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温雄英、温坤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雄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坤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雄英因与被上诉人温坤玉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雄英上诉请求:1、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判令温坤玉遵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拆除建在温雄英的宅基地上妨碍温雄英通风、采光、排水的建筑物;2、全额赔偿被损坏的墙体一切修复费用;3、温坤玉负担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和鉴定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是涉案土地置换协议是温雄英在被诱骗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书的第1条是土地置换,地块“1”是温雄英家庭的宅基地,有“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为证。地块“2”,是温雄英与红光8队薛进招通过签订《互换使用权合约》互换来的240平方米承包集体土地,温坤玉在答辩状中陈述说80号地后面的空地280平方米的地方是其于2007年向温运元、温带越、温带歆以每平方50元转让取得,实际是温坤玉与温带越、温运元、温带歆私自对集体的土地进行交易,而且顺手牵羊,连温雄英向集体承包的土地也偷偷买进去的,温坤玉用非法盗购来的温雄英承包的集体土地置换温雄英的宅基地,是严重的诈骗行为,有损集体的利益,应得到法律的惩罚。且土地置换协议是温坤玉串通丙村镇国土所所长许伟忠、综合办主任谢威林合谋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是由丙村镇司法所掌管的,在丙村司法所杨所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出去盖章的。2014年11月18日上午在温某经店中进行调解,在场有红光村委全体成员和看热闹的人,许伟忠当着大家的面进行调解,说乙方即温坤玉已向温运元他们买来的地块“2”与甲方即温雄英的宅基地地块“l”进行置换,置换后乙方承诺:1、会将被损坏的墙体修复好。2、在置换后再退宽0.5米乘24.3米长的地方,就有1米宽的地方,可供双方通风,采光,排水的承诺。调解很快结束,下午由温某经用摩托车载温雄英到国土办公室,在半路上温某经告诉我:他们昨天晚上在酒桌上已经商量好只要我(指温雄英)签了字,就什么都不怕了,让我留心一点。到达国土办公室后,许伟忠拿出预先合谋打印好的协议,只等温雄英到场签名,温雄英看后愤然离去,从国土办公室走到综合办门口经过时,被谢威林拦住,温某经赶来,二人一起将温雄英拉进综合办办公室,说好说歹,一定要温雄英在己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名,上午在调解场合下温坤玉的承诺,在协议书上只字不提,所提的是2-5条在调解上没有提出过的不公平的条约,温雄英要求将上午在调解时温坤玉的承诺写进协议书上,但许伟忠不肯写进去,说这么小的事情,温坤玉一定能办到,温某经、谢威林齐声说我用人格担保坤玉叔一定能做到,许伟忠最后表态说;我用人格加党性担保怎么小的事情都这么怕。这样在他们的诱骗下,温雄英才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后来温坤玉不守承诺却没有一个调解员出面阻止和谴责。2015年8月14日镇政府组织第二次调解不成后作出(2015)丙调第003号《调解结果告知书》:“建议双方保持现状,保持克制,向法院上诉,寻求法律途经解决争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三条: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四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二条: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入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决事情的争端,反而以协议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二是温坤玉的建筑物未遵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且影响温雄英房屋通风采光和排水。温坤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诈骗协议的基础上得出的结果,温坤玉的《梅县私人申请用地,建房审批表》是1988年10月18日审批的,核准面积是40平方米,现在的面积足168平方米,做证时间2014年6月2日。实际是在2014年11月18日调解协议以后做的证。理由是在矛盾纠纷时温坤玉从未出示过此证。另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条规定:“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筑”。温坤玉的房屋是诈骗协议成功后抢建的,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抢建到2015年10月15日才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时主体工程已全面完成,而且此证是在《矛盾纠纷调解结果告知书》后才做出来的,是丙村镇政府建议双方保持克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端的后二个月发放的,是不道德行为。温坤玉处处都是违法违规行为,且温坤玉的建筑物影响温雄英房屋通风采光和排水。