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陈增森、陈增庆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森,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庆,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喜,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演,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茂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增荣,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因与被上诉人陈演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增森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被上诉人陈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上诉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争议道路已经成为历史通道,历史道路不属于三被告的个人所有,属于公众通道,任何公民不得妨碍他人通行通车”就认定被上诉人陈演具有通行权明显不当。1、本案争议道路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更不是公众通道,而是属于三上诉人投资自建的私人道路。争议道路位于信宜市××××浪村,历史上是没有该通道的。起初修建该道路目的是为了方便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通行,不是为了公众目的,因为路的尽头无法通行,没有其他村民居住或者耕作,也没有其他村民在该道路上通行。争议道路由三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协商建造,由三上诉人出地作为争议道路的后半段,由被上诉人出地作为争议道路的前半段(长15米),而上诉人出的地是通过与龙福尚进行兑换而来。2001年初,第三人陈增荣在争议道路旁建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最后,被上诉人违反与龙福尚的兑地约定,取回原有自己的土地进行耕种,即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为争议道路所提供的土地,从而丧失了通行权,而争议道路所需的土地是由第三人陈增荣与龙福尚进行土地兑换来的,第三人陈增荣自然替代被上诉人成为争议道路的所有人之一,从此,该争议道路的通行权与被上诉人无关。2、本案争议道路的硬底化不是村集体投资所建,是三上诉人投资扩建的,该硬底化道路属于三上诉人私人的物权,与公众利益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对该争议道路出地、出资或出力,其已经丧失通行权。3、争议道路曾于2013年被第三人陈增荣破坏,该争议道路曾经有两年左右时间无法通行,所以该争议道路不属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公众道路”。三上诉人为了通行,于2015年通过与梁枝华兑换土地,接通古楼乡村道路(272乡道)进行重新建造和硬底化,这是一条独立的道路,由上诉人全线出地、出资和出力建造,与公众利益无关。4、《建路合约书》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合约书真假难辨,虽然约定了争议道路是三方共同出资、出地或出力建造,但从一审庭审中可知,被上诉人对争议道路没有出地、也没有出资、更没有出力。因此,被上诉人没有通行权。二、争议道路并非被上诉人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有条件也有可能在梁宙华屋前开辟新路通行,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从该道路上通行。一审法院也对该小路进行察看。虽然该小路只有0.5米宽,但该路两边的田地全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从该路开辟一条新的道路,并不必要一定要从争议道路通行。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三上诉人对其已经通行多年的位于信宜市××××浪村的道路(该道路长42米,宽约2.8米)的相邻通行权停止侵害。本案的涉案道路前半段宽为6.6米,后半段宽为3.5米。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仅仅要求三上诉人停止对该道路的相邻权进行侵害,没有加以说明该道路的长度和宽度,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摩托车的损失535元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是三上诉人不准被上诉人通车才引发纠纷不是事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用红漆霸占道路在先,并非三上诉人阻止其通行在先。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摩托车的损失535元。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演辩称:一、争议道路是答辩人与三被答辩人于1991年共同建造,建成之后双方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01年第三人陈增荣建房后也在该道路上通行。一直至今,该道路成为这五户人家出入的唯一通道,且五户和睦相处,相安无事。由此可见,该争议道路已经成为了历史通道。历史通道不属于三被答辩人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个人所有,属于公众通道。即使三被答辩人不承认此通道为公众通道,认为是私人道路,但2015年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通车进行阻拦之前,答辩人一直使用该道路,且答辩人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车,该道路亦是答辩人通车的唯一通道,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答辩人对该通道有相邻通行权,三答辩人不应阻碍答辩人通行通车。二、关于三答辩人赔偿答辩人535元经济损失的问题,二被答辩人陈增森、陈增喜也承认其确实损坏了答辩人的摩托车,理应对答辩人作出赔偿。

