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陈建新、吴开灿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灿,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吴春霞,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吴开灿、原审被告吴春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开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春霞与吴开灿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吴开灿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坐落于仙游县山仔小组23号的房屋是陈建新、吴春霞的祖屋,2016年6月村委及镇国土所经现场勘查,认定该房屋为危房,并同意陈建新、吴春霞翻建。陈建新、吴春霞在拆除旧房屋之后,因为吴开灿的干扰导致房屋一直无法翻建,迫于无奈违背了自身的真实意思,签订了协议,还被吴开灿勒索了1800元,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讼争的所谓通道是属于陈建新、吴春霞的老宅建筑物所在用地,不是吴开灿通行的必经通道,吴开灿的起诉是企图侵占陈建新、吴春霞的合法财产,不应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吴开灿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吴春霞述称,陈建新、吴春霞的房子是向他人购买的,没有堵塞吴开灿的道路,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可以证明该事实。

吴开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春霞、陈建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毁水泥板恢复原状道路3.5米以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开灿祖遗房屋在吴春霞、陈建新祖遗房屋南面,吴春霞、陈建新祖遗房屋于2016年翻建,未办理翻建审批手续。2016年10月21日,吴开灿(甲方)与吴春霞在人民调解会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陈建新、吴春霞)对其旧房进行翻建,致通道受阻,为此乙方拟其房东侧通道入口处为3.5米,墙体外50公分作为护基,其余全部空地至水沟留给甲方作为车路永久使用”,吴开灿与吴春霞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现状为:房屋东侧留有50㎝护基墙,护基墙外为宽2.5m-3.7m不等的空地(其中房屋平行东侧护基墙外为宽3.7m的空地),空地界外为水沟,吴春霞、陈建新房屋北侧为水泥埕地。因吴春霞、陈建新没有在其房屋东侧留有3.5米以上的通道,且其房屋东侧现有杂物、障碍物,影响吴开灿的通行,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吴开灿与吴春霞签订的协议书对吴开灿、吴春霞、陈建新均具有约束力,故吴春霞、陈建新均将其门前的水泥埕地及其房屋东侧上的杂物、障碍物予以清除,直至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护基墙外通往吴开灿房屋的通道路面宽度达3.5米。吴开灿的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吴春霞、陈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门前的水泥埕地及其房屋东侧上的杂物、障碍物予以清除,直至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护基墙外通往吴开灿房屋的通道路面宽度达3.5米;二、驳回吴开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春霞、陈建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建新、吴春霞提供如下证据:1、陈建新、吴开灿及其弟弟吴德福于99年签订的协议书(无原件),欲证明双方就讼争的通道已经达成协议,吴开灿从陈建新、吴春霞房屋的西面出入,并没有从陈建新、吴春霞房屋的东面通行。2、2016年10月21日吴开灿之子吴兆强出具的字条一份(原件由陈建新收回),欲证明吴兆强确认讼争的通道归陈建新、吴春霞所有。3.残疾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无原件)以及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复印件、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建新、吴春霞家十口人中有三口人残疾。4、报警记录一份,欲证明吴兆强于2017年12月7日将陈建新、吴春霞家的两颗树木砍掉,陈建新、吴春霞有向派出所报案。5、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欲证明吴开灿和吴兆强到陈建新、吴春霞家闹事,并将吴春霞殴打。6、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欲证明吴春霞的母亲被吴开灿殴打。7、旧房子的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房屋翻新后的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吴开灿原来是从陈建新、吴春霞房屋的西边走廊通行,现在房屋翻新之后没有影响吴开灿的通行。吴开灿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内容四至不明确,不能确定就是本案讼争的通道。证据3的内容我不清楚。对证据4至证据7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建新与吴开灿、吴德福于99年签订的协议书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吴开灿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不予采纳;吴兆强出具的字条无法确定四至,无法证明陈建新、吴春霞所要证明的内容;残疾证、身份证、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可以证明吴春霞、陈建新的家庭情况;报警记录、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因相邻问题发生过冲突并经公安机关调解;吴春霞、陈建新房屋翻新前后的照片可以证明其房屋翻新前后的现场情况。

吴开灿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建新与吴开灿、吴春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春霞作为其与陈建新的代表与吴开灿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吴春霞、陈建新未按协议约定在其房屋东侧为吴开灿留足3.5米的通道,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吴春霞、陈建新将其门前的水泥埕地及其房屋东侧上的杂物、障碍物予以清除,直至吴春霞、陈建新房屋东侧护基墙外通往吴开灿房屋的通道路面宽度达3.5米并无不当。因涉案的《协议书》签订时有仙游县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仙游县龙华镇西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陈建新主张涉案的《协议书》系吴春霞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从陈建新、吴春霞提供的其房屋翻建前后的照片可以看出,陈建新、吴春霞翻新后的房屋西侧通往吴开灿家的通道明显变窄,双方另行签订涉案《协议书》符合常理,陈建新主张吴开灿的起诉是企图侵占陈建新、吴春霞的合法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许秋红

审判员李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