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承晖与王国英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宁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
上诉人王国英与被上诉人徐承晖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国英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检测费用,上诉人卫生间恢复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在一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家浴缸进行破坏性试验,检测渗漏情况,并已缴纳了相关的费用,但是检测机构收取费用后,没有实施破坏性试验,就作出了片面的、不正确的分析报告。上诉人不认可,并提交了上诉人拍摄的浴缸盛放水的照片,录像光盘,证明没有造成渗漏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依据检测机构提供的片面、不正确的报告,就对渗漏情况进行确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另找检测机构对上诉人卫生间浴缸进行破坏性实验检测,直接查看卫生间下水管道和防水措施的实际状况,得出科学完整准确的检测报告。
被上诉人徐承晖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2016)苏059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徐承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英对徐承晖房屋卫生间顶板的渗漏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2、判令王国英赔偿徐承晖因卫生间塑料扣板、吊顶木架、水泥顶板、两面墙壁损坏导致的损失共计6000元;3、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王国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承晖为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101室的业主,王国英系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201室的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自2010年始,徐承晖因认为涉案房屋卫生间存在渗漏问题并认为该问题系由楼上所致,其多次以王国英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均已审结且判决书也已生效。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最后一次诉讼的二审案号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67号,该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结果为:“驳回徐承晖对王国英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作出后,徐承晖又对此提出了再审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79号案件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徐承晖的再审申请。”上述裁决作出后,徐承晖认为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又出现了渗漏情况,故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渗漏及渗漏的原因,双方均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徐承晖为配合鉴定对其卫生间吊顶进行了拆除。2017年10月25日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二村××幢101室卫生间顶板确实存在渗漏现象。在对201室卫生间浴室浴缸排水的试水实验中,已查明201室卫生间浴缸排水管穿过楼板面的管道根部、靠楼梯间隔墙根部发生渗漏。原因为卫生间防水措施已失效。
2017年11月6日,王国英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可信、不认可,其认为:第一,现场勘验笔录中,王国英已提出在勘验中有人在201室的卫生间外面向墙根人为凿洞和地面浇水,由此才有楼下101室的渗水。王国英还反映之前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曾经为这里是否漏水安装监控达一年,在该一年时间里,该处就没有水,是干的。勘验时,王国英夫妇一个在楼下101室,一个在家里201室的卫生间里,而卫生间外面没有人看着,让人为浇水得逞了。但勘验分析意见中没有采纳被告的上述意见,也没有排除人为因素,所以勘验分析结论不客观、不可信;第二,现在王国英已把201室卫生间外面人为凿的洞用水泥堵上了,还在自家201室的浴缸放水,模仿勘验实验,结果没有发现渗漏水,并有实验照片一组8张作证。收到上述异议后,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回复函》一份,答复意见为:1、报告中所述以及现场拍摄的彩色和红外照片,潮湿部位位于201室外楼梯间平台与卫生间浴缸相邻的隔墙根部,沿墙根呈水平条状分布,同时楼面地砖上未发现水迹。判断为试验用水从墙体和楼板不同建筑材料接缝处渗漏所致。王国英提出“人为凿洞和地面浇水”所致与现场实际渗水情况不符;2、被申请人单方面试水试验的淋水方法、渗漏部位的调查均不完善,且现场进行了改动,不能完整还原2017年8月10日现场试水情况,我方认为无须重新鉴定。一审庭审中,王国英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及回复函仍存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7年12月11日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刁剑俊出庭接受质询,并对于王国英提出的各项异议进行了现场答复。王国英对于上述答复仍存有异议。但徐承晖对于鉴定报告、回复函以及鉴定人员现场答复均无异议,并认为相应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徐承晖主张其名下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101室卫生间的顶板处一直存有渗漏水现象并认为该渗漏系楼上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201室的原因导致。王国英对此予以否认,由此双方导致较大争议。诉讼中,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于上述渗漏现象是否存在及其成因委托了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二村××幢101室卫生间顶板确实存在渗漏现象。在对201室卫生间浴室浴缸排水的试水实验中,已查明201室卫生间浴缸排水管穿过楼板面的管道根部、靠楼梯间隔墙根部发生渗漏。原因为卫生间防水措施已失效。”王国英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也对此予以了书面答复,庭审中王国英又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也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答复相关问题。徐承晖对于鉴定报告及答复函的结论及内容均不持异议,表示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也依法作出了相应答复并接受当庭质询,该鉴定报告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王国英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另外,上述鉴定结论与徐承晖提交的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101室房屋的现场照片、视频以及从派出所调取的视频等证据所显示的相关情况亦能够相互印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英作为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201室的房屋所有人,其对楼下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101室卫生间顶板的渗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相应义务,故对于徐承晖的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根据徐承晖房屋因上述渗漏而导致实际受损的情况,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徐承晖名下苏州工业园区××二村××幢101室卫生间顶板渗漏水的侵害,并消除该渗漏水的妨碍;二、王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承晖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徐承晖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79元,共计14159元由王国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国英提交光盘一份,被上诉人提交照片六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现在二审中提出,对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质证,且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审中当事人已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渗漏及渗漏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答复相关问题,上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营造和谐安定的生活环境,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出现渗漏并造成损失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机构未使用破坏性实验的方法,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所做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也依法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当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陈芝颖
审判员孙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严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