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熊庆标、张仁卫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庆标,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卫,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再吉,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庆标因与被上诉人张仁卫、王再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8年1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熊庆标上诉请求: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518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张仁卫、王再吉赔偿恢复熊庆标原来的堡坎和修复被故意挖开的长5米,高60.7厘米,南面宽1.25米,北面宽1.04米的汽车通行路面及修复以上路面的工价和材料费1000元;往返车费1312元;误工费24360元,并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1.张仁卫、王再吉故意挖开长5米,高60.7厘米,南面宽1.25米,北面宽1.04米的新通道,直接影响熊庆标与张仁卫、王再吉的原有共同通道,严重侵害熊庆标的合法权利。2.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与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相抵触,应该为无效判决。3.熊庆标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才铺好的可让汽车通行的路口是三家都可以通行的,熊庆标已充分考虑了邻里和谐关系。张仁卫、王再吉故意挖毁,造成了侵权,给熊庆标造了误工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张仁卫、王再吉辩称,熊庆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庆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仁卫、王再吉赔偿熊庆标恢复堡坎和路面的面积:长5米,高60.7公分,南面宽1.25米,北面宽1.04米的费用1000元;往返车费1312元;误工费16021元,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庆标与张仁卫、王再吉均为台江县台盘乡棉花坪村三组村民,张仁卫、王再吉的房屋在熊庆标房屋的北面,现生产生活从熊庆标家围墙坎下的通道通行,熊庆标、张仁卫、王再吉从寨道边共用一个斜坡通道入口通行至各家。之前,熊庆标房屋地基是其责任田,张仁卫、王再吉从其责任田的田坎上通行。熊庆标在责任田上修建房后,双方曾发生相邻关系纠纷,经该村委调解,于2014年8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通道前面低的基脚以当时村调解委划线为准,并要求砌基脚必须下深超王福保滴水沟一尺以上,此工程由张仁卫、王再吉等人负责;二、砌成堡坎后,路面保持80公分;三、在保持80公分路面基础上,由熊庆标再砌后面堡坎和围墙。同时,协议书注明“必须先付熊庆标1300元后再开路”。嗣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熊庆标遂自行在其房屋前由南向北修建堡坎和围墙,因被张仁卫、王再吉阻碍,双方又发生纠纷,熊庆标向台江县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熊庆标房屋正前面修建的堡坎和围墙往外进行测量最宽处为1米,最窄处为90公分,熊庆标北面,即与张仁卫、王再吉张仁卫房屋相邻面最宽处为90公分,最窄处为70公分。台江县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黔2630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熊庆标与张仁卫、王再吉于2014年8月6日达成的《调处协议书》有效,限张仁卫、王再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约定支付熊庆标人民币1300元;二、张仁卫、王再吉两家应从熊庆标修建的堡坎和围墙外通行,张仁卫、王再吉两家未经熊庆标允许不得从熊庆标家堡坎和围墙内通行;三、张仁卫、王再吉不得阻碍和干涉熊庆标修建围墙。本次诉讼后,熊庆标将其堡坎内的地面全部打成地坪,并在离寨道入口斜坡几米处的位置修建进家院门。2017年7月21日,张仁卫、王再吉将三家通道入口斜坡地坪挖去部分,将入口处通道整理平坦。经现场勘查,三家的通道入口斜坡被挖开,形成了熊庆标入口通道在张仁卫、王再吉入口通道坎上的现状,张仁卫、王再吉挖去的斜坡堡坎和路面,即熊庆标要求恢复的标的面积为:长5米,高60.7公分、北面1.04米(挨熊庆标院门堡坎围墙处),南面宽1.25米(接寨道处)。另查明,(2016)黔2630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1300元人民币张仁卫、王再吉已支付给熊庆标。2017年4月1日,熊庆标与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上海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8月5日熊庆标向公司请假返回台江,其乘座高铁从上海南站―凯里,票价为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权纠纷,其处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本案熊庆标、张仁卫、王再吉三家的相邻纠纷经村委调处,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判决后,现熊庆标再次提起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2.张仁卫、王再吉修建通道,特别是对通道入口处的处理行为是否侵犯了熊庆标相邻权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熊庆标、张仁卫、王再吉通过2014年8月6日该村委调处达成的协议和台江县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黔2630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张仁卫、王再吉依约定取得了争议路段的相邻通行权,各方行使相邻通行权的范围已明确,即张仁卫、王再吉应从熊庆标堡坎、围墙外通行。前述调处和法院判决解决的是双方相邻通行权的行使范围问题,现熊庆标起诉张仁卫、王再吉要求的是恢复被挖开的三家入口通道处水泥硬化路面的问题,虽仍属相邻纠纷,但两次纠纷指向的标的不尽相同,本案纠纷为熊庆标、张仁卫、王再吉在履行2014年8月6日调处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新纠纷,熊庆标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张仁卫、王再吉抗辩熊庆标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仁卫、王再吉修建通道,特别是对通道入口处的处理行为是否侵犯了熊庆标相邻权的问题。根据2014年8月6日熊庆标、张仁卫、王再吉达成的调处协议和(2016)黔2630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张仁卫、王再吉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即取得了本案争议路段的通行权,张仁卫、王再吉为保障安全通行,对通道进行修建的行为,法律上并无不当。按照2014年8月6日的调处协议约定,应是先由张仁卫、王再吉砌好王福保屋后堡坎修成通道后,再由熊庆标在保持路面80公分的基础上砌堡坎和围墙。因双方未及时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履行失当,造成入口通道路面硬化后又被挖开,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从目前熊庆标、张仁卫、王再吉三家入口通道的现状来看,熊庆标的围墙大门已安装,大门的宽度已确定,现在的入口通道宽度应足以保障其生产生活的方便通行,如果再支持熊庆标延伸行使相邻权,即按其要求恢复原状,势必造成对张仁卫、王再吉行使相邻通行权利之限制和阻碍,同时张仁卫、王再吉的通道路面与熊庆标比,相对较窄,且外坎也较高,如果将熊庆标大门处的张仁卫、王再吉通道路面提高到60.7公分,将形成路面坡度,增大张仁卫、王再吉安全通行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依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对熊庆标延伸行使相邻权之行为应予以必要限制。虽然张仁卫、王再吉有权对通道进行修建,但修建后形成的路基断面,即现熊庆标入口通道的路坎,存在日晒雨淋后的垮塌风险,此系张仁卫、王再吉行使权利失当造成的后果,应予以消除,即修建护坎,以保障熊庆标的安全通行。张仁卫、王再吉对诉争路段享有相邻通行权,其修建通道的行为并无不当,未损害熊庆标的合法权益,熊庆标要求张仁卫、王再吉支付恢复堡坎和路面面积(长5米,高60.7公分,南面宽1.25米,北面宽1.04米)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2016)黔2630民初53号案件查明的现场情况有出入,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仁卫、王再吉修建通道造成的熊庆标入口通道路坎及院墙门柱下的堡坎存在的垮塌风险,张仁卫、王再吉应砌护坎以加固,应按现状用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来砌护坎和加固,标准为:长度为从寨道路口处至熊庆标院门墙柱堡坎处;通道口处的宽度为15厘米,熊庆标院门墙柱堡坎处宽度为10厘米;路面和堡坎用水泥抹面。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存在过错为原则,本案纠纷系双方履行达成的调处协议失当所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过错责任,熊庆标请求张仁卫、王再吉承担往返车费1312元和误工费160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至于熊庆标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属人格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物权纠纷处理的范畴,如果熊庆标有确凿证据证明张仁卫、王再吉侵犯其人格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仁卫、王再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用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砌护坎加固原告熊庆标进家通道的堡坎及加固原告院门墙柱下裸露的堡坎。护坎从寨道路入口处起拉直线砌至原告院门墙柱堡坎处止,寨道路入口处的护坎宽度为15厘米,原告院门墙柱堡坎处的护坎宽度为10厘米,高度以原告通道地形为准(具体见附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熊庆标负担64.50元,被告张仁卫、王再吉负担64.50元。

