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刘蔼纯、李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蔼纯,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侨,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绵春,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蔼纯、李超因与被上诉人翁绵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蔼纯、李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翁绵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房屋鉴定费由翁绵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双方同意申请鉴定的原因是:双方无法确定漏水的成因,无法确认漏水的责任主体,致使案件无法审理,需要由专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从而有助于法院认定担责的主体。然而,以上鉴定报告虽然指出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201房的出现的渗漏部位为主人房卫生间天面板西北角和南侧,其是由于1301房卫生间防水层失效渗漏所致,但未能确认漏水的责任主体,翁绵春、刘蔼纯、李超针对漏水的事实并未有异议,争议焦点是谁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谁承担修缮漏水需要支出的成本,说到底还是漏水的责任归属问题,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未对此作出回应。2.有充分的事实证明漏水原因的责任主体为续建商广州中源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小区原为烂尾楼,后经广州中源投资有限公司续建后开卖,房屋建筑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小区内存在多户上下层漏水的情况,1301房的房主于2014年5月购房,该房屋状态为标准装修房,入住至今,刘蔼纯、李超从未对1301房进行过装修及卫生间改造,房主入住1301房后,主卧卫生间一直是当储物室使用,只是偶尔使用一下马桶,在这种情况下1201房仍然存在漏水,其成因极有可能为外墙剥漏、主水管接驳有问题等,这是续建商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刘蔼纯、李超毫无关系。1201房房主购房后装修时就发现有漏水现象,当时1201房房顶存在一个大坑,物业公司确定是续建商挖坑填埋不当(质量差)所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亦有图片,但鉴定结论并未涉及到这个漏水成因的关键因素。1201房漏水的成因是续建商商品质量有问题,1201房房主在购买该房理应做谨慎合理的审查,并要求相关交易方将此坑修复后再行购买,1201房没有尽到交易时的谨慎注意义务,理应对此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翁绵春、刘蔼纯、李超为房屋上下相邻关系的主体,刘蔼纯、李超负有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方式处理相邻关系,作为处理漏水事故的实际有影响力的人,刘蔼纯、李超理应配合翁绵春或者有责任的续建商来修缮漏水事故,对此刘蔼纯、李超不持异议,但刘蔼纯、李超并不是本案漏水事故的责任主体,同时愿意配合责任方进行修缮,并由此也会遭受一定损失,刘蔼纯、李超作为无过错的受害方断无替代续建商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之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翁绵春辩称:1.《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合法正确。刘蔼纯、李超与翁绵春由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201房的主人房卫生间天花板西北角和南侧出现渗透漏水产生相邻权的纠纷,为了查明1201房主人房卫生间漏水的原因,刘蔼纯、李超与翁绵春均同意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越秀区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7】0780鉴定报告,其报告第四页的第7点明确“1201房出现渗透漏水的部位为主人房卫生间天花板西北角和南侧,是由于130l房卫生间防水层失效渗漏所致”,由此证明120l房的主人房卫生间天花板西北角和南侧出现渗透漏水的原因就是1301房卫生间(主人房或者公共)防水层失效渗漏漏水,仲恒鉴字【2017】0780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此报告为法院查明漏水原因,确定漏水责任主体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仲恒鉴字【2017】0780鉴定报告作出(2017)粤0104民初5519号判决是合法正确的。2.刘蔼纯、李超与翁绵春的纠纷是相邻法律关系。刘蔼纯、李超与翁绵春是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301房与1201房是上下相邻的邻居,因刘蔼纯、李超的1301房的卫生间防水层失效导致翁绵春的房屋发生渗漏漏水,给翁绵春的1201房屋造成妨碍和损失,影响翁绵春对自有房屋的正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刘蔼纯、李超就因其房屋卫生间渗漏漏水而造成翁绵春的房屋漏水,应承担对房屋漏水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的责任。3.房屋质量纠纷不能抗辩相邻权的责任。庭审中,刘蔼纯、李超一再强调翁绵春的120l房的主人房卫生间天花板出现渗透漏水是由于中源公司在130l楼上楼板挖坑、续建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所致,他们不是承担责任主体,其混淆了相邻权与房屋质量纠纷的法律关系,但合同有相对性,即使中源公司续建的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那业主可以向中源公司主张违约、侵权赔偿损失的权利,但不能以中源公司续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来对抗、抗辩相邻权中给相邻方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刘蔼纯、李超企图将承担房屋漏水的责任主体推给房屋续建的中源公司,逃避责任,这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刘蔼纯、李超应承担给翁绵春因漏水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4.无证据证实房屋渗漏是中源公司在楼板挖坑所致。刘蔼纯、李超主张房屋渗漏是由于续建商中源公司挖坑填埋不当或者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引起,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他们在一审时要求追加中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无依据而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翁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蔼纯、李超立即停止对翁绵春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201房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即维修好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301房的主人房卫生间的漏水问题,并对受侵害房屋的天花墙面和内墙墙面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修复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翁绵春及刘蔼纯、李超分别为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201、1301房的业主。翁绵春陈述其1201房自2015年10月起发生漏水现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翁绵春提出对涉讼1201房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7]0780号),载明:鉴定结论:综合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201房的出现的渗漏部位为主人房卫生间天面板西北角和南侧,其是由于1301房卫生间防水层失效渗漏所致(由于1301房业主不同意做闭水试验,故未能判定漏水是由于主房卫生间还是公共卫生间引起)。处理建议:由于未能判定漏水点是在1301房的主房卫生间还是公共卫生间,故我司建议对1301房的主房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均重新做防水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翁绵春及刘蔼纯、李超为房屋上下相邻的邻居,本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现因刘蔼纯、李超的卫生间防水层失效原因导致翁绵春的房屋发生渗漏水问题,并影响翁绵春对自有房屋的正常使用,刘蔼纯、李超应对此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责任。刘蔼纯、李超拒绝仲恒公司在涉讼1301房进行闭水实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刘蔼纯、李超应对1301房的主房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重新做防水层处理,并对翁绵春所有的1201房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刘蔼纯、李超提出翁绵春房屋的渗漏问题是因中源公司在楼板挖坑所致,在仲恒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时被告也有向鉴定的工程师提出相关主张,但从鉴定结论可见刘蔼纯、李超的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故对刘蔼纯、李超主张追加中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其承责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蔼纯、李超对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301房的主房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重新做防水层处理;处理完毕后三日内,两被告对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3号1201房主人房卫生间天面板西北角及南侧的渗漏受损部位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所需的修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刘蔼纯、李超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鉴定,刘蔼纯、李超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勇当场表示不同意24小时漏水测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刘蔼纯、李超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刘蔼纯、李超上诉认为《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未对造成房屋漏水的责任主体作出认定,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翁绵春原审期间申请对案涉1201房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仲恒公司进行鉴定,刘蔼纯、李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无法推翻上述报告的结论,故原审法院以上述报告为依据认定漏水原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蔼纯、李超在原审期间拒绝在案涉1301房进行闭水试验,且没有说明合理理由,导致鉴定机构未能确定漏水点是在案涉1301房间额主房卫生间还是公共卫生间,刘蔼纯、李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的建议,判决刘蔼纯、李超对案涉1301房的主房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均重新做防水处理,并对案涉1201房的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刘蔼纯、李超上诉认为造成房屋漏水的责任主体为续建商广州中源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刘蔼纯、李超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翁绵春在本案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刘蔼纯、李超所主张续建商广州中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漏水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刘蔼纯、李超在本案相邻关系纠纷中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刘蔼纯、李超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蔼纯、李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蔼纯、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欢

审判员庞智雄

审判员李琦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