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扎西东周与才桑吉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扎西东周,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藏族,泽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巴加,男,藏族,1964年5月3日出生,牧民,现住泽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才桑吉布,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泽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当周,男,1959年3月1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同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扎西东周因与被上诉人才桑吉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泽库县人法院(2017)青232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西东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索巴加,被上诉人才桑吉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才让当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扎西东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上诉人通道内的建筑物。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4月拆除旧房新建二层楼房,修建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双方界限等提出异议,2017年8月被上诉人突然在上诉人已经建好的门洞内砌了半堵墙,故意堵塞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多次向泽库县国土局,社区反映,但都未能解决,无奈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半堵墙恢复通行。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不得妨碍正常的通行、排水、采光等权利,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而属相邻纠纷,理由是上诉人修建楼房门洞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不存权属争议,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的楼房门洞建好后,在上诉人门洞内砌了半堵墙,其真实目的就是故意堵塞上诉人正常通行,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而一审判决却以需确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才桑吉布辩称,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坐标点和土地使用面积来看,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部分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2017年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改建,随之两家间发生矛盾。同时给被上诉人一方带来了不便,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才桑吉布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拆除改建的房屋及门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的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没有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虽没有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本案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扎西东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共用通道内的11间自建房和活动板房、大门,拆除修建在原告门洞内构筑物,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的停工损失费60000元。原告一直居住在泽库县西大街13-3号原县水管所家属院内,2002年11月原告房改了自己居住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此后原告购买了隔壁邻居的3间砖木结构的房子和院子,把中间的隔墙拆除后,将整个院子归为一体。五六年后被告购买了原告邻居的2间土木结构的平房及院子,两家成了邻居并排居住,各住各的院子,共有一个大门和通道一直也相安无事。2007年被告趁原告经常不在家的机会,在共用的通道内修建了房子,原告发现后向泽库县土管局汇报,被告修的房子被强行拆除,但被告仍不死心,又趁原告不在家时往前延伸修建了自家的大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且未经原告同意在共用的土地上修建了11间房子和活动板房,将共用的通道全部占用,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予理睬修建完毕,原告只能一忍再忍。2017年4月原告将原来的旧房子拆除建新房,因修建的是二层楼房,在一层留了一个车辆进出的门洞,原告的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突然以房檐占了他的土地为由,谩骂原告的妻子和施工人员,故意阻挠施工,并在原告门洞内修建了构筑物,延伸出来占用了原告的通道连小车也不能通行,经原告向社区和土地管理局多次反映,被告才将延伸出来的构造物部分拆除,但大部分构筑物仍然占用了原告的通道,原告多次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无济于事。原告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从有利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出发,妥善处理相邻纠纷,而不是有意制造障碍,干扰他人。被告多年来无视他人权益,想怎么修就怎么修,原告为了和睦相处,多次忍让,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得寸进尺,甚至在原告门洞内修建构造物,有意制造矛盾。

