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潘兴友、张卖依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友,男,1975年1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卖依(系潘兴友之妻),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文,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光珍(系吴永文之妻),女,1971年7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兴友、张卖依与被上诉人吴永文、潘光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因潘兴友、张卖依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兴友、张卖依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修建道路通行的侵害,并赔偿二上诉人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石墙是在解放前沈家人所修,是沈姓人家房屋的一部分,解放后,上诉人祖父就分得了沈家人的房屋,包括石墙在内,之后上诉人祖父在父辈分房时分给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几兄弟分家时由上诉人之兄潘兴元分得石墙。石墙与二被上诉人房屋之间有2米多宽的间距,被上诉人与潘兴元家并非以石墙为界的,一审认定“十多年来石墙一直作为两家的界墙”错误。石墙是潘兴元及其父母长期使用,因此他们当然有处分权,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石墙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征得潘兴元和父母同意后,拆除石墙修建通行道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进出道路,拆除石墙修建通行道路是唯一办法,一审中也已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修建该通道,实际已经侵害上诉人的通行权,一审法院认定潘兴元及其父母无处分权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唯一通道是拆除石墙,而拆除石墙已经得到潘兴元和父母的同意,二被上诉人阻止拆除石墙修建通道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过法院的多次审理,事实非常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上诉人只是要求有一条通行的道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实际是剥夺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吴永文、潘光珍二审未答辩。

上诉人潘兴友、张卖依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对二原告修建道路通行的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兴友与吴永文系邻居,都是黄平县重安镇(原重兴乡)重兴六组村民,潘兴友家老房屋与吴永文家房屋以本案争议的石墙为界,该墙系该村沈姓祖辈修建,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石墙长25米,底宽0.9米,腰宽0.7米,顶宽0.48米。后潘兴友家祖辈在石墙一面沈姓宅基地修建房屋而将屋檐搭在石墙上长期使用。2004年,吴永文用自己承包地与本村村民狄玉株(沈姓媳妇)互换土地建房居住,十多年来两家以石墙为界,未发生过争议。2011年,潘兴友在自家老房屋后面修建新房,通过向其新房后面的邻居借道运输建房材料。潘兴友家现有一条从进寨道路通过其大哥潘兴江院坝到其新建房屋的道路通行。2017年2月5日,潘兴友家拆除石墙欲修建通向其新建房屋的道路,遭吴永文阻止而引发纠纷,2017年2月21日,经重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21日,潘兴友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石墙归其所有,吴永文不得阻止其拆墙修路并赔偿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2017年4月26日,本院以(2017)黔26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驳回潘兴友的诉讼请求。潘兴友不服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6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潘兴友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14日,潘兴友夫妻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吴永文夫妻停止对其修建道路通行的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石墙原系当地沈姓人家所建,至今已有一百多年。潘兴友家祖辈在石墙一面原沈姓宅基地修建房屋而将屋檐搭在石墙上长期使用,2004年,二被告在石墙的另一侧修建了房屋,十多年来石墙一直作为两家的界墙。本案中,二被告阻止二原告拆除石墙,修建道路,维持两家长期形成的以墙为界的相邻现状,方便各自对宅基地、房屋的管理,其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诉称石墙为二哥潘兴元所有,且二哥潘兴元和父母都同意其拆除石墙,修建道路,但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石墙系潘兴元“所用”而非“所有”,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兴元对石墙有处分权,故潘兴元及其父母同意二原告拆除石墙,修建道路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标的为排除妨害,二原告及其二哥潘兴元既不享有石墙的所有权,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二被告的侵害,其主张二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兴友、张卖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潘兴友、张卖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现吴永文所占土地建房的地方也即是石墙的另一边解放前是沈家房屋的一部分,快解放时沈家将此部分全部拆除后,变成了田,并未拆除石墙。潘兴友家祖辈以前是在沈家做长工,解放前沈家搬走后,潘兴友的祖辈在沈家屋基上搭了茅草屋继续居住,因为发生火灾潘兴友家祖辈重新修建了现有的房屋,石墙没有拆除。石墙一边的建筑均是潘家所用,建筑包括:潘兴元家使用石墙的一面作为墙壁修建了简易厨房;之前厨房前有一牛圈,也是用石墙作为一面墙,牛圈已经拆除;厨房后有一个粮仓,但并未使用石墙作为墙壁;粮仓后还有一个厕所,该厕所也是使用石墙作为墙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定性问题。本案应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而非排除妨碍纠纷。根据当事人潘兴友家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停止对二原告修建道路通行的阻碍。”理由是自己无路通行,其哥潘兴元家同意拆除石墙给予通行,现吴永文家阻止不准拆墙修路通行。因是基于自己享有相邻通行权利,而非别人侵害,诉请的目的是停止对拆除围墙修建通道的阻碍和赔偿损失。该案应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相邻权属于物权,通行权属于相邻权的一种权利形式,通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相邻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潘兴友家、潘兴元家和吴永文家均是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邻里和谐,方便生产、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而不是互不相让,导致邻里关系恶化。该石墙是沈家修建,已经有100多年历史,现无证据证明该石墙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潘兴元家一直将石墙的大部分作为房屋建筑的一面墙使用,吴永文家在2004年才修建现房屋,对于吴永文家而言该石墙的作用就是隔墙,并不是必须有该石墙才方便其生产生活。现进入潘兴友家确实还有一条小路,但是该小路崎岖,较远,而且狭窄,不方便通行,不利于潘兴友家的生产生活,另行开辟通道才能方便潘兴友家生产生活,现只有将石墙拆除修建道路才能确保潘兴友家的通行权利。作为相邻一方的潘兴元家已经同意将石墙拆除给予潘兴友家通行便利,吴永文并不实际使用石墙,也不是石墙的所有人,拆除该石墙对其生产生活、并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应本着邻里和谐、团结互助的精神给予潘兴友家提供方便通行的权利,不应该阻碍潘兴友家修建通行道路,此举已损害潘兴友家相邻通行的权利。因此,一审不支持潘兴友的诉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潘兴友上诉要求吴永文停止对于修建通行道路进阻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现潘兴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因此,对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

二.吴永文、潘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潘兴友、张卖依拆除石墙修建通行道路的阻碍;

三.驳回潘兴友、张卖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90元由被上诉人吴永文、潘光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小平

法官助理张强

审判员王大梅

审判员王山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