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建新与吴开灿、吴德福于99年签订的协议书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吴开灿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不予采纳;吴兆强出具的字条无法确定四至,无法证明陈建新、吴春霞所要证明的内容;残疾证、身份证、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可以证明吴春霞、陈建新的家庭情况;报警记录、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因相邻问题发生过冲突并经公安机关调解;吴春霞、陈建新房屋翻新前后的照片可以证明其房屋翻新前后的现场情况。
吴开灿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建新与吴开灿、吴春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春霞作为其与陈建新的代表与吴开灿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吴春霞、陈建新未按协议约定在其房屋东侧为吴开灿留足3.5米的通道,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吴春霞、陈建新将其门前的水泥埕地及其房屋东侧上的杂物、障碍物予以清除,直至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护基墙外通往吴开灿房屋的通道路面宽度达3.5米并无不当。因涉案的《协议书》签订时有仙游县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仙游县龙华镇西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陈建新主张涉案的《协议书》系吴春霞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从陈建新、吴春霞提供的其房屋翻建前后的照片可以看出,陈建新、吴春霞翻新后的房屋西侧通往吴开灿家的通道明显变窄,双方另行签订涉案《协议书》符合常理,陈建新主张吴开灿的起诉是企图侵占陈建新、吴春霞的合法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