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罗成、罗玉庭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男,苗族,1968年1月1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庭,男,苗族,1942年10月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连,女,苗族,1990年9月2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芳,女,苗族,1974年2月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军,男,苗族,1976年3月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贵,男,苗族,1994年3月2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东,男,苗族,1986年9月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男,苗族,1968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智,男,苗族,1990年7月2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成与被上诉人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罗成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山地、审判员王大梅(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恢复上诉人门前的历史公共通道;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强行把上诉人家及村民的公共历史道路挖断,该条通道是上诉人及村民生产生活唯一道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通行,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先挖断第一条通道为由实施挖断上诉人家的必经历史公共通道,既然存在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应当保护合法权益人,打击违法行为人,但仅以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而支持违法行为人,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两次开庭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发回重审后开庭仍然拒绝到庭,在本案判决前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反驳理由成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出行、生产、生活的权利,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罗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等众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行权,恢复原告家门前历史通道下段,以维护原告合法通行的权益;2、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成与其父亲罗玉章、兄弟共同居住,与被告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系相邻关系。原告罗成所居住的房屋,坐落在丹寨县××××号,坐西朝东。原、被告的历史通行道路均从东向西方向通行,该通道前段(东段)需经案外人杨通坤、杨通学两家责任田中间通过,至原告罗成家院坝入口处分成两条道路,一条继续往西方向通过原告罗成家房屋北面,该路与原告罗成家房屋相邻(以下简称第一条通道),通往被告罗玉庭等人家。另一条通往北面,途经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一空地之间(以下简称第二条通道),被告王庆芳、罗世军等人家从第二条道路通行,该两条道路均通行40余年。2014年,原告父亲将自家靠北面与通道相邻的牛棚搬出占用靠其房屋北面公共道路的一部分。2015年1月2日,原告父亲与原告两兄弟将靠自己房屋北面的第一条道路后段挖断,阻碍部分被告通行,被阻断通行的部分被告改道从第二条通道通行。在甲劳村道路硬化过程中,原告父亲堵住自己房屋旁边的第一条道路不让恢复也不让硬化,也不同意众被告通行,经村、镇干部多次组织协商未达成协议。众被告在硬化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空地之间第二条道路时再次受到原告父亲阻碍,不准众被告硬化,指定众被告按照自己的方案重新修建一条道路,众被告拒绝按照该方案修建新的道路,经村、镇干部再次组织协商也未达成协议,为此,众被告改道修建新的道路通行。众被告修建新的道路需占用案外人杨通学农田,众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案外人杨通坤、杨通学两家责任田中间的道路挖断(即原、被告历史通道东段),恢复成田,用以补偿占用案外人杨通学的农田。众被告在修建新道路时系每家每户主动投工投劳自行修建,原告家未参与修建。

众被告挖断案外人杨通坤、杨通学两家农田中间道路后,将修建道路的水泥分配22包给原告家用于修建自己家通行道路,原告已经将该水泥用于修建自家院坝。原庭审中,当庭询问甲劳村文书杨通海,证实分给原告家的22包水泥是用于步道硬化,不是用于修建房前屋后的亮化工程。该组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该组亮化工程的水泥至今还未发放。

众被告在修建新路时,在第二条通道与新路之间修建围墙隔断。此事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众被告提出可以拆除围墙供原告罗成家从第二条道路通行,但是要求原告出资与众被告投工投劳相应的份额,或者由原告罗成家自行恢复原告父亲损毁的第一条道路。因原告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而未调解成功。原庭审中,被告罗玉庭表示,众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家走众被告修建的新路。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诉请。在重审的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即由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空地之间的第二条道路通向众被告修建的新路,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再次坚持原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通行权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未经相邻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谦恭礼让、睦邻和谐历来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谦让和宽容,是做人的准则,也是每一个家庭快乐平安的根基。然而原告罗成的父亲罗玉章在没有土地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历史上形成的通行40余年的道路先是修建牛棚占用一部分,后又在甲劳村硬化道路中,强行阻挠,要求众被告等村民绕道通行,于2015年1月2日,原告父亲与其两兄弟将靠自己房屋北面第一条道路后段挖断,导致被告14户人家近50人通行受阻。该条历史形成的道路是由于原告及其家人罔顾法律和历史事实,不顾邻里和谐,自行损坏,使道路丧失通行功能。在村、镇多次组织协商未果后,众被告只得绕道另建新路。修建道路需每家每户主动投工投劳,原告及其家人在得知后从未主动参与修建。在原告及其家人未投工投劳的情况下,众被告将硬化道路的水泥22包分给原告罗成家另行修建新的通道,但原告罗成家却用来修建自己的院坝,并未用于修建道路。众被告修建新的道路完工后,虽然原告及其家人未投工投劳,但是经村、镇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众被告同意在原告自行恢复第一条通道后段后,拆除第二条通道与新路之间阻断通道的围墙,同意原告罗成家从新修建的道路通行,而原告罗成家以两条通道均系自己宅基地为由不同意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尚可以选择二条道路通行,其中第一条即原告家人自行损毁过的道路,第二条即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空地之间的通道。但原告拒绝从第一条和第二条通道上通行,在原审和重审的庭审中,均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始终坚持原诉请。然而,由于原告罗成诉请要求恢复的通道并不是原告家的唯一通道,且引起原告家通行受阻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罗成的家人挖断历史通道,不准许众被告通行所致。并鉴于众被告所新建的道路已经硬化完毕,路面更宽更平整,可通行摩托车等交通工具,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且原告要求恢复的通道已被众被告开挖成田,用以补偿硬化道路占用案外人杨通学的农田的事实,以及原告罗成选择第一条和第二条通道通行更有利于邻里间的和谐相处,因此,原告罗成以自己通行受阻,影响生产生活为由,要求恢复原告自家门前历史通道下段道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利用被众被告分配的22包水泥,自行恢复其家人挖断的第一条通道后段供原告家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通行权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未经相邻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本案,罗成要求恢复之前历史通道的下段,但从本案实际看,新道路已经修建完毕,且造成原来道路不能通行罗成有一定的原因,无论之前通行的道路是谁享有使用权利,但已经形成了历史通道,就应尊重历史,保证邻里通行畅通和邻里和谐,罗成自认为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不让邻里通行,擅自对历史上形成的通行40余年的道路先是修建牛棚占用一部分,后又将靠近自己房屋北面的道路后段挖断,又在甲劳村硬化道路中,强行阻挠,要求众被告等村民绕道通行,事实上已经侵害了他人的相邻权利。为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双方在村、镇多次组织协商未果后,被上诉人只能绕道另建新路。原来的历史通道的下段已经恢复成田,补偿因修建新路占用的案外人的田,且现该修建的道路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且并没有对罗成家造成损害,恢复原来的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一审不支持罗成恢复原来历史通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罗成挖断历史通道在先,导致邻里矛盾升级,现其自行恢复被其挖断的第一条道路后段与新路连接通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小平

法官助理张强

审判员王大梅

审判员王山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