一审判决认定“温雄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温坤玉建造房屋和围墙占用其宅基地并影响温雄英通风、采光、排水;温雄英要求拆除温坤玉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是一审认定温雄英房屋修复费用金额和温雄英承担工程造价余额1411.43元错误。关于修复工程费用问题:鉴定要拆除修复的地方是房屋二层D1-7轴墙体,但造价预算鉴定却只有D1-5轴,数据出现严重错误,明显少于修复的正常费用。另广东省保顺检测签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明确地指明:温雄英房屋二层DXl-7轴墙体的损坏与温坤玉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温坤玉应承担全额赔偿被损坏的墙体一切修复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为“该墙体与柱、粱交接处个别存在构造裂缝,主要原因为温雄英房屋自身因素所致,温坤玉建房行为对该构造裂缝的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并判决温雄英承担10%责任即负担工程造价余额1411.43元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温坤玉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温雄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温坤玉遵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拆除建在温雄英家的宅基地上并妨碍温雄英通风、采光、排水的建筑物;2、修复温坤玉在拆建中损坏温雄英家的墙体;3、诉讼费由温坤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雄英与温坤玉是邻居关系。1988年至1989年期间,温雄英家在梅县区**镇**路**号建造房屋一座,后于1992年拆除重建,1994年完工,房屋坐东向西,楼高四层,占地约210平方米。温雄英家分别在1988年以温雄英父亲温广进之名办理了《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996年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该房屋由温雄英及其父亲等人居住使用,温广进于2000年去世。1994年温坤玉在与温雄英房屋相邻即梅县区丙村镇**路**号号建造房屋,房屋楼高一层,温雄英与温坤玉家经协商温坤玉房屋南墙与温雄英房屋北墙是共墙,温坤玉房屋一层楼板与温雄英房屋墙体相连,温坤玉曾向温雄英支付共墙补偿款1900元。2014年10月,温坤玉在原址将房屋拆除重建,房屋坐东向西,楼高三层。1988年温坤玉家以温坤玉之名办理了《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2014年6月办理了梅府国用(2014)第2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办理了建字第2015015、2015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温坤玉房屋重建是另行立柱起墙,温坤玉房屋南墙与温雄英房屋北墙相距约3至5厘米。

温坤玉房屋改建过程中,温雄英与温坤玉因屋后排水问题产生纠纷。温雄英认为其屋后与薛进招置换取得一块地,并建造了一座楼高一层的房屋,该房屋北墙外80厘米宽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其享有。对该块土地温雄英没有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温坤玉认为其屋后的空地是温坤玉与温带越、温带歆、温运元置换土地取得的,温坤玉不同意温雄英在其屋后空地上排水。对该块土地温坤玉没有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温雄英还认为温坤玉建房的地方占用了温雄英家的宅基地,阻止温坤玉建房。后经梅县区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11月18日,温雄英与温坤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甲方(温雄英)同意其父亲温广进于1988年10月20日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镇、县级相关部门审批过的土地范围内分割出6(0.5×12)平方米的土地,此地块(1)四址:东至与温坤玉房相连,西至锦江北路,南至温雄英店外墙皮,北至温坤玉空地,与乙方(温坤玉)置换12.1(0.5×24.2)平方米的土地,此地块(2)四址:东至温雄英房屋外墙皮,南至温雄英外墙皮,西至与温坤玉房相连,北至温坤玉空地,具体详见附图。置换后乙方(温坤玉)店内空面积南北长为11.5米,东西长为15米。2、甲方(温雄英)所置换的12.1平方米的地面,未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不得建造任何构筑物。3、甲方(温雄英)所置换的12.1平方米与乙方(温坤玉)一块空地相邻,甲方(温雄英)不得将地下基础作为依据,用来侵占乙方(温坤玉)的空地范围。现界线为甲方(温雄英)外墙皮延伸0.5米为准确界线。4、乙方(温坤玉)所置换的土地上建任何构筑物甲方(温雄英)不得干涉。5、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若甲方(温雄英)今后要改造原有房屋、店面,地下基础不得占用乙方(温坤玉)所建房屋座落的土地范围。”签订协议后,温坤玉在温雄英房屋相邻的**路**号号建造起房屋一座,并在其屋后与温雄英一层房屋北墙相距0.5米处建造了长约24.4米、高约1.5米的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温雄英认为,在签订协议时,温坤玉承诺会修复在拆建房屋过程中对温雄英房屋墙体的被损坏部分,及在屋后置换给温雄英的地方再退出0.5米作通风采光用途,但温坤玉房屋建好后,不履行承诺。温坤玉则认为其拆建房屋过程中没有损坏温雄英的墙体,并没有作出以上承诺;温雄英房屋墙体损坏是温雄英在2000年续建三、四层房屋时对其二层墙底开凿,对温坤玉楼面进行切割造成的。签订协议后,温雄英再次向梅县区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矛盾纠纷调解结果告知书》。

