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周以武诉张明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以武,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玲凤,女,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林(系周以武、祁玲凤女婿),1980年2月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飞,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方,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以武、祁玲凤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飞、张方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以武、祁玲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周以武、祁玲凤及案外人周某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苑XX幢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漏水仅造成楼下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部分墙面受损。一审鉴定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并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将地板、木门及厨房吊顶纳入评估范围,缺乏依据。何况,鉴定意见确定的造价费用实际为拆旧换新的费用,未考虑折旧,也未考虑旧物所有权应当归属周以武、祁玲凤。综合上述情况,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张明飞、张方方损失的依据。此外,张明飞、张方方存在拆除房屋承重墙、搭建违章建筑的情况,一审对此却未作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张明飞、张方方辩称:XX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对于102室房屋的受损范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及鉴定过程中进行过确认。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周以武、祁玲凤持有异议的仅为人民币700余元。经一审释明,周以武、祁玲凤亦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修复过程中拆除的地板可以由周以武、祁玲凤回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明飞、张方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以武、祁玲凤限期对402室房屋漏水点进行维修;2、判令周以武、祁玲凤向张明飞、张方方支付维修墙面、地板损失、家具损坏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周以武、祁玲凤向张明飞、张方方支付租金损失1万元(1,000元/月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4、判令周以武、祁玲凤向张明飞、张方方支付11箱咖啡受潮损坏造成的损失4,400元。一审审理中,张明飞、张方方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对第1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按评估结论21,852元,对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计算至2018年3月9日为8,000元,要求周以武、祁玲凤支付至租金恢复市场价格为止,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不变,另要求增加判令周以武、祁玲凤支付相关物损1万元、因装修可能在外借房损失及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以武、祁玲凤与张明飞、张方方系上下楼邻居。周以武、祁玲凤及案外人周某系402室房屋权利人,张明飞、张方方系102室房屋权利人,

2017年6月21日,402室房屋漏水造成楼下包括102室房屋发生渗水现象。事发后,周以武、祁玲凤安排102室房屋居住人即张明飞、张方方,一审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跃及其他楼层相关人员在外住宿(周以武、祁玲凤支付了包括其他楼层相关人员在内的住宿费共计1,269元),并支付了张明飞方电脑维修费200元。周以武、祁玲凤在事发后已将402室房屋漏水点予以修复。

2017年7月6日,张明飞及周以武、祁玲凤在相关部门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在当天的调解笔录中记载了张明飞方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周以武方愿意支付2.2万元,故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7月14日,张明飞及周以武又在相关部门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在当天的调解笔录中记载了张明飞方要求赔偿5万元,周以武方愿意赔偿1万余元,故调解未成。

一审审理中,根据张明飞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公司对102室房屋损失费用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墙面、地板)总价为21,852元,其中争议金额为739元。为此次鉴定,张明飞方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一审审理中,上述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庭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了情况说明。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总价是对损坏范围的整体造价的鉴定,无法明确哪些是对漏水进行的鉴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其他鉴定,其公司可以调整评估报告,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双方当事人及鉴定部门三方签字的会议记录材料中,周以武、祁玲凤是对面积的确认,不是对损失的确认。对此鉴定意见,张明飞、张方方予以认可,周以武、祁玲凤不予认可。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均表示,针对本案不再申请其他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明飞、张方方及周以武、祁玲凤均应珍惜相关部门及法院给予的调解机会,避免损失扩大、影响生活。关于张明飞、张方方经济损失,考虑到对于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与402室房屋漏水间因果关系的精细认定必然产生更高额的鉴定成本及墙面完整性等因素,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可,即有、无争议部分合计造价21,852元,由周以武、祁玲凤方赔偿给张明飞、张方方。因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均明确针对本案不再提出其他司法鉴定,故相关的责任后果由各方自行承担。关于张明飞、张方方提出的11箱咖啡损失、其他财物损失、租金减少的损失及因装修可能需要在外借房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周以武、祁玲凤方提出的其已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双方明确周以武、祁玲凤已支付的费用为事发后数天的住宿费及电脑维修费,而张明飞、张方方的相关诉讼请求中包括上述损失,故对周以武、祁玲凤方要求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作出判决:一、周以武、祁玲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飞、张方方房屋修复费用21,852元;二、驳回张明飞、张方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80元,由周以武、祁玲凤负担。

二审中,周以武、祁玲凤提供照片一组,称该组照片于2017年9月7日拍摄,可以证明102室房屋装修老化破损严重,残值不高;402室房屋漏水仅造成102室房屋部分房间部分墙面受损,不涉及地板等部位,且受损墙面的修复应当严格按照受损面积确定;张明飞、张方方存在拆除承重墙并进行违章搭建的情况。张明飞、张方方对102室房屋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

二审中,周以武、祁玲凤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XX公司指派鉴定人郭某出庭。周以武、祁玲凤对鉴定人的询问基本内容与一审庭审中的询问一致,主要涉及鉴定范围及修复方案的确定。鉴定人表示,XX公司只有工程造价的资质,鉴定范围及修复方案双方确实有争议,XX公司对此亦无资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最终依据双方的主张来确定。周以武、祁玲凤明确认可XX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资质,但坚持认为在张明飞、张方方损失范围、修复方案尚不确定的情况下,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修复费用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周以武、祁玲凤坚持不对102室房屋因402室漏水造成的受损范围及修复方案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402室房屋漏水造成102室房屋受损,周以武、祁玲凤并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102室房屋的受损范围,102室房屋业主张明飞、张方方的具体损失是否可以依据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对于402室房屋漏水造成102室房屋受损的具体部位和范围,张明飞、张方方于一审中提供的事发当时及事发后的照片,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初步认定。周以武、祁玲凤主张102室房屋受损部位仅涉及部分房间的部分墙面,且墙面的修复应严格按受损面积予以确定,系其主观上的随意判断和片面理解,并无任何依据,亦有违常理。其于二审中提供的照片,部分于一审中已经提供,但该等照片并非事发当时或者事发后及时拍摄,并不能准确反映102室房屋的具体受损部位和范围。因102室房屋原有装修是否老化以及张明飞、张方方是否存在拆除承重墙并进行违章搭建的事实,与周以武、祁玲凤于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关,相关照片本院不作认定。周以武、祁玲凤如坚持认为张明飞、张方方存在上述不当行为,侵害其权利,可另行主张。

考虑到事发后双方调解过程中,周以武、祁玲凤曾经愿意赔偿张明飞、张方方2.2万元,而XX公司作为有造价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最终确定的造价费用,包括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实际尚不足上述金额,如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较为精确地确定受损范围以及具体修复方案,将极大地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不当扩大损失,况且双方于一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进行相应司法鉴定,一审结合双方已经提供的证据,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周以武、祁玲凤于二审中对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继续坚持不再申请相应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按通常理解,对漏水造成的房屋受损部位修复过程中,原有设施等拆除后不再具有利用价值,张明飞、张方方同意可以由周以武、祁玲凤回收,双方可自行解决。

综上,周以武、祁玲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周以武、祁玲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绍奇

审判员许军

审判员潘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静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