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下文综合评述。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便利,是否应当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原系同宗,后因分家相邻而居,双方居住的房屋所处宅基地原系同一宗宅基地分而划之,故双方现房屋地理位置和通行状况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按照双方房屋现状,被上诉人进入其房屋,需要经过上诉人的场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从前排老房中进入,经现场勘查,该老房堂屋前、后门形成的通道并非正常通行道路,且无法满足一般车辆通行的条件,虽然两家已另行达成协议以改变历史形成的通行现状,作出重新规划、调整通道的约定,但在新的通行条件形成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上诉人应对为被上诉人的通行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