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蒲良英、蒲红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蒲良英,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蒲红波,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凌,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系喻凌之母),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良英、蒲红波因与被上诉人喻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蒲良英、蒲红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及一审法院的审理均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之前被上诉人已基于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经一、二审判决生效,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2.案涉墙体是经全体业主同意后由原物业公司修建,并不存在上诉人私自修建、搭建的问题。上诉人在自有商铺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应当被保护,对被上诉人相邻权的保护不能建立在侵犯上诉人物权的基础上,且相邻权应当相互容忍;3.诉争大厦一楼商业的墙体是否应当拆除,应当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决定其是否拆除,民事审判不能干预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喻凌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另案中喻凌是作为x单元x号所有权人提起的诉讼,本案是作为其他摊位所有权人提起的诉讼。设计图上没有墙体,房屋使用说明书上也明确说明了不能擅自修建墙壁,上诉人擅自修建墙体影响了我方的通风采光。我方的摊位多年租不出去,在此情况下我方把x单元x、x、x号摊位以及x单元的x、x、x号摊位建立了临时性隔断,变为了独立型铺面进行出租。

喻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蒲良英、蒲红波拆除其在金牛区,以下简称“诉争大厦”)与喻凌相邻摊位上的自建墙体,停止侵害,恢复喻凌摊位的商业价值、通风、采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蒲良英、蒲红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喻凌系x号摊位、x号摊位、x号摊位所有权人,蒲良英系x号摊位、x号摊位所有权人,蒲红波系x号摊位、x号摊位所有权人。x号、x号、x号、x号摊位建有墙体隔断(以下简称“诉争隔断墙体”),与x号、x号、x号摊位相隔断。

一审另查明,诉争大厦是四川锦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买受人均签订了格式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其中房屋使用说书第七项注意事项约定“1、用户不得改变房屋的适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装修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使用;2、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大厦原有附属设施。如有改动,必须向有关管理部分报批后,方可改动。交房后,用户自行添置、改动的设备、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3、不得在公共部位、公共走廊等部位违法搭建及堆放杂物。大厦内外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爱护大厦内外公共绿地及花木,遵守成都市绿化管理条例。

诉讼中,一审法院发函至诉争大厦的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对诉争建筑是否设计墙体进行询问,以及是否能够修建墙体进行询问。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出具经标识的设计平面图,并书面答复,明确本案争议部分在设计时未设计墙体;如果修建墙体需满足消防规范要求,且分割后的平面设计图应报请消防部门批准,且分割后的各房间应能直接通风和采光。同时,一审法院要求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诉争大厦一层在其档案内相关图纸进行说明,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回复《分层平面图》、《一楼柜台分割平面图》中所绘制的实线不代表对应位置应当是墙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身份信息、产权证、门牌号变更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照片、诉争大厦原始设计图、买卖合同、使用说明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3146号公证书、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复函、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复函、(2016)川0106民初1303号及(2016)川01民终1667号等系列案件判决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隔断墙体是否损害了喻凌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以及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诉争隔断墙体所在位置在设计时未曾设计为墙体,在《分层平面图》、《一楼柜台分割平面图》中,所绘制的实线不代表对应位置应当是墙体。故在无证据证明诉争隔断墙体的修建经设计变更或经消防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未设计墙体的位置修建隔断墙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按照诉争大厦的设计,诉争大厦一层应为摊位,摊位之间不应存在隔断。摊位之间修建隔断墙体,势必影响相邻摊位的通风,对诉争大厦的整体性造成影响,影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蒲良英、蒲红波摊位内的诉争隔断墙体已损害与之相邻的喻凌的合法权益,喻凌要求蒲良英、蒲红波拆除诉争隔断墙体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喻凌要求蒲良英、蒲红波赔偿3000元损失的诉请,喻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喻凌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蒲良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摊位相邻的隔墙拆除;二、蒲良英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摊位相邻的隔墙拆除;三、蒲红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摊位相邻的隔墙拆除;四、驳回喻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蒲良英、蒲红波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宣传单、平面图及说明、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系诉争隔断墙体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前述证据主要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将摊位修建临时隔断后整体出租给他人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喻凌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6792号民事判决中以周君、蒲红波、蒲良英等为被告起诉要求周君、蒲红波、蒲良英等拆除其在金牛区花牌坊街新x号其摊位周围私自建设的围墙,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案最终判决蒲红波、蒲良英将其占用公共通道的隔墙拆除、驳回了喻凌要求拆除蒲红波、蒲良英等人摊位上自建墙体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蒲良英、蒲红波拆除了占用通道的隔墙,蒲良英在其x号摊位与喻凌x号摊位相邻一侧修建了隔断墙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喻凌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诉争隔断墙体是否应当拆除。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喻凌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争议主要涉及三面隔断墙体:一是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隔墙,二是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的隔墙,三是蒲红波x、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的隔墙。本案中,喻凌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一方拆除铺面周围私自搭建的围墙,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上诉人将占用公共通道的墙体拆除。本案诉争的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的隔墙以及蒲红波x、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的隔墙并非上述诉讼后新建,喻凌要求蒲红波、蒲良英拆除上述墙体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而生效判决对喻凌要求拆除蒲红波、蒲良英摊位内的围墙(含本案诉争的两面隔墙)的诉讼请求,认为上述在私有面积内的隔断墙体未对他人的物权行使造成妨碍或可能妨碍,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喻凌关于拆除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隔墙以及蒲红波x、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隔墙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喻凌关于拆除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隔墙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二、关于诉争隔断墙体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要求拆除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的隔墙以及蒲红波x、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的隔墙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主要审查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隔墙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在斟酌、平衡相邻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后,给予他方便利和接受限制,因此,相邻关系权利人之间存在相互容忍的义务。判断容忍义务的切入点在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及是否超过了社会一般人能容忍的合理限度。本案中,喻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蒲良英在私有面积内的隔断墙体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或者超出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各当事人所有的物业原为统一经营,但由于统一经营方撤出后,各产权所有人没有就物业统一经营达成一致,现案涉大厦物业的各业主自行或者部分联合经营物业。在商铺未能整体出租期间,商铺业主对其自有商铺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邻的商铺业主之间在互享通行、采光等相邻权的同时,应当保证各商铺业主对自有商铺使用的独立性。蒲红波、蒲良英拆除占用公共通道内的隔断墙体后,现有的公用通道与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绘制的分层平面图的公用通道基本一致,能够保障其他业主正常的通行权。针对采光的问题,由于诉争商铺均位于金山大厦一层,除了临街商铺,其余均为靠里面的商铺,因为结构原因,不能完全依靠自然光源采光,故在通过其它照明方式满足照明的情况下,喻凌以蒲红波、蒲良英商铺内的隔断墙体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予以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喻凌二审中的陈述,其物业摊位已经出租给了案外人,亦修建了临时性隔断,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蒲良英x号摊位内与x号摊位相邻的隔墙对喻凌行使物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妨碍。一审法院依据无墙体规划设计为由判决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物权行使应当相互容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蒲良英、蒲红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喻凌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喻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玉洲

审判员黄小华

审判员邓凌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