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朱颖君、何慧灵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颖君,女,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俭、张欣,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慧灵,女,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远辉,男,汉族,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颖君因与被上诉人何慧灵、麦远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颖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俭、张欣,被上诉人何慧灵、麦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颖君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由被上诉人何慧灵、麦远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搭建的外飘蓬对被上诉人的安全和噪音等方面造成一定影响有误,且被上诉人并未认为外飘蓬对其安全有影响。被上诉人住在三楼,上诉人住在二楼,其外飘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安全,且被上诉人仅主张外飘蓬影响美观,而非安全。另外下雨偶然且声音低微,对人类听力具有治疗功效,不会产生负面影响。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受影响的权利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益。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并不包括本案的安全和噪音等,外飘蓬未侵害被上诉人相邻权益,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以《装修手册》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拆除飘蓬、恢复原状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何慧灵、麦远辉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二楼天台封闭,不对外开放”,该定性准确无误,上诉人朱颖君所说的“天台不公开对外开放”不成立。2.上诉人所说的我方主张的受影响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益属于强词夺理、歪曲事实,此案一切纠纷皆是由上诉人违建违搭引起。故朱颖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何慧灵、麦远辉起诉要求朱颖君恢复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7号204房与304房相邻的外立面原貌:一、拆除南阳台的钢铁大门,恢复原钢化玻璃半围蔽的阳台;二、拆除南阳台的外飘篷;三、拆除延伸出南阳台的花架及物品;四、拆除延伸出墙体外的水管及台阶;五、拆除西面外飘篷及向外延伸的花盆;六、一至五项诉请的所有还原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颖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慧灵、麦远辉是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7号304房的所有人,朱颖君是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7号204房的所有人。2015年朱颖君购买204房屋后在阳台正面内侧安装了花纹图案的不锈钢防盗网,阳台正面外侧悬挂了两层花架并摆放了花盆,阳台正面上方安装了白色外飘篷。同时,朱颖君将该屋原半封闭阳台右侧钢化玻璃围栏拆除,在该位置安装了全封闭不锈钢铁门,铁门下砌水泥台阶,铁门边从阳台连接白色水管至二楼天台,并通过铁门与台阶出入二楼天台,通过水管浇灌花草。另被告在西向窗户外侧设置花架及花盆,花架及花盆上方安装了白色外飘篷。

何慧灵、麦远辉就朱颖君擅自改建阳台向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2017年3月20日与2017年4月25日,该局向何慧灵发出《关于投诉举报违法建设处理情况告知书》,回复如下:接投诉后,逢源街执法队到华贵路27号贵贤上品A1栋204房进行检查,现场情况为A1栋204房将原钢化玻璃半围蔽的阳台改为全封闭式阳台并设置一扇铁门,逢源街执法队已对该业主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NO.0594995,《询问通知书》NO.0006399;下一步,执法队将继续跟进,若当事人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完善案件资料后执法队将进行立案处理。

另查:涉案二楼天台封闭,不对外开放。

原审庭审中,何慧灵、麦远辉提交了管理处发放的《装修手册》,规定业主于装修时不得改变住宅外观,更不得在室外或外墙加设任何招牌、遮蓬、铁笼、花架、骨架(或碟型)天线及其它装置,等等。朱颖君质证认为该手册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何慧灵、麦远辉认为朱颖君私开铁门、建设台阶对其造成的影响是朱颖君以此进入天台养花遛狗影响到其安全、安宁和私密性并影响天台整洁;设置水管对其造成的影响是水管是为了浇花与清理狗粪便,而浇花积水容易滋养蚊虫,狗的吠叫影响原告休息;搭建外飘篷对其造成的影响是外飘篷影响外观及公共设施排污渠,下雨时雨滴滴在外飘篷上造成噪音,且外飘篷上的垃圾没人清扫造成卫生问题。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204房南向阳台正上方白色飘篷由一白色胶棒撑起,该飘篷可撑起可放下,长约2.7米,宽约0.6米,材质是胶板;西向窗户正上方白色飘篷固定,不可撑放,长约1.8米,宽约0.6米,材质是木板,木板上加盖胶板,上述飘篷均表面整洁无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慧灵、麦远辉与朱颖君分别是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构成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现朱颖君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于204房屋阳台正面上方与西向窗户上方搭建外飘篷,在安全、噪音等方面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且根据《装修手册》的规定,不得在外墙加设遮蓬,虽该《装修手册》上没有朱颖君签名,但为维护小区的安全与美观,每个业主均应自觉遵守装修手册上的相关规定,故朱颖君应承担拆除飘篷、恢复原状的责任。

关于朱颖君擅自改建阳台设置铁门的行为,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不作裁判。至于花盆花架与水管台阶,因何慧灵、麦远辉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施对其生活造成妨碍,故对于其要求朱颖君拆除上述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颖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拆除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7号204房南向阳台正上方与西向窗户正上方搭建的外飘篷。上述的拆除费用由朱颖君负担。二、驳回何慧灵、麦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慧灵、麦远辉负担25元,朱颖君负担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朱颖君搭建的涉案外飘蓬应否拆除。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朱颖君与何慧灵夫妇分别是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构成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朱颖君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搭建涉案外飘蓬,不仅违反《装修手册》的规定,而且确实对何慧灵夫妇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据此判令朱颖君拆除涉案外飘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朱颖君主张涉案外飘蓬不会对何慧灵夫妇产生负面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颖君主张受影响的权利不属于相邻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颖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颖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阳?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