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案定性问题。本案应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而非排除妨碍纠纷。根据当事人潘兴友家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停止对二原告修建道路通行的阻碍。”理由是自己无路通行,其哥潘兴元家同意拆除石墙给予通行,现吴永文家阻止不准拆墙修路通行。因是基于自己享有相邻通行权利,而非别人侵害,诉请的目的是停止对拆除围墙修建通道的阻碍和赔偿损失。该案应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相邻权属于物权,通行权属于相邻权的一种权利形式,通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相邻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潘兴友家、潘兴元家和吴永文家均是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邻里和谐,方便生产、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而不是互不相让,导致邻里关系恶化。该石墙是沈家修建,已经有100多年历史,现无证据证明该石墙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潘兴元家一直将石墙的大部分作为房屋建筑的一面墙使用,吴永文家在2004年才修建现房屋,对于吴永文家而言该石墙的作用就是隔墙,并不是必须有该石墙才方便其生产生活。现进入潘兴友家确实还有一条小路,但是该小路崎岖,较远,而且狭窄,不方便通行,不利于潘兴友家的生产生活,另行开辟通道才能方便潘兴友家生产生活,现只有将石墙拆除修建道路才能确保潘兴友家的通行权利。作为相邻一方的潘兴元家已经同意将石墙拆除给予潘兴友家通行便利,吴永文并不实际使用石墙,也不是石墙的所有人,拆除该石墙对其生产生活、并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应本着邻里和谐、团结互助的精神给予潘兴友家提供方便通行的权利,不应该阻碍潘兴友家修建通行道路,此举已损害潘兴友家相邻通行的权利。因此,一审不支持潘兴友的诉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潘兴友上诉要求吴永文停止对于修建通行道路进阻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现潘兴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因此,对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