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王之景、熊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景,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红伟,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之景因与被上诉人熊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之景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被上诉人熊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之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目前也无法办理产权证。因不可归咎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无法过户的,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也是基于与被上诉人明知房屋无法过户的真正原因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悖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合理的原则长期非法占用房屋。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无效,具有溯及力。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上诉人返还房屋价款,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涉及到房屋因被上诉人装修增值部分上诉人可适当给予补偿。

一审被告辩称

熊红伟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之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明珠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格1100000元。约定卖方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更改为开发商承认的买方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后,买方在购房协议/合同变更当日支付卖方1050000元购房尾款。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购房款。房屋尚未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未支付剩余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之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原告王之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之景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王之景对其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行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涉案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王之景亦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王之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王之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相峰

法官助理周勇

审判员李庆伟

审判员姚振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