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刘琼荣、朱国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荣,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华,男,住昆明市,由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志,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富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琼荣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琼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进入牲畜圈二楼需要通行的道路不是双方共用的,是上诉人家自己的道路,上诉人在自己家的道路上修建挡墙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滴水和阴沟面积都是上诉人家的面积,被上诉人家的牲畜圈所占用的地方是上诉人家的大门槛头,被上诉人没有使用和通行的权利。二、被上诉人的妻子同意上诉人在建盖大门时将瓦拆除两沟,当时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及村长的笔录可以证实,并且是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修好的路面敲坏才导致被上诉人的瓦被下了两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600元作为房屋修复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朱国志辩称:答辩人的牲畜圈早在1988年就建好了,与通往上诉人家的道路相邻,答辩人在该条道路上通行了三十多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2017年上诉人修建共同道路擅自在老基础上加宽,扩展至答辩人牲畜圈的滴水面积内,给牲畜圈的墙体造成了侵害。上诉人还强行将牲畜圈的瓦面损坏,用砖堵住牲畜圈二楼的大门,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除建在原告地面上的挡墙(宽约30公分)及撤除堵住原告二楼门前的砖墙,恢复原告二楼过道的通行;二、判令被告把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建筑垃圾清理搬走;三、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房顶的修复费6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户房屋相邻。1988年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盖的畜圈与通往被告家的共用道路相邻,原告建盖的畜圈共有两层,在畜圈第二层西面的山墙处留有一道进出畜圈二楼的门,原告进入畜圈二楼需从该共用道路上通行。2016年11月,被告为了方便通行,经村长协调,原告的妻子在现场并同意后,被告对该共用通行的道路进行加宽和修建挡墙,道路修好后,形成现在共用道路有一部分延伸至原告畜圈滴水的面积内。2017年7月,被告欲在与原告畜圈相邻处修建大门、围墙,要求原告将伸在共用道路上方畜圈的木头、椽子、瓦拆除让其修建大门、围墙,因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之后被告将原告的畜圈西面的瓦屋面前后厦分别损坏两沟,原告为防止畜圈墙体被雨水损坏,现在已经用石棉瓦对被被告损坏的瓦屋面进行了修复。另外被告还在新修建的路面上原告畜圈二层的门前面砌了几层砖墙,影响原告进出畜圈二层。2017年9月,被告还拉了些毛石堆放在新修建的道路东面,并用水泥砂浆进行简单浇灌。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重新修建的道路,是经村长现场调解,原告的妻子在现场同意后被告才进行浇灌将道路修建成现在的路面,被告新修建的道路更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修建道路占用自己的宅基地,要求拆除30公分宽的道路挡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1988年建盖的畜圈,在畜圈二层西面的山墙处留有一道门用于进出畜圈二楼,现被告在新修建的道路路面上原告畜圈二层的门前所砌的砖墙,已经影响原告从该门进出畜圈二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所砌的砖墙,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毛石堆放在新修建的道路东边,并用水泥砂浆进行简单浇灌,被告认为是堆放在自家原来竹子的面积上,与被告修建道路时经村长调解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由被告将堆放的毛石清理搬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的畜圈瓦屋面前后厦分别损坏两沟,原告自己用石棉瓦对畜圈屋面进行了修复,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修复的损失费6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修复所用的建材、工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琼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砌在原告朱国志家的猪圈二层西面门前的砖墙;二、由被告刘琼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道路东边的毛石清理搬走;三、由被告刘琼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志因猪圈瓦屋面被被告损坏的修复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朱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二审勘验现场的情况与一审判决确认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琼荣于2017年10月23日起诉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樊玉芝、其子朱佳洪,要求其三人将延伸到上诉人家中道路和院子上的木头、瓦面等拆除;不得阻碍其建设大门和围墙,不得从其修建的道路上通行;不得阻碍上诉人建设道路挡墙和路面;将损坏的道路修复。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云01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时,应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家宅基地延伸的道路旁为被上诉人家牲畜圈的二层,被上诉人从二楼进入牲畜圈必然要通过该条道路,一审法院认定该道路为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牲畜圈二楼的大门与路面相邻,上诉人在路边砌筑的砖墙挡住了牲畜圈的二楼大门,影响了被上诉人进出牲畜圈,上诉人应当拆除砖墙。上诉人关于道路系其个人所有,其砌墙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的主张与上述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二审勘验的情况,上诉人将毛石堆放在被上诉人牲畜圈一楼大门前的空地,影响了被上诉人从一楼进入牲畜圈,上诉人应当将其堆放的毛石清理搬走。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毛石故不应搬走,对此,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相邻的权利人发生纠纷时,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后,自行将被上诉人的牲畜圈损坏,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范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7)云0124民初880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一致、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上诉人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琼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琼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欢

审判员杨艳

审判员熊金华

法官助理黄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