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李光禄、李春寿与李光洪、存娣、李志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禄,男,1966年3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寿,男,1991年3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系李光禄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洪,男,1963年1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娣,女,1967年2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系李光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新,男,1994年4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系李光洪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强,牟定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光禄、李春寿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洪、存娣、李志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禄、李春寿和被上诉人李志新及其与李光洪、存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光禄、李春寿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拆除围在被上诉人家猪圈外小路上的钢丝网,并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保障道路畅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争议的道路,从199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另立门户时,为方便通行就已修建,一直保持畅通,直到被上诉人用钢丝网围起和堆放砂石后才无法通行,为此发生纠纷。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承认,并且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对历史形成的通道享有通行的权利,被上诉人堵塞该通道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论该通道是否属于集体公共通道,上诉人应有的通行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通行权的事实不容否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二、虽然现在村间又修筑了一条道路可以通行,但是,上诉人出入通行使用原有的道路已经成为习惯,新路修好以后,上诉人仍然习惯走旧路。加之新路拐角较大,视线不好,存在不安全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路可走,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况且,即使有路可走,被上诉人也不能把旧路堵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是非法占地行为。一审判决变相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光洪、存娣、李志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禄、李春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围在被告家猪圈外小路上的钢丝网,并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恢复原告到村间的道路宽度为2米,并保证道路永久畅通,在该道路上任何一家永远不准侵占建房;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禄与李光洪系弟兄关系,双方的住房相邻,李光禄户房屋位于东边、李光洪户房屋位于西边。李光禄户原来通过李光洪户院墙外、畜圈外、厢房外自东向西通行(进入村里)。2005年,李光洪、存娣、李志新在其院墙外堆放了部分沙石,2017年4月,李光洪、存娣、李志新在厢房外用栅栏将空地围起来种菜。现李光禄、李春寿大门口有3米宽的水泥路面直接通向村间公路,在李光洪、存娣、李志新围起的空地西边,有一条村间道路连接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光禄、李春寿认为李光洪、存娣、李志新在院墙外堆放的沙石和在厢房外围起的栅栏妨碍了其通行,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李光禄、李春寿出大门后就有3米宽的水泥路面通向村间公路,李光禄、李春寿可以由村间公路通过李光洪、存娣、李志新菜地旁的道路向村里通行,而不是必须由李光禄户院墙外、畜圈外、厢房外通行。李光禄户将其厢房外的空地用栅栏围起来种菜,对该空地,双方均未提交任何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对于该空地应该归谁使用,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若李光禄、存娣、李志新属于违法用地,应该由相关部门处理。李光禄、李春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禄、李春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光禄、李春寿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光禄、李春寿为证明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两张现场照片,欲证明原来的道路通行情况和现在道路存在危险隐患的现状;2、一份证人证言及补充材料,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时已明确,被上诉人厢房外和院墙外必须留足2米宽的路作为上诉人必经的村间道路。

经质证,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原来道路通行情况的照片,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禄、李春寿提交的现场照片仅能证明相邻道路的部分现状,不能证明道路概貌及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的现状;证人证言及补充材料,没有双方签字的分家协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堆放沙石和用钢丝网围路的行为是否妨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是否应当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上诉人户和被上诉人户门前已修建了水泥路面的乡村公路,该公路与两户出入大门和进出村间的道路相连接,两户外出和进入村间均可从该乡村公路通行,上诉人户原来所通行的从被上诉人户院墙外、畜圈外、厢房外自东向西进入村里的道路,已不再是上诉人户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户在其院墙外堆放沙石和用钢丝网将畜圈外的小路围起的行为,并不妨碍上诉人户的正常通行。故上诉人户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户排除妨碍,拆除钢丝网,清除沙石,恢复原来上诉人到村间的道路的诉讼请求,因通行问题已另行解决,该请求已没有现实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用钢丝网围路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的问题,因该部分空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未经村集体同意使用该地的行为只能由村集体处理,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处,且该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光禄、李春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光禄、李春寿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翠连

审判员龚艳波

审判员李发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