一审诉讼中,温雄英申请对其**路**号房屋第二层墙体与温坤玉房屋相邻处出现破损与温坤玉拆建房屋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对被损坏墙体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关于温雄英房屋第二层墙体损坏与温坤玉建房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经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检查、检测,并作出保顺鉴字【2017】SW0435号房屋检测鉴定报告,鉴定费用10000元。其中报告书对主要检查情况的综述是:“经现场检查,该房屋室外地台基本完好,未发现有因地基变形和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和开裂等现象,且由倾斜观测结果得知,该房屋所抽检竖向构件倾斜率均满足标准限值要求。该墙体所在位置附近的柱、梁、板等承重构件未见明显的受力变形或开裂损坏现象。该墙体底部出现较为严重的开裂现象,造成局部墙体饰面凸起或脱落。该墙体与柱、梁交接处个别存在构造裂缝。该墙体底部裂缝处存在墙体有效截面被削弱现象且处于半悬空状态。”报告书对受损原因进行分析:“1、该房屋室外地台基本完好,未发现有因地基变形和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和开裂等现象,且由倾斜观测结果得知,该房屋所抽检竖向构件倾斜率均满足标准限值要求。由此确认该墙体的损坏与地基和基础无明显关系。2、对该墙体构造现状进行检查,发现该墙体个别位置与梁、柱交接处存在构造裂缝,此类裂缝主要为不同材料线膨胀系数不同所致。3、对该墙体的受力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底部裂缝处存在墙体截面被削弱现象且处于半悬空状态(见附件照片7218、7278,经温雄英打开墙体裂缝处,发现墙体底部存在如上现象),造成该墙体局部应力过大产生开裂变形,此为该墙体底部破坏的主要原因。4、从开庭笔录得知,温坤玉在首次建房过程中,对该墙体的底部裂缝附近处进行过开凿,开凿造成该墙体在底部位置的受力截面被削弱。后在开凿处浇筑混凝土楼板,在二次拆建过程中,削弱处混凝土楼板被拆除,造成该墙体在削弱处长期处于半悬空状态且产生裂缝,此处裂缝在后期不断发展,最终该墙体底部出现较为严重的开裂现象,且造成局部墙体饰面凸起或脱落。”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进行综合分析,温雄英房屋二层D1-7轴墙体的损坏与温坤玉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处理建议为:“该墙体现处于危险状态,应立即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或拆除重建处理。”对温坤玉建房行为与温雄英房屋二层墙体损坏检查情况是否均存在因果关系,或具体与哪些损坏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问题,经一审法院向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回复为温坤玉建房行为是“该墙体底部出现较为严重的开裂现象,造成局部墙体饰面凸起或脱落。该墙体底部裂缝处存在墙体有效截面被削弱现象且处于半悬空状态。”损坏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墙体与柱、梁交接处个别存在构造裂缝。”主要原因为温雄英房屋自身因素所致,温坤玉建房行为对该构造裂缝的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2、原因力大小仅能进行定性判定其主次关系,无法具体进行定量评定。

经温雄英与温坤玉同意指定广东正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温雄英房屋被损坏墙体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温雄英房屋被损坏墙体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分别是3000元。广东正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梅州市梅县区**镇**路**号房屋墙体损坏的处理方案》,出具的处理方案为:对该墙体(房屋二层D1-7轴墙体)拆除重建处理。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德联鉴字2017第M09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出具如下意见:受损房屋墙体拆除重建费用根据相关建筑计算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采用梅州市2017年第二季度信息价等文件,进行鉴定、不含税造价为14114.33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温雄英与温坤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红光村委证明,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温广进),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温广进),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温坤玉),梅府国用(2014)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字第2**5、2**6号《建设工程规划可证》,2014年11月18日《协议书》,相片,保顺鉴字【2017】SW0435号《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关于梅州市梅县区**镇**路**号房屋墙体损坏的处理方案》,德联鉴字2017第M09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温某经证言,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及温雄英与温坤玉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温雄英与温坤玉在建房过程中,因通风、采光、排水和温雄英房屋墙体受损坏等问题引发矛盾。