室往楼面倒水,因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外墙面粉刷层风化,是由于受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影响,粉刷层局部风化会使墙面粉刷砂浆疏松、脱落,有可能引起外墙面渗漏,故应及时进行维修。上诉人顾笑秋另提交了关于其房屋渗水损害情况的光盘两张。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顾笑秋家阳台顶部及卫生间上方夹层漏水是否为仇国民、张秀兰造成的问题。经查,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的卫生间排污管道系上下住户合用,属于公共设施,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时未见104室卫生间顶棚有渗漏水情况,顾笑秋主张仇国民、张秀兰家马桶下水管道漏水致104室卫生间夹层渗水,依据不足。顾笑秋家南阳台顶部西侧虽有水印痕迹,但经现场查勘,204室南阳台并无用水设施,顾笑秋主张204室南阳台向下漏水致104室南阳台顶部渗水,依据亦不充分。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房屋使用年限较长,104室房间位于该幢房屋最底层,从现场查勘的情况看,阳台水印痕迹及卫生间上方夹层水迹不能完全排除系因设施在长年累月使用过程中因环境潮湿等原因所致,故上诉人顾笑秋要求被上诉人仇国民、张秀兰更换马桶下水管、维修南阳台,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仇国民、张秀兰是否应当拆除淋浴房、水池及移走洗衣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顾笑秋虽主张案涉解放南路东元南巷4号2幢一至三层的北房间原设计用途为卧室,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只是称104室中两室半为卧室,一至三楼均为同一户型,不能证实该幢房屋一至三层北房间设计用途仅作为卧室且因设计原因不能进行改变。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及当事人陈述,104室北房间西北侧墙角现装有一浴缸,204室北房间同一位置原装有一浴缸,至2016年5月份改建为淋浴房。可见204室北房间部分区域原就设置有部分用水设施。被上诉人仇国民、张秀兰作为204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理使用自己的房屋,发挥房屋功能,但其作为上诉人顾笑秋的楼上住户,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做好防水措施,确保用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水不渗入楼下,避免给楼下造成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04室北房间使用淋浴、洗衣机、水池正常排水时不会造成104室室内渗漏水,上诉人顾笑秋要求拆除现有的淋浴房、水池及移走洗衣机,无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仇国民、张秀兰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认为,204室如果使用不当导致楼面有水时,水会渗入到104室,并导致104室室内顶棚或墙面潮湿。从现场查勘的情况及鉴定意见看,104室室内顶棚及墙面潮湿,应当与仇国民、张秀兰使用用水设备不当有一定关联性,但同时亦不能排除外墙面渗水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建造时间、所用材料、渗水面积、电线损坏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仇国民、张秀兰赔偿上诉人顾笑秋损失65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鉴定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认为,104室房屋北房间室内顶棚及墙面的潮湿渗水不排除204室楼面渗水或外墙面渗水引起,即104室房屋顶棚及墙面损害可能与204室住户仇国民、张秀兰不当用水及外墙面粉刷层损坏均有关系,而外墙面粉刷层损坏的原因亦可能与自然因素等有关,故不能认定104室房屋北房间室内顶棚及墙面的潮湿渗水完全系由仇国民、张秀兰造成。一审据此认定由顾笑秋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顾笑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笑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伟平

审判员刘圣磊

审判员朱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