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郭坤、何艳容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坤,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兴,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系上诉人郭坤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容,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上诉人何艳容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美珍,系广东笃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荣生,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坤、何艳容因与被上诉人杜荣生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兴,上诉人何艳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明、唐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坤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何艳容拆除位于其住宅西面公共通道上的断崖式斜坡和化粪池,并赔偿上诉人郭坤无法正常使用土地的经济损失4488元整。2.由被上诉人何艳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何艳容位于其住宅西面公共通道上的断崖式斜坡和化粪池给行人造成极大的通行妨碍和危险,行人在此处必须通过梯级才能通过,交通工具根本无法通过,且下雨天通过危险性极高。上诉人何艳容为了自己方便,故意在通道上建设断崖式斜坡和化粪池妨碍他人通行,应予以拆除。2.根据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何艳容已对上诉人郭坤的通行构成实质性的妨碍,必然导致经济上的损失,且至今无法开垦或出租该土地,经核算直接经济损失达4488元,应由上诉人何艳容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何艳容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郭坤全部诉讼请求。2.由上诉人郭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郭坤未能提供涉案地块为其所有,其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另上诉人何艳容与上诉人郭坤并非相邻关系,中间间隔了郭秋胜、杜荣生和杜柄坤三户人。郭坤地块到达何艳容地块必须经过郭秋胜、杜荣生、杜柄坤地块才能抵达,即便起诉,郭坤也应当连同郭秋胜、杜柄坤一同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涉案宽2.6米、长24米的土地并非公共用地和道路,靠近上诉人何艳容南面1.3米属于何艳容地块。2014年村委会分地期间未经上诉人何艳容同意,也未经生产队商讨,私自预留了该地。未经道路规划的前提下就私自减少何艳容土地使用面积不合法;②涉案宽2.6米、长24米的土地并非上诉人郭坤通行的唯一通道,且其有其他更便捷的通道可行。该地块原来是鱼塘,后填平用于耕种,该地块西面尽头无法连接到街道,根本无法供郭坤出行之用;③原审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采信。证人马某、周某与上诉人郭坤均属于邻里关系,且也是涉案宽2.6米、长24米土地的使用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④原审经办法官与郭坤疑存不正当利益关系,隐瞒部分事实,做出偏袒郭坤的举动。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庭审时,郭坤列出证据后,何艳容并未就每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经办法官就进入证人出庭作证阶段,此举无疑剥夺了何艳容的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庭审在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证明内容后,立即让证人退庭,剥夺了何艳容进行质询的权利。

被上诉人杜荣生二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原审中郭坤请求判令:1.何艳容、杜荣生拆除对郭坤造成无法通行的建筑物(公共用地上的化粪池、斜坡和围墙等),清除通行用地(公共用地)上的植物、铁网等障碍物,停止侵害,恢复通行;2.何艳容、杜荣生赔偿郭坤无法使用土地的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000元(无法使用土地的损失:0.374亩×4000元/年×3年=4488元,误工费:200元/天×10天=2000元,交通费共计512元);3.何艳容、杜荣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坤位于南沙区榄××后面××0.374亩地块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由该村分配取得,该地块西侧与何艳容、杜荣生的房屋相邻。郭坤以何艳容、杜荣生妨碍其通行涉诉地块为由,从2015年起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经与何艳容、杜荣生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诉讼中,郭坤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24日前往榄核镇上坭村调查,该村工作人员告知原审法院,村所备案的各户宅基地地籍图只反映各户宅基地的长宽尺寸,宅基地之间间距、房屋之间公共道路没有备案。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郭坤、何艳容和杜荣生诉争的地块现场勘查,发现郭坤的地块东、南、北三个方向为案外人何少颜、郭秋胜和其他村民的住宅,没有道路可通行,唯一可通行道路为位于郭坤地块西侧、经何艳容宅南边、杜荣生宅北边2.6米宽的地块,该地块靠近何艳容宅1.3米宽度,被铁丝网和围墙侵占,靠近何荣生宅1.3米宽度,有约20-30厘米高的围墙,导致无法通行。

