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是原告对争议道路是否有相邻通行权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陈增森、陈增喜赔偿535元的损失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三被告的房屋相邻,均位于争议道路两边。该争议道路原是原告与三被告于1991年所建的泥路,建成之后双方一直通行该道路,2001年后第三人陈增荣建房后也通行该道路,该争议道路已经成为历史通道。历史道路不属于三被告的个人所有,属于公众通道,任何公民不得妨碍他人通行通车。2015年三被告对原告通车进行阻拦之前,原告一直使用该道路,且原告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车,该道路亦是原告通车的唯一通道,故原告对该道路有相邻通行权。即使原告在三被告扩建道路时没有出地、出资、出力,但三被告应当在切实可行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而不能阻碍原告通行通车。三被告称原告放弃了该道路的通行权,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纵观全案,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原告对扩建道路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去出地出资出力,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公众的批评谴责,三被告及第三人也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要求原告进行补偿。
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增森、陈增喜赔偿535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陈增森、陈增喜承认其确认损坏了原告的摩托车,同意赔偿,但要求在原告清理地上的红油漆的条件下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应当先赔偿原告的535元,至于清理红油漆的问题,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争议道路是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三被告不应阻碍原告通车,三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通行权侵害,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演位于信宜市××××浪村的道路的相邻通行权进行侵害。二、限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535元给原告陈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在村委信宜市丁堡镇古楼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道路不是村集体集资所建,与公众利益无关,涉案道路建成前没有任何通道;2、《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居住在上诉人住宅后的村民证实其平时日常通行不需要通行涉案道路,涉案道路不是公众通道;3、照片1、2、3、6,证明:(1)涉案道路前半段长15米分为左宽3.1米和右宽3.5米,其中左边宽3.1米是《民事起诉书》和《建路合约书》所指的“涉案道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没有通行权;右边宽的3.5米完全由上诉人自行出地、出资所建,不属于“涉案道路”,被上诉人物权通行。(2)涉案道路后半段长27米,《民事起诉书》和《建路合约书》所指的“涉案道路”宽为2.8米(包含水沟0.5米),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没有通行权;现扩宽为3.6米(不包含水沟0.5米),即实际新扩宽1.3米部分不属于“涉案道路”,完全由上诉人自行出地、出资所建,被上诉人无权通行。(3)涉案道路无法通往其他村民住宅,与公众利益无关。4、照片4、5、7,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涉案道路为其唯一通道,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从梁宙华房屋旁通行,目前已经形成路胚,并且完全有条件可以开辟一条大道通行,无需通行涉案道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妨碍被上诉人相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