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仁卫、王再吉挖开的长5米,高60.7厘米,南面宽1.25米,北面宽1.04米的汽车通行路面是否合理。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发生争议涉及的是通行问题,根据2014年8月6日村委组织各方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2016年4月13日台江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0民初53号民事判决,张仁卫、王再吉享有在熊庆标房屋正前面修建的堡坎和围墙外通道通行权。由于熊庆标安装的铁门出口与张仁卫、王再吉通道口处于相同方向,熊庆标在铺设铁门前水泥道路时,仅考虑到自己车辆的出入方便,没有与张仁卫、王再吉进行沟通协商,正确处理好相互间通道口处的行走问题,导致张仁卫、王再吉对熊庆标铁门出口铺设的水泥路道不满,并对铁门出口铺设的水泥路道部分进行开挖,虽然张仁卫、王再吉挖开熊庆标铁门出口部分铺设的水泥路道,存在有不妥之处,但是,熊庆标在铁门出口铺设水泥路道时,没有为他人出行路口的便利和安全考虑,也有欠考虑之处。一审法院对张仁卫、王再吉挖坏熊庆标的水泥路道,已判决张仁卫、王再吉进行合理修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对本案的处理符合相邻通行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熊庆标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张仁卫、王再吉赔偿恢复熊庆标原来的堡坎和修复被故意挖开的长5米,高60.7厘米,南面宽1.25米,北面宽1.04米的汽车通行路面及修复以上路面的工价和材料费1000元,往返车费1312元,误工费24360元,并赔礼道歉,以及认为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与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53号和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相抵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熊庆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熊庆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小平

审判员王山地

审判员王大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