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峰山医院主张其堆建的堤坝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堤坝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峰山医院,但邻里之间还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益新一楼院落向南至峰山医院二层楼房之间原有一条平坦的小路及一条自然形成的排水沟,有助于雨水的排放。峰山医院在紧邻二层楼房北侧堆建了高1米、宽6米、长45米的堤坝,覆盖了原有的排水沟,抬高了南侧地势,致使雨水无法顺利排放,流入杨益新的一楼院落,侵犯了杨益新的排水权,依法应当排除妨碍。但排除该妨碍应以满足基本的排水需要为限,即排除堤坝宽度的一半并相应向下留出0.5米深度的水沟即可,不必完全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泗洪县峰山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将诉争的堤坝自北向南拆除一半并对应向下留出深0.5米、长45米的水沟。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泗洪县峰山医院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峰山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在所建房屋后堆建的土层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和改变流水的方向,自然形成的排水沟依然在。2.上诉人房屋南门的照片打印件一张。上诉人房屋的南门和被上诉人医院相对应,证明上诉人房屋已经荒废,旁边杂草丛生。3.证人汪某的证言,其证实杨益新家房子是1992年之后建造,当时该地块是一块洼地,杨益新家当时没有地方住就在该处建房。房屋是上下两层,没有院子,南面的路比杨益新家宅基地要低一点,北面的路高于杨益新家房屋一层。峰山医院原来是面向北,从北边出行,医院北面有一条沟,沟上有桥,沟大约2-3米宽,30-50公分深,沟的北侧是一条路,路的北侧是杨益新家。杨益新家北面和南面都有门,两面都有路能走。
被上诉人峰山医院对证人汪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较为真实的描述双方之间的地貌。
上诉人杨益新质证认为,对峰山医院提供证据1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非法建房并堆建45米长,6米宽的土坝来护其所建房屋,占了原来的路、小桥和沟渠,妨碍了上诉人家自然淌水和通行。对证据2房屋南门照片,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房屋东南角长的小树林拍摄的,实际上杨益新房屋有人居住。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的陈述了被上诉人峰山医院北面的墙头外是小桥和路,路的北面是上诉人家。不过上诉人家和被上诉人峰山医院之间是有一段距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