陈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已行使多年的位于信宜市××××浪村的道路(该道路长约42米,宽约2.8米)的相邻通行权停止侵害;2.判决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共同赔偿损失535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演与被告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第三人陈增荣是同宗兄弟关系。1991年左右,原告陈演与三被告的父亲陈大业在潭浪垌建造一条长约42米、宽约2.5米的泥路(该路直接连接古楼村道),该泥路由前半段和后半段组成,原告负责前半段的土地(当时通过与村民龙福尚兑地所得),三被告的父亲负责后半段的土地。建好该泥路后,原告与三被告一家一直通行该道路。1993年原告建造楼房在该道路附近,1999年被告陈增森建造楼房在该道路旁边,2003年陈增庆、陈增喜也建造楼房在该道路旁边。2001年第三人陈增荣在该道路前半段旁边建造房屋,需要使用该道路,因此第三人与陈演、陈大业(三被告的父亲)三方协商共建该道路,将该道路扩至2.8米。但由于三方因道路使用土地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陈演耕种回原已兑换给龙福尚的土地,该路段的前半段土地就由第三人陈增荣用其土地与龙福尚兑换。2013年被告陈增庆、陈增喜要加层楼房,运输材料时遭到陈增荣的阻止,陈增荣要求陈演和三被告补偿回该道路前半段的土地,三方又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过丁堡镇综治维稳中心调解,但调解无果。之后被告陈增森为了解决通行问题,通过兑换土地扩建了该道路前半段和后半段,将该争议道路前半段扩至6.6米宽,后半段路扩至3.6米宽,新扩建的道路与原道路合成一条道路。2015年9月份,三被告将该道路全部硬底化。三被告扩建道路并硬底化后,三被告以原告对整条道路没有出地出资出力为由,提出该道路是三被告和第三人陈增荣的私人道路、不准原告通车(只准许走路),在争执中原告用红油漆划出2.8米的道路,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将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导致原告修理摩托车用去了535元。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7年5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陈增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陈增森、陈增喜赔偿原告修理摩托车的535元损失,被告陈增森、陈增喜表示确实是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时损坏原告的摩托车,在附条件下同意赔偿。

庭审中三被告称原告已明确提出不再通行该争议道路,另从梁宙华屋边开辟一条新道路通行。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在梁宙华房屋檐滴下有一条宽度为0.5米石基,无法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是原告对争议道路是否有相邻通行权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陈增森、陈增喜赔偿535元的损失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三被告的房屋相邻,均位于争议道路两边。该争议道路原是原告与三被告于1991年所建的泥路,建成之后双方一直通行该道路,2001年后第三人陈增荣建房后也通行该道路,该争议道路已经成为历史通道。历史道路不属于三被告的个人所有,属于公众通道,任何公民不得妨碍他人通行通车。2015年三被告对原告通车进行阻拦之前,原告一直使用该道路,且原告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车,该道路亦是原告通车的唯一通道,故原告对该道路有相邻通行权。即使原告在三被告扩建道路时没有出地、出资、出力,但三被告应当在切实可行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而不能阻碍原告通行通车。三被告称原告放弃了该道路的通行权,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纵观全案,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原告对扩建道路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去出地出资出力,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公众的批评谴责,三被告及第三人也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要求原告进行补偿。

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增森、陈增喜赔偿535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陈增森、陈增喜承认其确认损坏了原告的摩托车,同意赔偿,但要求在原告清理地上的红油漆的条件下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应当先赔偿原告的535元,至于清理红油漆的问题,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争议道路是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三被告不应阻碍原告通车,三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通行权侵害,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演位于信宜市××××浪村的道路的相邻通行权进行侵害。二、限被告陈增森、陈增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535元给原告陈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在村委信宜市丁堡镇古楼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道路不是村集体集资所建,与公众利益无关,涉案道路建成前没有任何通道;2、《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居住在上诉人住宅后的村民证实其平时日常通行不需要通行涉案道路,涉案道路不是公众通道;3、照片1、2、3、6,证明:(1)涉案道路前半段长15米分为左宽3.1米和右宽3.5米,其中左边宽3.1米是《民事起诉书》和《建路合约书》所指的“涉案道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没有通行权;右边宽的3.5米完全由上诉人自行出地、出资所建,不属于“涉案道路”,被上诉人物权通行。(2)涉案道路后半段长27米,《民事起诉书》和《建路合约书》所指的“涉案道路”宽为2.8米(包含水沟0.5米),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没有通行权;现扩宽为3.6米(不包含水沟0.5米),即实际新扩宽1.3米部分不属于“涉案道路”,完全由上诉人自行出地、出资所建,被上诉人无权通行。(3)涉案道路无法通往其他村民住宅,与公众利益无关。4、照片4、5、7,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涉案道路为其唯一通道,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从梁宙华房屋旁通行,目前已经形成路胚,并且完全有条件可以开辟一条大道通行,无需通行涉案道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妨碍被上诉人相邻权。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所见,被上诉人陈演的房屋与上诉人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的房屋相邻。被上诉人基于生产、生活所需,从三上诉人修建的涉案道路处连接通往村道出行,该道路系被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通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上诉人停止对其相邻通行权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从梁宙华房屋旁通行的问题。据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如选择从另一侧靠近梁宙华房屋的小路出行的话,因该小路宽不足1米,并不能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通行需求,且在梁宙华房屋檐滴下有一条0.5米宽的石基阻隔,无法通行,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35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确实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损坏了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并同意赔偿,这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分权,本院二审不作调整处理。

综上,上诉人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增森、陈增庆、陈增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辉球

审判员阮树本

审判员潘泽茂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