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郭某某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受到妨害。对张某、李某某上诉提出(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记录内容不明确且内容遗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李某某与郭某某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因相邻纠纷问题多次诉讼,后于2014年6月20日在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应通过申请再审等合理途径进行救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现根据郭某某的诉请,审理的是郭某某要求排除妨害、保障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故对张某、李某某提出(2014)普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错误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针对郭某某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受到妨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通行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郭某某与张某、李某某系相邻多年的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等相邻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核实,纠纷所涉道路已使用多年,在双方2014年的《民事调解书》上明确了郭某某对该道路拥有通行的权利,其后郭某某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了5000元修路补偿费,张某、李某某在履行《民事调解书》内容即移除堆放沙土之后,现又在通行道路上以挖排水沟的方式破坏道路通行,确已阻碍了郭某某对相邻道路的正常使用,郭某某的相邻通行权已受到妨害,应予以恢复。一审判决张某、李某某填平道路、恢复通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