争议焦点一,温坤玉建造房屋和围墙是否影响温雄英房屋通风采光和排水温雄英**路**号房屋在1994年重建后,温坤玉在相邻的**路**号号建造房屋,温雄英房屋北墙与温坤玉房屋南墙是共墙的。2014年温坤玉房屋重建时,双方引发纠纷,温雄英与温坤玉在梅县区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以互换土地的方式进行解决,温坤玉房屋重建后,温雄英与温坤玉房屋两墙相距约5厘米。温坤玉在2014年6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5年10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温雄英与温坤玉房屋有共墙历史事实,温坤玉重建房屋后也已取得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温雄英与温坤玉签订协议后,温坤玉屋后建造的围墙高约1.5米与温雄英一层房屋相距约0.5米,不足以对温雄英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造成影响。温雄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温坤玉建造房屋和围墙占用其宅基地并影响温雄英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温雄英要求拆除温坤玉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温坤玉建房过程中,是否损坏温雄英房屋墙体关于温坤玉建房行为与温雄英房屋墙体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温雄英房屋受损坏墙体的修复方案问题,温雄英房屋受损坏墙体的修复工程造价问题,经委托,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已作出保顺鉴字【2017】SW0435号《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广东正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作出《关于梅州市梅县区**镇**路**号房屋墙体损坏的处理方案》,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德联鉴字2017第M09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机构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关于梅州市梅县区**镇**路**号房屋墙体损坏的处理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分析认为温坤玉在第一次建房时在温雄英房屋二层D1-7轴墙体底部裂缝处进行过开凿,后在开凿处浇筑混凝土楼板,第二次拆建过程中,削弱处混凝土楼板被拆除,是“造成该墙体出现较为严重的开裂现象,且造成局部墙体饰面凸起或脱落,和该墙体底部裂缝处存在墙体有效截面被削弱现象且处于半悬空状态”损坏现象的主要原因。该墙体与柱、梁交接处个别存在构造裂缝,主要原因为温雄英房屋自身因素所致,温坤玉建房行为对该构造裂缝的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由于鉴定机构对温坤玉建房行为对温雄英房屋墙体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无法进行定量评定。根据温雄英房屋损坏后果主要表现为房屋二层D1-7轴墙体底部开裂,处于半悬空状态;该墙体与柱、梁交接处个别存在构造裂缝属损坏程度较轻部分。因此,温坤玉应对温雄英房屋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由温坤玉承担温雄英房屋损坏墙体修复工程造价14114.33元的90%即12702.9元,工程造价余额1411.43元由温雄英负担。温坤玉主张温雄英房屋墙体损坏是温雄英在2000年续建三、四层房屋时对其二层墙底开凿,对温坤玉楼面进行切割造成的,应由温雄英负主要责任,但温坤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温雄英请求温坤玉修复温雄英受损坏墙体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温坤玉是在1994年第一次建房,于2014年拆除重建,根据《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可认定温坤玉建房行为对温雄英房屋墙体损坏结果最后体现在2014年温坤玉房屋拆除重建之后。2014年温雄英与温坤玉引发纠纷后,温雄英曾向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要求处理,对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请求政府职能部门予以救济解决。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矛盾纠纷调解结果告知书》,告知调解终结。