被上诉人才桑吉布一审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构成侵害,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建造的房屋、大门及其他构筑物,都是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12年11月26日泽库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的泽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为证明被告的陈述属实,被告申请法院通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原告建造的房屋墙体(斜占了中间墙根)和房檐都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对被告的侵害,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将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原告乱建乱占超出城市建设规划,在人行横道上所修建的房屋前额向外突出,不但遮掩了被告的阳光,而且制止了被告的商务之路,给被告造成损害。原告占有的厕所及自来水以及蔬菜园地绝不是原告的私有财产,而应是被告与原告共同使用的财产,被告有证人完某(县检察院干部)予以证明。2、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相反原告于2011年擅自在共用通道上违规建造二层房屋,且一层所预留的车辆进出口的门洞高度、宽度都不够,原告还挖了被告的污水下水管道,导致地基下陷,长期积水,侵害了被告的通行权,消防车、大货车不能通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才桑吉布一审反诉称,一、被反诉人扎西东周建造的房屋墙体(斜占了中间墙根)和房檐都占用了才桑吉布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对其的侵权;二、被反诉人的乱建乱占超出城市建设规划,在人行横道上所修建的房屋前额向外突出,不但遮住了反诉人的阳光,而且制止了反诉人的商务之路,给反诉人造成损害,该房屋后面占用了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反诉人占有的厕所及自来水以及蔬菜园地应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使用的财产,反诉人有证人完某予以出庭作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责令被反诉人交回财产;四、反诉人不存在妨碍被反诉人通行的行为,相反被反诉人于2011年擅自在共用通道上违规建造二层房屋,且一层留的车辆进出口的门洞高度、宽度都不够,还挖了反诉人的污水下水管道,导致地基下陷,长期积水,侵害了反诉人的通行权,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份有一卖家具的商人租反诉人的房子和院子,总共租200多平方,每平方一年160元,一年32000元,准备签五年,押金也给了,后来商人进行消防车及大货车通行的评估,一层留的车辆进出口的门洞高度不够,消防车及大货车进不去,商人因此反悔了,给反诉人造成了每年32000元的损失。综上反诉人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排除妨碍、拆除建造的房屋的墙体(因墙体占了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檐(因房檐占了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2、判令被反诉人拆除在人行横道上所修建的房屋(因该房屋前额向外突出的构筑物影响了反诉人的采光,也影响到反诉人的生意;该房屋后面占用了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3、判令被反诉人拆除修建的二层靠街房屋(因该房屋是在共用通道上违规建设的,该房屋在一层留的车辆进出的门洞高度、宽度不够),被反诉人挖了反诉人的污水下水管道,导致地基下陷,长期积水,侵害了反诉人的通行权;4、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占有的厕所及自来水以及蔬菜园地共用财产;5、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上诉人扎西东周一审反诉辩称,1、反诉人才桑吉布认为被反诉人扎西东知的墙体、房檐占了其土地,我们认为被反诉人根本不存在占用反诉人土地事实;2、反诉人提出临街人行横道的房屋影响了其采光,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因为反诉被告在人行横道上的房屋与反诉原告才桑吉布的房屋并排而落,不存在阻碍被告阳光的行为;3、反诉人才桑吉布反诉中提出的反诉被告扎西东周侵占了共有财产厕所及蔬菜园地等,认为这是反诉被告扎西东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进行房屋修建的,不存在侵占一事;4、反诉原告提出了人行横道上的房屋高度、宽度不够的一事上,反诉被告是迫于无奈修建的,当时不修建的话,反诉原告想把公用通道全部占用,为了排除妨碍、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才修建了房屋,而且当时是在建设部门允许的情况下修建的,不存在违规修建;综述以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扎西东周与被告(反诉原告)才桑吉布的房屋并排位于泽库县泽曲镇平安路13-2、13-3号,均坐北朝南,被告(反诉原告)才桑吉布居住在原告(反诉被告)扎西东周的西侧,双方东西相邻,共用一条自东往西的人行通道,才桑吉布宅院大门外西侧有扎西东周的临街房屋二层,下面一层留有门洞是双方共用的通道,双方宅院门前的通道平均宽度约为4.19米,扎西东周安装的下水管道从其宅院自东向西(人行横道下面)斜着修往平安路公用管道处,从公用管道处接入口排出。2017年4月,扎西东周将原来的旧房子拆除修建二层楼房,在其大门口二层楼下留有车辆进出的门洞,被告(反诉原告)才桑吉布在原告(反诉被告)扎西东周门洞内修建了构筑物,并认为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原告(反诉被告)还多占用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互不谅解、互不相让,调解未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扎西东周向法庭出示证据2012房权证2012字第xxx号、2012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泽国用(2004)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扎西东周)、泽国用(2003)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赵国才)两份手写国有土地使用证,泽库县公有住房出售过户表、从泽库县国土局电脑调取不动产登记测绘图只能证明土地的坐落、使用权面积及土地的使用者,照片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地点,国有土地使用证绘制的土地平面图上未标明边长,四至界限不明确,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才桑吉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泽国有(2012)第xxx号(权利人才桑吉布)机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宗地图上虽标明了边长,但四至界限仍不明确,亦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及四至界限,无法处理双方争议的相领土地纠纷,土地确权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畴,双方当事人应向国有土地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其土地使用权使用范围及四至界限明确确权后再进行解决双方争议的相领土地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扎西东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才桑吉布的反诉请求。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复述和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西东周与被上诉人才桑吉布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态度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没能妥善处理相邻纠纷。为化解双方间的矛盾,一、二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均互不谅解、互不谦让,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相邻关系纠纷中,人民法院审判的主要依据是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这也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权属清楚、四至明确的纠纷进行民事审理,如果界限不明、或界限重合情形的,就属于权属不清,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必须由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确权决定。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土地权证上看,双方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与共用通道之间的界限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扎西东周关于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上诉人通道内的建筑物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中建议双方当事人应向国有土地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其土地使用权使用范围及四至界限明确确权后再进行解决双方争议的相领土地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扎西东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扎西东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青太

审判员拉毛友

审判员扎西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多杰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