原审庭审中,郭坤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马某、周某出庭作证,均称该地块是上坭村第一生产队于2014年分给郭坤的。证人马某、周某均称,该地块只能通过何艳容土地与杜荣生房屋之间的宽2.6米、长24米通道进入,是唯一的通道,其它各个方向均被其他村民住宅紧密围绕,无法通行。两证人为该村村民,与郭坤、何艳容和杜荣生均非亲属,也无其它利害关系。另,杜荣生在庭审中表示如果郭坤能够与其和气商量,杜荣生可以让郭坤通行。

以上事实,有郭坤提供的南沙区榄核镇上坭村民委员会证明位于榄××后面××0.374亩地块属于郭坤的证明和四置图原件各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9份,何艳容提供的证明原件3份、分地情况说明书一份,以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权利,在不影响或危害其权益的时候,应从相邻角度出发,给予对方便利。

本案涉诉宽2.6米、长24米通道,是到达郭坤土地的唯一通道,有证人马某、周某证言和原审法院勘查笔录予以证实。两证人与郭坤、何艳容和杜荣生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予采信。双方因相邻通行问题而引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行使各自权利时,应按法律规定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对该涉诉通道,杜荣生在庭审中表示是因为郭坤没有与其商量,才不让其通行,如果郭坤能与其和气商量,其实是不打算阻拦郭坤通行的,故对何艳容认为上述通道不是到达郭坤土地唯一通道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何艳容、杜荣生均不得建设围墙、铁丝网等堵塞该通道,已经建设的围墙、铁丝网和化粪池等应予拆除。另,郭坤主张无法使用土地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坤对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12元均无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查明本案中杜荣生表示可以给予郭坤通行,故发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是何艳容,本案诉讼费50元,应由何艳容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艳容、被告杜荣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拆除郭坤地块西侧宽2.6米、长24米通道范围内的围墙、铁丝网和化粪池等阻碍通行的设施,恢复通道;何艳容逾期不拆除的,由郭坤拆除,郭坤拆除何艳容上述设施的费用由何艳容负担;杜荣生逾期不拆除的,由郭坤拆除,郭坤拆除杜荣生上述设施的费用由杜荣生负担;二、驳回郭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何艳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相邻通行问题而产生纠纷,郭坤以其通行权受到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何艳容主张郭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何艳容与郭坤虽非直接相邻,中间间隔了郭秋胜、杜荣生和杜柄坤三户人,但郭坤有权选择是否一并起诉郭秋胜和杜柄坤,郭坤在本案中只选择起诉何艳容、杜荣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何艳容主张郭坤必须一并起诉郭秋胜和杜柄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郭坤地块东、南、北三个方向为案外人何少颜、郭秋胜和其他村民的住宅,均没有道路可通行,唯一可通行道路既是位于郭坤地块西侧、经何艳容宅南边、杜荣生宅北边2.6米宽的地块,但该地块靠近何艳容宅1.3米宽度,被铁丝网和围墙侵占,靠近何荣生宅1.3米宽度,有约20-30厘米高的围墙,导致无法通行,损害了郭坤的通行权。何艳容主张涉案土地并非郭坤通行的唯一通道,有其他更便捷的通道供其通行,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郭坤主张其因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而遭受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艳容主张原审证人马某、周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被采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除证人证言外,亦有其他证据佐证郭坤的主张,故何艳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艳容认为原审经办法官与郭坤疑存不正当利益关系,故而偏袒郭坤一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何艳容认为原审庭审中,郭坤出示证据后,原审法院未允许其就各项证据分别质证,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允许其质询该证人,剥夺了何艳容质证、质询的权利。该主张与其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自原审庭审至宣判前亦无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坤、何艳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坤、何艳荣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阳?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