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胡玲诉金伟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民,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玲因与被上诉人金伟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在客厅内安装的脱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包括排烟管道)和私接的燃气管道。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装修其房屋时,擅自改装、迁移燃气管道,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改管道和设施”及《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之规定,危及作为相邻方的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审以被上诉人的燃气改道行为是否合法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不公,且程序违法。按照房屋原始设计和使用功能,被上诉人房屋的排烟管道应安装在其厨房内,被上诉人私自改建排烟管道,将排气口正对上诉人卧室和天井,所排出的废气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质量,超出了上诉人的容忍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金伟民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胡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金伟民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消除危险;2、金伟民承担胡玲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下同)2,000元;3、金伟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胡玲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恢复金伟民方原客厅功能,拆除安装于客厅内的厨房设施包括水斗、水管、煤气管道、脱排油烟机和燃气热水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玲系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以下简称101室)权利人,金伟民系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以下简称102室)权利人,101室位于102室东侧。2016年9月,金伟民因居住面积过小,开始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查明:102室进户门内即为金伟民客厅,金伟民在其客厅东墙(即101室西墙)处安装橱柜一组、脱排油烟机一台、该墙面南端窗户处安装水斗及燃气热水器一台,窗户外为101室天井,金伟民将燃气热水器管道排放口安装在该窗户的防盗窗之上,将脱排油烟机的排放口从该幢楼的东外墙面绕行安装在102室天井内排放;此外,金伟民将102室房屋中原本位于其房屋南侧的厨房间改建成卧室。

期间,上海XX有限公司向金伟民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载明金伟民的燃气管道敷设走向不合理等,建议金伟民重新排管并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胡玲、金伟民所住系老旧小区,房屋原有状态、房型等存在缺陷,金伟民将原有厨房改建成卧室,确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现场勘查,金伟民在客厅中安装了脱排油烟机、水斗、燃气热水器一台,其中脱排油烟机的排放口已绕行至金伟民天井中,对胡玲的房屋并无影响;关于水斗的安装,因胡玲、金伟民均处一楼,亦无证据证明金伟民在客厅内安装水斗对胡玲产生了漏水或其他影响生活的情形存在;对于胡玲声称的金伟民存在燃气改道的行为,根据燃气部门出具的检查通知书,可以看出燃气部门曾向金伟民建议重新排管并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并非恢复原状才是唯一解决燃气管道问题的方式,对于金伟民燃气改道的行为是否合理,应属行政管理范畴,法院实难处理。胡玲以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需要考量的是金伟民的燃气排放口是否对胡玲造成了影响,结合现场状况与生活经验,金伟民将燃气排放口安装在其防盗窗之上,并非排放在密闭空间内,距离胡玲的窗户也有一定的距离,对胡玲的生活并未产生较大的影响,尚属相邻之间的合理容忍范畴,现胡玲要求金伟民拆除客厅内的厨房设施并要求金伟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胡玲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向金伟民出具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中并未建议金伟民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上诉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相邻,被上诉人装修其房屋应遵循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并不得妨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客厅内私接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对其自身及相邻方的生命财产安全均造成危险,且有关燃气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明确被上诉人的燃气管道敷设走向不合理等,存在隐患,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接燃气管道危及作为相邻方的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拆除,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客厅内安装脱排油烟机和燃气热水器,并将排烟口设置于上诉人房屋前,所排放的废气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该影响应已超出相邻方的容忍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拆除,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原审以被上诉人的燃气改道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被上诉人的废气排放对上诉人生活造成的影响尚属相邻之间的容忍范畴为由,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二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

二、金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客厅内安装的脱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包括排烟管道)和私接的燃气管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金伟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薇佳

审判员陈蓓蓉

审判员唐建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