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与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忠,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贵,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顺(郑平贵叔叔),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苹姣,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云贞,女,193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兰(欧阳云贞媳妇),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际平,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际付,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日东(郑际付儿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湖南永州诚信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平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顺,被上诉人郑际付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兰、郑日东、陈国华均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通道出口原有围墙和门的地方重建围墙门合理合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房屋2013年被烧毁,2015年重建改为坐西朝东(大门开在通道这边),原来172公分通道拓宽至4米多,通道出口是上诉人一家唯一的出入口,而被上诉人一家进出房屋根本不经过通道。上诉人修建围墙门,被上诉人阻工理亏,却污蔑上诉人修建围墙。上诉人房屋建成后,在原来通道门的位置重建围墙门恢复原状,合理合法。
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家系邻居,为便于房屋管业和居住,1994年两家房屋互换,并约定保持172公分通道,一直无争议。2015年,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用建筑垃圾将路面垫高,2016年又擅自在通道上修建围墙,将通道圈占为己有。两家相邻路面应保持172公分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是双方的义务,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精神。
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占公用通道,拆除在公用通道上建设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赔偿原告房屋下水管被损毁的损失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原告欧阳云贞之夫郑显忠与被告郑华忠两家签订了《互踊环课菥黄酢罚郑显忠把原来与郑华忠房屋相连的五间房屋均踊桓郑华忠居住起造自便。查明,与郑华忠、郑显忠房屋相连的还有郑顺昌的房屋,郑顺昌的房屋都卖给了郑华忠,即郑华忠、郑显忠、郑顺昌三人的房屋是连成一体的,买卖及互换后,全部归郑华忠所有使用。现原、被告争执的通道是连体房屋所有人郑顺昌、郑显忠、郑华忠通行并管理。通道出口原有围墙和门。房屋互换后,原告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在被告房屋对面于1998年先建了房屋,与通道为界的相邻房墙面没有开门,只开了一扇窗。2013年被告郑华忠家所有房屋意外被烧。2015年被告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的房屋重建,所建房墙与隔通道对面原告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家的房墙按“净契”约定留出了172公分宽的通道空间。2016年上半年,被告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房屋建成后,在通道出口处修建围墙,原告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认为通道是公用的,并进行阻止,因而产生纠纷。原告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被告李萍姣,经法院核定应为李苹姣。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通道,是房屋原所有人郑顺昌、郑显忠、郑华忠三人的共用通道,两家签订《互踊环课菥黄酢肥痹级ǎ西以郑顺昌、郑显忠、郑华忠三人出路为界(路面保持172cm宽),两处房屋痈郑显忠居住起造自便。可见路面保持172公分是双方的约定,且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房屋所有人在行使自己房屋所有权时有依约定保持通道留出172公分宽的义务,也符合民法中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精神。因此,对原告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要求被告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停止侵占公用通道,拆除在公用通道上建设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下水管被损毁的损失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拆除在公用通道上建设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二、驳回原告欧阳云贞、郑际平、郑际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是否合法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东西相邻,两家应当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房屋相邻处有172公分宽历史通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现三上诉人认为,该通道原是为方便顺昌、显忠、华忠三家通行,但后因换房,通道西边顺昌和显忠的房屋均卖给华忠,换房后的通道就是华忠一个人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查,1996年签订的《互踊环课菥黄酢分饕约定了换房事宜,虽载明需留有172公分宽通道,但对通道涉及的土地权属没有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权属证据的情况,本院对此不宜做出认定。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知,172公分历史通道与被上诉人家房屋西边相邻,相邻处通道墙垛原来与房屋大门水平,但三上诉人现在所修墙垛或围墙延伸至大门走廊和踏步处,已经明显超出原来的历史痕迹,对被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存在一定的影响,故被上诉人提出“拆除在公用通道上建设的围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郑华忠、郑平贵、李苹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治生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李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