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林永安与林子多、林又生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伯衡,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子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又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永安因与被上诉人林子多、林又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永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紧靠上诉人屋垛的部分建筑物以及拆除其建在上诉人屋前的水泥砖矮墙。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妨害相邻关系的事实俱在。1、被上诉人偏屋屋檐紧靠上诉人房屋墙垛而且伸进上诉人屋垛挑梁下50公分之多,下雨屋瓦流水直排与冲刷上诉人房屋墙体及流向屋前阶沿内,偏屋后墙斜向上诉人屋前,遮挡了上诉人房屋的采光与通风;2、被上诉人偏屋后墙连着水泥砖墙斜向上诉人屋前,除妨碍通风采光外,还遮挡了上诉人一间半门面的视线,严重影响上诉人一家车辆正常进出和通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邻关系不属于行政法法调整。上诉人房屋修建于2009年,被上诉人偏屋及水泥墙建于2013年,后建房屋不与上诉人建筑保持一定距离,损害了上诉人相邻权益,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一审将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诉求推给国土与公路部门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林子多、林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庭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妨碍诉讼首先要有妨害的行为的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通风及出行,但洞口县在规划上诉人的房屋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规划道路,也不允许开门、开窗,并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经国土部门审批的面积,而且上诉人的楼层高于被上诉人的房屋,显然,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对上诉人造成采光、通风及出行的影响。被上诉人在1996年就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权利在先,且上诉人购买宅基地时价格比一般地价低2到3万元,说明上诉人在购买宅基地时就已经知道地面水泥硬化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合法建筑,这属于行政行政为,事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林永安从开发商邵阳市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洞口镇某村156平方米的商住地并修建了四层楼房。此后,林永安与林子多、林又生双方在开发办王某某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房屋前后间距距离及双方房屋间距应保留前后二十公分水圳。2013年林子多、林又生经国土部门批准后在林永安房屋的相邻左边空地,修建临时建筑平房一间,墙体与林永安房屋最窄处相隔10厘米,平房的屋檐水流向林永安房屋一侧,给林永安房屋墙体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双方门面前的320国道公路用地上,林子多、林又生呈扇形向林永安房屋门面前方进行水泥硬化并垒起一米左右高的水泥砖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永安要求林子多、林又生拆除临时修建的平房和在公路用地上硬化、垒起水泥砖墙,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1、林子多、林又生修建的平房,林永安认为对其造成了影响,应予以拆除,一审认为林子多、林又生修建的平房是经国土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对林永安并未造成影响,如一定要拆除,也应由国土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拆除,但林子多、林又生修建的平房屋檐水对林永安造成的影响,应由林子多、林又生排除该影响。2、同理,在公路用地上硬化、垒起水泥砖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林永安要求拆除林子多、林又生修建的平房和在公路用地上硬化、垒起水泥砖墙的诉讼请求,因林子多、林又生所修建的平房是经国土部门审批的,如若有拆除的必要,也应由国土部门责令拆除,关于林子多、林又生在公路预留地进行硬化和垒地水根墙砖的行为,是林子多、林又生占用了公路预留地,没有影响林永安的正常出行,因此,应由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不予支持,但林子多、林又生的屋檐水给林永安造成的妨害应予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子多、林又生排除其与林永安相邻平房屋檐水流上林永安房屋墙体造成的影响;二、驳回林永安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林子多、林又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现有房屋建筑是否影响了上诉人通风、采光及通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对此,本院做评判如下: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而并非房屋价值的权利利益之争,被上诉人林子多、林又生经国土部门审批所修建的平房与林永安所建房屋相邻,由于国土部门审批的宅基地本身就是倾斜的,林子多、林又生所修建的平房与林永安的房屋形成了一个夹角,对林永安的房屋门面外观有一定的影响,林永安以相邻关系的诉请要求部分拆除林子多、林又生经国土审批修建的房屋,不是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林子多、林又生所建平房的屋檐排水对林永安房屋的侵害,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要求林子多、林又生排除其屋檐水对林永安房屋的侵害正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提出的本案上诉人林永安的房屋系四屋楼房,且国土、规划部门没有赋予上诉人在相邻一层墙体上开窗的权利,上诉人林子多、林又生与之相邻的房屋是一层平房,不可能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通行权的取得必须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且在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要求建筑所有权人拆除建筑,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没有影响上诉人出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在公路用地上进行路面硬化并垒起水泥砖墙的行为,原审认为是被上诉人占用公路预留地,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出行,应由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永安上诉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永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永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俊

法院助理徐志平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潘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