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4 0:00:00

张某、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8年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xx月x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郭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明知郭某某在本案所涉道路上无通行权利和资质,却依据一份漏洞百出的调解协议书和一份乱作为的强制执行书,完全否认张某、李某某提供的真凭实据,认定郭某某有通行权利错误。2、张某、李某某在本案立案后,多次向主办法官申明此案问题多情况复杂,郭某某对2014年6月20日调解事项抵赖,加之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明确,导致系列不良后果。如:调解现场张某、李某某提到房后留四米的事实没有写入调解协议书内,为此张某、李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6月20日现场调解笔录及调解录音U盘,证明当日张某、李某某提出应在现住房向右移4米为外墙皮,后来郭某某用石砌路后未留缝隙,致张某、李某某无法下石脚建房,一审法院不进行认真审查,仅以录音时间、对象和内容不清晰为由,轻描淡写敷衍了事。3、录音U盘充分说明在2014年6月20日,普洱中院和孟连县政法委、公信乡政府相关人员在现场参加调解,本案当事人都在现场的事实,录音现场中明确提到侧方和后方各留4米,请二审法院查清后予以改判。

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李某某填平郭某某通行道路上的坑陷;2、由张某、李某某赔偿郭某某因车辆无法通行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张某、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与张某、李某某家相邻,郭某某的房屋位于张某、李某某房屋的右后方,双方共用一条道路。郭某某与张某、李某某于2012年因相邻通行权纠纷,郭某某先后将张某、李某某诉至孟连县人民法院并上诉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郭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云高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李某某在调解书送达十日内,移除堆放在诉争通行权道路上的沙土,恢复通行;二、郭某某自愿补偿张某、李某某推路费5000元,该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郭某某家现进出通道,从张某、李某某家外墙处往外移四米。”达成调解后,郭某某于2015年向孟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采取执行措施,2015年12月28日,张某、李某某移除了堆放在诉争道路上的沙土,恢复通行,郭某某已履行补偿张某、李某某推路费5000元及郭某某家现进出通道从张某、李某某家外墙处往外移四米的义务。2016年5月,张某、李某某在该案诉争路段挖掘排水沟,致使该路段不能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张某、李某某辩称“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的调解承诺没有实现,当时调解的内容是降低路基,修建水泥路,左侧外墙除留足4米供其修建厨房外,还要留足修建排水沟和滴水的位置,房后留足4米”,但在(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记载该调解内容,对张某、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已对郭某某在该案诉争路段的通行权利作出确认,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义务,张某、李某某不能以“郭某某具备从新开路的条件,并非一定要从该道路通过”为由,否认郭某某的通行权利。张某、李某某提出“其挖掘的不是坑陷,是排水沟”,由于该诉争路段属于双方共用通道,不论张某、李某某挖掘的是否是排水沟,均不能对该道路的通行功能造成影响。郭某某认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导致公信乡政府无法在该路面修建水泥路和对其进行安居房补偿,致使郭某某的权益受到影响和损失,故张某、李某某应赔偿郭某某因车辆无法通行的损失10000元。因郭某某未能证实公信乡政府无法在该路面修建水泥路和对其进行安居房补偿与张某、李某某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且10000元的损失费无明确计算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李某某提出郭某某拉钢管把张某、李某某家电线拉断,房头拉坏,郭某某拒不承认,也没有赔偿。由于本案审理内容为当事人的相邻通行纠纷关系,如郭某某有对张某、李某某造成侵害的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郭某某要求张某、李某某填平诉争路段上坑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某某要求张某、李某某赔偿郭某某因车辆无法通行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填平道路,恢复通行;二、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郭某某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受到妨害。对张某、李某某上诉提出(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记录内容不明确且内容遗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李某某与郭某某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因相邻纠纷问题多次诉讼,后于2014年6月20日在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应通过申请再审等合理途径进行救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现根据郭某某的诉请,审理的是郭某某要求排除妨害、保障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故对张某、李某某提出(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错误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针对郭某某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受到妨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通行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郭某某与张某、李某某系相邻多年的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等相邻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核实,纠纷所涉道路已使用多年,在双方2014年的《民事调解书》上明确了郭某某对该道路拥有通行的权利,其后郭某某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了5000元修路补偿费,张某、李某某在履行《民事调解书》内容即移除堆放沙土之后,现又在通行道路上以挖排水沟的方式破坏道路通行,确已阻碍了郭某某对相邻道路的正常使用,郭某某的相邻通行权已受到妨害,应予以恢复。一审判决张某、李某某填平道路、恢复通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枝松

审判员曾山

审判员张相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