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杨益新与泗洪县峰山医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新,男,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生,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峰山医院,住所地泗洪县峰山乡峰山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3245837770489。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勇,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益新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峰山医院(以下简称峰山医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益新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益新在1996年经县、乡两级政府审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空地上建一处5间2层楼房(独家小院),距今已居住20年之久。2016年12月,峰山医院未经审批擅自将其北院墙推倒向外扩建了一幢2层楼房用于医疗经营,并在楼房后(北侧)堆建了高约1米,宽6米,长45米堤坝,覆盖了原始出入的通道和淌水水沟,抬高了南侧的地势,致使雨水无法排放,全部流入杨益新家院内,严重侵害了杨益新的生活和生产权益。杨益新与峰山医院的原始距离有峰山医院的院墙、水沟、小路,而峰山医院在2015年2月以北院墙为基础扩建一幢医用2层楼房,且又在该楼房北侧堆建堤坝,堵塞了十几年形成的淌水沟和通道,其行为侵害了杨益新的相邻权。为此,杨益新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杨益新与峰山医院双方系房屋的相邻方,而峰山医院没有正确处理自然流水、通行的相邻关系。杨益新起诉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法院把峰山医院堵塞的水沟、通道判决拆除一半(宽6米各占3米)并对应向下留出深0.5米、长45米的水沟。一审判决对峰山医院应留水沟的深、宽位置不清。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两个问题:1.将6米宽的堤坝拆除一半意为3米,留有0.5米的水沟,水沟是有宽度的,能够满足自然淌水的宽度起码需要1米左右,这样一来仅有5米的堤宽,拆除一半仅剩2.5米通道了,也就是说杨益新生活通道为2.5米,这样连手扶拖拉机通过都困难的通道无法满足杨益新的生活、生产需求。2.峰山医院在杨益新家南侧建房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非法违章建筑,且又擅自堆建堤坝,堵塞通道,阻止自然淌水的侵权行为应得到相应制裁。原审法院应判决拆除堆建的堤坝,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拆除一半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峰山医院辩称,被上诉人峰山医院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上建造房屋,所建楼房与上诉人居住的二层楼房之间相距18米,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被上诉人峰山医院在自己建造楼房的后面土地上增加高约1米,宽6米,长45米护墙坡保护楼房地基,并没有堵塞、截取流水的方向,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也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前后左右都可以通行,上诉人主张的权益超出相邻权的限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之间历史形成的地貌问题产生纠纷,不能归咎为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是二层楼房,第二层与其门口路面是持平的,一层在路面下方,像这样的地貌一般人也不会选择建房,至今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批准手续。上诉人房屋后门的地形是向下倾斜,上面水流下来会顺势流向下方。上诉人已搬走好几年,其房屋前后杂草丛生,该房屋原本就不适合居住且荒废,被上诉人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益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山医院排除妨碍(拆除堆建的堤坝,恢复原来地形);2.本案诉讼费用由峰山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益新在泗洪县峰山乡峰北路南侧建有二层楼房,其二楼与峰北路路面基本平齐并留有一扇门,其一楼有院落,院落的东南方向留有一扇门。自杨益新一楼院落向南至峰山医院二层楼房之间原有一条平坦的小路及一条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峰山医院在建设二层楼房后紧邻楼房堆建了高1米、宽6米、长45米的堤坝,覆盖了原有的排水沟,抬高了南侧地势,致使阴雨天的雨水流入杨益新的一楼院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峰山医院主张其堆建的堤坝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堤坝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峰山医院,但邻里之间还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益新一楼院落向南至峰山医院二层楼房之间原有一条平坦的小路及一条自然形成的排水沟,有助于雨水的排放。峰山医院在紧邻二层楼房北侧堆建了高1米、宽6米、长45米的堤坝,覆盖了原有的排水沟,抬高了南侧地势,致使雨水无法顺利排放,流入杨益新的一楼院落,侵犯了杨益新的排水权,依法应当排除妨碍。但排除该妨碍应以满足基本的排水需要为限,即排除堤坝宽度的一半并相应向下留出0.5米深度的水沟即可,不必完全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泗洪县峰山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将诉争的堤坝自北向南拆除一半并对应向下留出深0.5米、长45米的水沟。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泗洪县峰山医院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峰山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在所建房屋后堆建的土层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和改变流水的方向,自然形成的排水沟依然在。2.上诉人房屋南门的照片打印件一张。上诉人房屋的南门和被上诉人医院相对应,证明上诉人房屋已经荒废,旁边杂草丛生。3.证人汪某的证言,其证实杨益新家房子是1992年之后建造,当时该地块是一块洼地,杨益新家当时没有地方住就在该处建房。房屋是上下两层,没有院子,南面的路比杨益新家宅基地要低一点,北面的路高于杨益新家房屋一层。峰山医院原来是面向北,从北边出行,医院北面有一条沟,沟上有桥,沟大约2-3米宽,30-50公分深,沟的北侧是一条路,路的北侧是杨益新家。杨益新家北面和南面都有门,两面都有路能走。

被上诉人峰山医院对证人汪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较为真实的描述双方之间的地貌。

上诉人杨益新质证认为,对峰山医院提供证据1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非法建房并堆建45米长,6米宽的土坝来护其所建房屋,占了原来的路、小桥和沟渠,妨碍了上诉人家自然淌水和通行。对证据2房屋南门照片,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房屋东南角长的小树林拍摄的,实际上杨益新房屋有人居住。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的陈述了被上诉人峰山医院北面的墙头外是小桥和路,路的北面是上诉人家。不过上诉人家和被上诉人峰山医院之间是有一段距离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峰山医院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照片看,原有的排水沟已被堤坝覆盖。证据2并不能反映当时现场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汪某证实当时地形地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峰山医院在紧邻其二层楼后堆建的堤坝是否需要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峰山医院为了护墙在紧邻其楼房后堆建6米宽的堤坝覆盖了原有的排水沟,影响了雨水的排放,妨碍上诉人的生活,对影响雨水排放部分的堤坝应予以拆除。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原排水沟的宽度有2-3米,一审判决峰山医院拆除3米宽的堤坝作为排水沟已达到排水沟的原宽度。对于上诉人杨益新上诉提出要求恢复通道的理由,因杨益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排除妨碍的具体内容为拆除堤坝,恢复原来的水沟。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且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在堤坝的北面仍有3米左右宽的通道可供杨益新家从南门出行,另外从杨益新家的北门也可到达原魏峰公路进行出行。现杨益新在二审中增加恢复通道的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杨益新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益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益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芳远

审判员庄业富

审判员王冬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