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梁大分、代后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大分,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后书,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长英,女,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大分、代后书因与被上诉人祁长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大分、代后书上诉请求:1.判令祁长英封闭其住房通往梁大分、代后书屋顶的房门,并撤销祁长英侵权使用涉案屋顶的权利;2.明确代后书、梁大分应享有的涉案屋顶所有权。事实和理由:1.祁长英虽然与开发商范光宗买卖合同约定祁长英有权使用涉案屋顶,但祁长英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屋顶在规划上专属其房屋;2.事实上,涉案屋顶属于整栋楼业主共有,故祁长英与开发商的单方约定,未经其他业主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即祁长英不享有涉案屋顶的使用权;3.祁长英开通的通往上诉人屋顶的房门是违法打通开设,并非开发商原设计规划,必须予以封闭;4.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虽然编号上与祁长英的房屋列入同一楼房,但实际上上诉人所有房屋具有独立性,楼顶下也只有上诉人一户,故祁长英也不应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用权。

祁长英在二审中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祁长英使用涉案屋顶是从购房合同约定而得权利,系合法使用,并不存在侵权;2.涉案屋顶并非代后书、梁大分夫妻的个人专有权利,代后书、梁大分无权要求封闭祁长英通往涉案屋顶的房门;3.代后书、祁长英无权要求将涉案屋顶判归其所有。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代后书,梁大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封闭祁长英到代后书、梁大分楼顶的门,不能使用代后书、梁大分的楼顶,更不能对代后书、梁大分修补楼顶造成威胁和伤害;2、判令祁长英必须拆除在代后书、梁大分楼顶上堆放的残物和安装的水管;3、案件受理一切费用由祁长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后书、梁大分与祁长英均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新宇小区住户。两户相邻而居,代后书、梁大分居住在2栋1楼8号门面房,祁长英居住在2栋2楼。2004年1月,祁长英购买现住房,并与开发商范光宗约定祁长英可使用2栋1楼门面房的屋顶,后祁长英将该屋顶修建成花园进行使用。2009年8月,代后书、梁大分从范光宗处购买了涉案门面房,代后书、梁大分与祁长英相邻居住至2013年9月。因代后书、梁大分认为祁长英修建在其居住门面房屋顶的花园和水池等设施,造成代后书、梁大分屋顶严重漏水,影响代后书、梁大分正常生活并带来了经济损失,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祁长英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2013)桐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长英将涉案门面房楼顶漏水点修补好,并安装好排水管道、防止漏水现象发生及驳回代后书、梁大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代后书、梁大分与祁长英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二审该案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代后书、梁大分的诉讼请求。后代后书、梁大分不服判决再次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判决祁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屋顶花台等建筑物,并驳回代后书、梁大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祁长英一直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涉案屋顶花台被强制执行后,对屋顶上其他建筑设施的拆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后达成执行方案即由代后书、梁大分自行拆除。现代后书、梁大分以涉案屋顶系其专有权利,即以前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涉案屋顶是否属于代后书、梁大分专有部分;2、祁长英所开设的门是否应当封闭;3、祁长英是否有阻碍代后书、梁大分修补涉案屋顶的行为;4、涉案屋顶上堆放的残物及安装的水管应由谁进行拆除。对第1个焦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屋顶属于整栋楼业主共有”,故代后书、梁大分在取得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后,对涉案屋顶享有的是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而非专有权;对第2个争议焦点,虽(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祈长英不享有涉案屋顶的使用权”,但因涉案屋顶属于整栋楼业主共有,且代后书、梁大分没有证据证明祁长英所开设的门对其居住的门面房造成了侵害,故代后书、梁大分个人不能单独要求封闭祁长英所开设的门;对第3个请求,根据代后书、梁大分与祁长英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祁长英阻碍代后书、梁大分修补涉案屋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代后书、梁大分与祁长英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共同处理好涉案屋顶的排水和补漏工作;对第4个争议焦点,根据(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涉案屋顶上堆放的残物及安装水管的拆除应属于该案的执行事项,一审案件中不进行重复处理。综上,对代后书、梁大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代后书、梁大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代后书、梁大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代后书、梁大分对涉案屋顶是否享有单独所有权,二是代后书、梁大分是否有权以妨害物权为由诉请祁长英封闭通往涉案屋顶的房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代后书、梁大分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涉案屋顶享有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此前已有多份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再次予以确认,代后书、梁大分对此所提明确其二人对涉案屋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屋顶之下仅有一层房屋,即代后书、梁大分所有房屋,与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相比,代后书、梁大分对涉案屋顶具有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包括祁长英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代后书、梁大分的权益,不得妨害代后书、梁大分的物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代后书、梁大分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判令祁长英拆除在代后书、梁大分楼顶上堆放的残物和安装的水管”已经此前生效判决处理,代后书、梁大分无权对此重复起诉,本院对此再次予以说明。现代后书、梁大分诉请要求祁长英封闭通往涉案屋顶的房门,但该房门的开设无论是否损害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整体利益,但尚不能认定该房门的开设损害了作为涉案屋顶之下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便该房门的开设影响了作为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代后书、梁大分个人亦无权诉请祁长英封闭涉案房门。

综上所述,代后书、梁大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代后书、梁大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甫金

法官助理潘晓

审判员任建毅

审判员罗小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