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代后书、梁大分对涉案屋顶是否享有单独所有权,二是代后书、梁大分是否有权以妨害物权为由诉请祁长英封闭通往涉案屋顶的房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代后书、梁大分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涉案屋顶享有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此前已有多份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再次予以确认,代后书、梁大分对此所提明确其二人对涉案屋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屋顶之下仅有一层房屋,即代后书、梁大分所有房屋,与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相比,代后书、梁大分对涉案屋顶具有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包括祁长英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代后书、梁大分的权益,不得妨害代后书、梁大分的物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代后书、梁大分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判令祁长英拆除在代后书、梁大分楼顶上堆放的残物和安装的水管”已经此前生效判决处理,代后书、梁大分无权对此重复起诉,本院对此再次予以说明。现代后书、梁大分诉请要求祁长英封闭通往涉案屋顶的房门,但该房门的开设无论是否损害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整体利益,但尚不能认定该房门的开设损害了作为涉案屋顶之下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便该房门的开设影响了作为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代后书、梁大分个人亦无权诉请祁长英封闭涉案房门。
综上所述,代后书、梁大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