至2017年1月,温雄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温坤玉认为温雄英发现墙体开裂时间是1996年,现时隔20多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坤玉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温雄英赔偿房屋墙体修复费用12702.9元;二、驳回温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6000元,共16100元,由温雄英负担1610元,温坤玉负担144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德联鉴字2017第M09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出具如下意见:一、受损房屋墙体拆除重建的工程内容为:1、对梅县区**镇**路**号房屋二层D*1-7轴240厚墙体人工拆除、外运5KM;2、对5号房铝合金窗(0.97*1.33)拆除、重装及对该房间内吊顶拆除、新装;3、对3、4号房陶瓷块料墙面重新粘贴瓷砖及1、2、5号房间陶瓷块料踢脚重新粘贴瓷砖;4、对D*1-7轴新建240砖墙并重新抹灰及刮光、刷漆。二、受损房屋墙体拆除重建费用根据相关建筑计算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采用梅州市2017年第二季度信息价等文件,进行鉴定、不含税造价为1411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纠纷。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土地置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温雄英要求拆除建造房屋和围墙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3、一审认定温雄英房屋损坏修复费用金额和责任负担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土地置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温雄英与温坤玉经梅县区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涉案土地置换协议,该土地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各自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温雄英上诉称温坤玉签订协议承诺将被损坏的墙体修复好和在置换后再退宽0.5米乘24.3米长的地方供双方通风,采光,排水,签订涉案土地置换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温雄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温雄英要求拆除建造房屋和围墙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经查,温坤玉于1994年在位于梅县区**路**号与温雄英房屋北墙共墙建造房屋,双方的房屋均向着公路坐东向西,属于联排式布局,房屋的通风、采光主要依靠房屋东西朝向的前后门窗来实现。温坤玉将其旧房拆除新建后的围墙高约1.5米且与温雄英一层房屋相距约0.5米,并不会对温雄英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造成影响,温雄英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温坤玉建造房屋和围墙占用其宅基地并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另温坤玉新建房屋已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温坤玉新建房屋是否违反规划法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相邻纠纷的审查范围,亦不足以支持温雄英关于拆除温坤玉房屋墙体的诉讼请求。故温雄英主张温坤玉拆建房屋违反规划法规,且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温雄英房屋损坏修复费用金额和责任负担比例是否正确问题。经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德联鉴字2017第M09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受损房屋墙体拆除重建的工程内容已经明确载明包括梅县区**镇**路**号房屋二层D*1-7轴墙体进行人工拆除、新建240砖墙并重新抹灰及刮光、刷漆,并不存在温雄英上诉认为只有D1-5轴部分。且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保顺鉴字【2017】SW0435号《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载明,涉案温雄英房屋二层D1-7轴墙体的损坏与温坤玉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受损房屋墙体拆除重建费用为14114.33元的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温坤玉对承担房屋损坏墙体修复费用90%即12702.9元,温雄英对房屋损坏墙体修复费用承担10%即12702.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温雄英上诉称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德联鉴字2017第M09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是造价预算鉴定只有D1-5轴,鉴定结论明显少于修复的正常费用,温坤玉应承担全额赔偿被损坏的墙体一切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温雄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雄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自辉

审判员幸庆迈

审判员黄伟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侯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