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身份信息、产权证、门牌号变更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照片、诉争大厦原始设计图、买卖合同、使用说明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3146号公证书、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复函、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复函、(2016)川0106民初1303号及(2016)川01民终1667号等系列案件判决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隔断墙体是否损害了喻凌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以及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诉争隔断墙体所在位置在设计时未曾设计为墙体,在《分层平面图》、《一楼柜台分割平面图》中,所绘制的实线不代表对应位置应当是墙体。故在无证据证明诉争隔断墙体的修建经设计变更或经消防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未设计墙体的位置修建隔断墙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按照诉争大厦的设计,诉争大厦一层应为摊位,摊位之间不应存在隔断。摊位之间修建隔断墙体,势必影响相邻摊位的通风,对诉争大厦的整体性造成影响,影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蒲良英、蒲红波摊位内的诉争隔断墙体已损害与之相邻的喻凌的合法权益,喻凌要求蒲良英、蒲红波拆除诉争隔断墙体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喻凌要求蒲良英、蒲红波赔偿3000元损失的诉请,喻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喻凌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蒲良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摊位相邻的隔墙拆除;二、蒲良英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摊位相邻的隔墙拆除;三、蒲红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摊位相邻的隔墙拆除;四、驳回喻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蒲良英、蒲红波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宣传单、平面图及说明、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系诉争隔断墙体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前述证据主要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将摊位修建临时隔断后整体出租给他人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喻凌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6792号民事判决中以周君、蒲红波、蒲良英等为被告起诉要求周君、蒲红波、蒲良英等拆除其在金牛区花牌坊街新x号其摊位周围私自建设的围墙,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案最终判决蒲红波、蒲良英将其占用公共通道的隔墙拆除、驳回了喻凌要求拆除蒲红波、蒲良英等人摊位上自建墙体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蒲良英、蒲红波拆除了占用通道的隔墙,蒲良英在其x号摊位与喻凌x号摊位相邻一侧修建了隔断墙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