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柱祥、李金玲、敖青芳、张吉祥、刘忠芬、张守祥、刘旭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柱祥、李金玲、敖青芳、张吉祥、刘忠芬、张守祥、刘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私自修建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家与被告陈明、陈玉国均系大有镇上长山一村的村民,房屋相邻,七原告住宅东南方毗邻被告住宅东面,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2017年6月期间,被告陈明、陈玉国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修,将其宅基地东侧的棚圈进行修建过程中,在原址上向东扩建了两米,致使原公共通道的宽度变窄,原告认为二被告扩建部分系公共通道,其行为影响七原告正常通行,经大有镇上长山村委会和大有镇国土资源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明与被告陈玉国系父子关系,宅基地系被告陈明的,被告陈玉国结婚后住在北面,与被告陈明共同生活,扩建的棚圈系二人共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七原告的住宅通道与被告陈明、陈玉国的房屋东侧相毗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通行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七原告通行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小路,依农村的生活习惯,被告陈明、陈玉国应遵循历史通行习惯,不得在原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任何障碍,即占用交通道路,使其变窄,妨碍左邻右舍出行,更何况被占用宅基地属村集体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等设施要经村集体,土管部门审批登记,二被告未经审批私自建房属违法行为,应当拆除,故七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私自扩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其扩建的棚圈系其宅基地的台沿子,应当由二被告占有使用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其向东扩建的棚圈部分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不能证实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应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陈明、被告陈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吉木萨尔县上长山一村房屋东侧向东扩建的两米棚圈,恢复原状。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明、陈玉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上诉人所在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村委会及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签名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盖的棚圈已经通过村委会批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在宅基地上翻新住宅需要经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府审核、县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本村的村委会张榜公布,并由县级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才是修建房屋的全部流程,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修建房屋的手续。因该证明并未明确表明上诉人修建棚圈已经过审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6月-7月经村委会同意在原有宅基地建设棚圈没有超出宅基地的范围,没有对公共交通造成影响。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此证据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因该证据系证人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余万生、范文龙、席永玲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几十年来并未在诉争的地点居住,与上诉人并不形成相邻关系;上诉人所翻建的棚圈并不影响原来道路交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三名证人都在昌吉居住,对该房屋的修建是否阻碍相邻通行并不清楚,且三名证人在村里和昌吉市都有住宅,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一直不在本村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柱祥、李金玲、敖青芳、张吉祥、刘忠芬、张守祥、刘旭东提交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村委会出具的四份证明,拟证明7名被上诉人户籍在该村,并在该村居住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评判,该组证明仅证明7名被上诉人在长山村有宅基地,其中张柱祥、刘旭东的证明中仅证明夏天种地,冬天外出打工,并不能证明其在上长山村居住的事实,另刘忠芬、敖表芳只是宅基地在上长山村,并未证明在该村长期居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7名被上诉人长期在该村居住,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依职权对大有镇上长山一村村民小组组长胡新文进行询问,胡新文称:7名被上诉人从该村搬走已有10年,上诉人在原址以外2米的台沿子上修建了围墙。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名被上诉人在该村10年以上没有居住,其与上诉人没有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合法性。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胡新文的陈述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