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重新修建的道路,是经村长现场调解,原告的妻子在现场同意后被告才进行浇灌将道路修建成现在的路面,被告新修建的道路更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修建道路占用自己的宅基地,要求拆除30公分宽的道路挡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1988年建盖的畜圈,在畜圈二层西面的山墙处留有一道门用于进出畜圈二楼,现被告在新修建的道路路面上原告畜圈二层的门前所砌的砖墙,已经影响原告从该门进出畜圈二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所砌的砖墙,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毛石堆放在新修建的道路东边,并用水泥砂浆进行简单浇灌,被告认为是堆放在自家原来竹子的面积上,与被告修建道路时经村长调解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由被告将堆放的毛石清理搬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的畜圈瓦屋面前后厦分别损坏两沟,原告自己用石棉瓦对畜圈屋面进行了修复,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修复的损失费6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修复所用的建材、工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琼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砌在原告朱国志家的猪圈二层西面门前的砖墙;二、由被告刘琼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道路东边的毛石清理搬走;三、由被告刘琼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志因猪圈瓦屋面被被告损坏的修复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朱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二审勘验现场的情况与一审判决确认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琼荣于2017年10月23日起诉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樊玉芝、其子朱佳洪,要求其三人将延伸到上诉人家中道路和院子上的木头、瓦面等拆除;不得阻碍其建设大门和围墙,不得从其修建的道路上通行;不得阻碍上诉人建设道路挡墙和路面;将损坏的道路修复。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云01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