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7 0:00:00

陈树根、杨桂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根,男,汉族,1954年6月7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女,汉族,1979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系陈树根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香,女,汉族,1941年5月1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祥,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杨桂香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华,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住云南省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树根与被上诉人杨桂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树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家后所使用的祖遗老房侧有一条约2.6米宽的通道属于两家共用,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由上诉人将出口的门口约1.3米宽的通行道路,让给被上诉人建盖房屋,由被上诉人将新建盖的房屋的最南边与上诉人老房的间隔留20公分,由被上诉人沿自家建盖的房屋最南端墙皮及上诉人家老房子柱子脉心线对齐,之后两家已在嵩明县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加盖了调解章,该调解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二、本案双方必须按照达成的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儿子陈培祥打围墙的时间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其拒不履行协议的内容,还将上诉人告之法庭,要求上诉人搬走自家场院的石头等物品搬走,恢复道路通行。上诉人认为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被上诉人通行的道路在大房子建盖后就应当从其老房子内通行,双方相邻的权属及界限已经划分清楚,按照协议约定的打围墙的界限即是双方场院划分的界限,靠北侧系被上诉人的靠南侧系上诉人的,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现上诉人家靠北侧的门已经被上诉人堵住,未按照协议约定留出20公分的间隔。上诉人在自家的场院上堆放石块等物品系自己行使物权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干预。一审法院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不顾,做出错误判决,违背了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杨桂香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上诉人称其将约1.3米宽的通行道路让给我方建盖房屋与事实不符。在我方拆除旧房过程中,上诉人多番阻挠,导致我方拆除工作无法开展,经过调解,我方愿意在拆除后让出1.3米的宽度,上诉人才愿意让我方完成房屋建盖工作;二、上诉人主张我方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此与事实不符。我方之所以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是因为我方房屋建盖好后,正准备按照协议约定打围墙,上诉人家人对我方钢模进行破坏,导致双方吵打,我三儿子被打伤住院才将打围墙的事搁置下来的;三、上诉人称我方房屋建盖好后,就应当从我方老房子内通行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所称老房子我方并没有所有权,为建盖新房子,陈培祥已将该房子与陈培平位于后排的房屋置换,现该老房子为陈培平所有;四、我方建盖新房时已经按协议约定预留出20公分间隔;五、我方与上诉人共同使用同一条道路进出家门、共同使用宅基地已经数十载,是历史事实,上诉人在我方唯一道路上堆放石头和木料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方正常通行,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杨桂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树根搬除石块,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陈树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桂香丈夫(已亡)与陈树根系亲兄弟且系隔壁邻居。杨桂香和陈树根分家后所使用的祖遗老房侧边有一条约2.6米宽的通道属两家共用,杨桂香和陈树根相连的老房分为前后两排,第一排(320国道边)和第二排老房间约有15米×16米的一块空地供两家使用,其中杨桂香出入自己后排房屋除有前排老房的一小后门通过外,人车都要从陈树根的前排房侧边通道至陈树根的后排老房前空地经过。于2016年12月1日,杨桂香家拆后排老房建盖新房时,因为相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对拆旧建新两家房屋间隔、两家围墙的建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来杨桂香在准备打围墙时与陈树根发生吵打,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后来,陈树根就在自己前排老房后、后排房前空地堆放了一些石头和杂物,影响了杨桂香的正常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本案中,杨桂香和陈树根系亲兄弟关系,双方从以前共同在一个家庭生活到分家生活的历史变迁,双方应该本着团结、互助、忍让的亲情胸怀处理好相邻关系。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一条道路出入自己家门和共同使用两家前后排房屋间的宅基地已形成历史事实。虽然双方2016年12月1日对该宅基地使用及两家围墙的建盖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至今尚未履行。陈树根应该保障杨桂香人车经两家共用通道出入自己家门的通行习惯不受妨碍。故在双方未经当地组织认可并协商同意修建好围墙和各家大门以前,对杨桂香请求陈树根排除妨碍,保障杨桂香正常通行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通道和宅基地实际情况,对杨桂香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邻里家庭关系的稳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陈树根家前排老屋后墙面三米外的妨碍,留出2.5米宽的通道供杨桂香通行至双方按协议修建好两家中间围墙和杨桂香的大门之日止;二、驳回杨桂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树根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证据》一份,2、照片一张,证据1和2欲证明杨桂香的儿子陈培祥违章建盖房屋堵住了我方通道门;

3、《分家决定》一份,欲证明两家分家时,对前排房屋已作了分割。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逼其签字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分家时对通行道路没有进行明确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下文综合评述。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便利,是否应当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原系同宗,后因分家相邻而居,双方居住的房屋所处宅基地原系同一宗宅基地分而划之,故双方现房屋地理位置和通行状况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按照双方房屋现状,被上诉人进入其房屋,需要经过上诉人的场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从前排老房中进入,经现场勘查,该老房堂屋前、后门形成的通道并非正常通行道路,且无法满足一般车辆通行的条件,虽然两家已另行达成协议以改变历史形成的通行现状,作出重新规划、调整通道的约定,但在新的通行条件形成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上诉人应对为被上诉人的通行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树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云红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甘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