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姜丽英诉王心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英,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姜丽英丈夫),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善,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华,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丽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心善、陈爱华、王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姜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物业公司未排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3室)漏水因素,未对涉案房屋公用空调排水管的堵塞、破损造成漏水现象进行排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漏水系因用于703室空调冷凝水排水的公用空调排水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3室)位置渗漏并导致翻漏至503室而成,一审法院认定503室房屋漏水系603室洗衣机进水管接口脱落所致是错误的,物业公司和703室业主应为共同责任人。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心善、陈爱华、王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心善、陈爱华、王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丽英修复503室房屋因渗水受损的客厅与卧室的天花板及卧室北墙;2.姜丽英赔偿王心善、陈爱华、王怡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日的租金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599.20元;3.姜丽英赔偿王心善、陈爱华、王怡自2017年8月3日起至503室房屋修复之日止,按每日36元计算的租金损失;4.姜丽英赔偿王心善、陈爱华、王怡因房屋渗水造成的电器损失(电控箱、变压器、电器、空气开关、射灯、人工等)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心善、陈爱华、王怡系503室房屋产权人,姜丽英系603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7年7月22日,503室房屋发生漏水。次日,503室房屋再次发生漏水,且更为严重。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至现场勘察,经勘察,503室房屋客厅天花板东侧有南北走向条状渗水痕迹,西北角有一处块状渗水痕迹,南侧有两处块状渗水痕迹;客厅北侧木墙板最上方有两处块状霉变泛黄痕迹;卧室天花板及吊顶东侧有块状渗水痕迹。王心善、陈爱华、王怡与姜丽英对勘察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涉讼房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工作人员表示2017年7月22日503室租客报漏,物业至现场发现503室客厅天花板北面吊顶起壳、脱落,因603室租客阻挠,无法入室排查。次日6时30分许,503室租客再次报漏,物业到场发现503室阳台上方大面积漏水,呈水流状,并已渗至楼层公共走道,一楼也有渗水现象,物业当即关闭总水阀,并联系603室租客,但租客不在家,直至19时许租客回家,物业进入603室排查,发现放置在阳台的洗衣机进水管接口处脱落,而洗衣机仍在运转,导致大量漏水,租客亦承认离家时洗衣机仍在工作。王心善、陈爱华、王怡与姜丽英对上述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物业工作人员制作的笔录,物业公司排查确认系603室阳台洗衣机进水管接口脱落导致漏水,王心善、陈爱华、王怡与姜丽英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姜丽英亦确认洗衣机进水管接口脱落系漏水的因素之一。姜丽英对其抗辩空调滴水管老化导致漏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常理,空调滴水管系排放空调运作时的冷凝水,水量极小,即使滴水管老化也不可能造成呈水流状的大面积漏水。相反,洗衣机运作时进水管接口脱落,而水龙头仍处于开启状态,必然导致大量渗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503室房屋漏水系603室洗衣机进水管接口脱落所致,王心善、陈爱华、王怡要求姜丽英修复503室受损天花板、墙面,恢复原状,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心善、陈爱华、王怡主张的租金损失、少付租金损失、电器损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姜丽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受损的客厅天花板、卧室天花板及客厅北面墙体,恢复原状;二、驳回王心善、陈爱华、王怡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姜丽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姜丽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标题为“空调器冷凝水的回收利用”的文章节选、上海市XX局发布的“上海市2017年高温情况”,以上证据旨在证明:空调器冷凝水一天的排水量可达20-40公斤,2017年上海夏季持续高温近三个月,期间可产生冷凝水水量1800-3600公斤,故公用空调排水管的堵塞和破损足以造成对503室天花板的渗漏。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章内容本身不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且两份证据均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中关于“……次日6时30分许……”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正确的表述应为:“……次日晚上6时30分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分析,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已经能够证明503室房屋受损系因603室洗衣机进水管接口脱落导致漏水所致,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现上诉人主张系公用空调排水管堵塞和破损导致漏水,上诉人应当就该节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对其相关事实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任文风

审判员李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功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