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金岁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苑路分公司、杜建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泽县金岁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苑路分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88号。
负责人:王叶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建龙,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同,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深泽县,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仓,男,194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深泽县,深泽县小杜庄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深泽县金岁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岁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建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臧济华、被上诉人杜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同、何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岁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保留金岁月汗蒸时代门前及777台球俱乐部门前铁桥两座用以通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仅查明了部分事实,未将本案的全部事实查清。原审法院错误理解《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并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杜建龙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才是被侵权和受害的一方,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无故改变被上诉人土地的用途,擅自侵占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用作商业场所经营,并占用至今,其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还改变了土地的所有权和农业用途,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建筑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金岁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原告继续通过搭建的小桥出入其营业场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土地系小杜庄村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告(反诉原告)杜建龙依法承包。王某在该地以西建七层楼房一座,并在该地(含该地在内)以东建停车场一个。王某将七层楼房及含被告(反诉原告)杜建龙承包地在内的停车场一并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等三人(或单位),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汗蒸时代,另两个承租人分别经营777台球俱乐部和365酒店。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北邻台球俱乐部均朝东开门,经过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地出入。
被告(反诉原告)杜建龙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王某在其承包地施工、挖井、建筑的行为违法,要求王某拆除已建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原审法院出具(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建龙对该承包地具有使用权,该地确被王某所建水泥停车场占用,杜建龙要求王某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于是判令王某清除地上(杜建龙承包地)水泥等各种设施,恢复原状至能耕种状态。2017年8月,王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恢复了地貌。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即在自己承包地挖沟清理废弃物并扎篱笆,原告(反诉被告)为方便本公司人员及客人出入,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即在金岁月公司及777台球俱乐部门前横跨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地建起了铁桥两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照片、证明材料、(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杜建龙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既然王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杜建龙承包地没有使用权并已恢复了土地原貌,那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王某房屋及“院落的承租人”当然也不具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地中建铁桥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拆除铁桥,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原告(反诉被告)无权使用诉争耕地,却擅自建桥,被告(反诉原告)因此无法正常耕作,不利生产,不利团结,对被告(反诉原告)不公平,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背立法本意,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在铁桥通行,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深泽县金岁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苑路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深泽县金岁月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杜建龙赔礼道歉并拆除在反诉原告承包地中所建铁桥两座(金岁月门前及777台球俱乐部门前的铁桥)。三、驳回反诉原告杜建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600元,反诉被告承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七份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的复印件、深泽县农村信用社城区信用社及赵八信用社的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合法房产。2、光盘一张,包含房屋及铁桥现状的视频,用以说明铁桥是上诉人及台球厅人员出行的唯一路径,也包含了被上诉人扎篱笆、挖沟的视频,说明铁桥是在被上诉人完全阻止了上诉人的通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修建。3、照片三张,系被上诉人扎篱笆、挖沟时所拍照片。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不动产权证的合法性有疑问,因为耕地上不允许建商业性的楼盘,对照片无异议,对视频图像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说的话有异议,盖房不留路,现在无路可走,是因果关系,不能破坏被上诉人的耕地。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被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建铁桥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要求其赔礼道歉,拆除铁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岁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爱民
审判员李秀云
审判员宋广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