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德与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德,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胜(系刘军德之兄),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敖东大街1017-3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军德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军德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军德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错误,对刘军德的请求未进行审理。2.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采光权是一种物权,刘军德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挡光及因果关系都已认定,应支持刘军德的请求。对于补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相关规定或依照日常生活习惯等原则解决,驳回刘军德的请求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引导刘军德作房屋贬值损失鉴定错误,因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案由。
隆泰公司答辩称:隆泰公司建房手续齐全,没有违法违规行为。隆泰公司建设楼房在先,刘军德取得房照在后。刘军德的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现在就剩十几户了,其他的房屋都已拆完了。应维持一审判决。
刘军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隆泰公司赔偿挡光费108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隆泰公司开发的敦化市隆泰新城7号、8号楼,位于刘军德家正门前,此楼为六楼,从建成起就剥夺了刘军德的采光权。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结果“已构成挡光”,依相关法律法规,隆泰公司已构成侵权,依据相关补偿标准,隆泰公司应给付补偿费108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刘军德取得了坐落在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委1组,丘地号0533-024-274-003,栋号247,房号000103,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4.6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坐落于隆泰公司开发的隆泰新城7号楼正中北侧。刘军德的自有房屋主采光面扇窗户均存在被挡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军德以隆泰公司侵害其采光权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隆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军德须对隆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刘军德所有的坐落在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委1组,丘地号0533-024-274-003,栋号247,房号000103,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4.63平方米房屋存在被侵权事实,且该侵权事实与隆泰公司有因果关系。刘军德所举证据城市晚报上截取下来的《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办法(草案)》处于征集意见阶段,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房屋因侵权遭受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刘军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综上所述,刘军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军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刘军德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军德现所有的案涉房屋建造于1994年,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委1组,建筑面积44.63平方米房屋(平房)。该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刘军德之兄刘君胜,2007年4月,刘君胜将该房屋过户给刘军德,刘军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主采光面两扇窗户的面积分别为3.045平方米、3平方米。该房屋于2003年就已列入拆迁规划范围。
2003年,隆泰公司在刘军德房屋的南侧进行开发建设,其建设手续齐全。刘军德的房屋位于隆泰公司开发的隆泰新城7号楼(共6层)正中北侧。刘军德与案外人刘泰系父子关系,二人房屋相邻,刘泰另行起诉了(2017)吉2403民初437号案件向隆泰公司主张挡光补偿费。一审法院将两案一并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隆泰公司开发的隆泰新城7号楼、8号楼已对刘泰(含刘军德房屋)自有房屋造成挡光,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相关要求。在标准要求的计算日,即2001年大寒日,在上午8时至下午16时的有效时间段内,刘军德所有的房屋主采光面2扇窗户累计有效日照时长均为0分钟,不满足前述规范中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相关规定,即中小城市住宅在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3小时的要求。刘泰支付鉴定费10000元(系两栋房屋的鉴定费),在刘泰起诉隆泰公司的(2018)吉24民终340号二审生效判决中,判决由隆泰公司负担属于刘泰房屋的5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采光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是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隆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遮挡了刘军德房屋的采光,经鉴定刘军德房屋的日照时间达不到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最低标准,隆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刘军德的采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隆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隆泰公司关于其建房手续齐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法律法规及本地区对于赔偿标准均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刘军德房屋被遮挡年限、本地区房屋价格、该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该房屋此前已被列入拆迁规划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隆泰公司赔偿刘军德的采光损失20000元。
由于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在两案中分担,故隆泰公司应在本案中负担5000元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刘军德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
二、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军德20000元;
三、驳回刘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刘军德负担2021元,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5元。鉴定费5000元,由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刘军德负担2021元,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朴美兰
审判员全智光
审判员池东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