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明飞、张方方及周以武、祁玲凤均应珍惜相关部门及法院给予的调解机会,避免损失扩大、影响生活。关于张明飞、张方方经济损失,考虑到对于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与402室房屋漏水间因果关系的精细认定必然产生更高额的鉴定成本及墙面完整性等因素,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可,即有、无争议部分合计造价21,852元,由周以武、祁玲凤方赔偿给张明飞、张方方。因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均明确针对本案不再提出其他司法鉴定,故相关的责任后果由各方自行承担。关于张明飞、张方方提出的11箱咖啡损失、其他财物损失、租金减少的损失及因装修可能需要在外借房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周以武、祁玲凤方提出的其已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双方明确周以武、祁玲凤已支付的费用为事发后数天的住宿费及电脑维修费,而张明飞、张方方的相关诉讼请求中包括上述损失,故对周以武、祁玲凤方要求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作出判决:一、周以武、祁玲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飞、张方方房屋修复费用21,852元;二、驳回张明飞、张方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80元,由周以武、祁玲凤负担。
二审中,周以武、祁玲凤提供照片一组,称该组照片于2017年9月7日拍摄,可以证明102室房屋装修老化破损严重,残值不高;402室房屋漏水仅造成102室房屋部分房间部分墙面受损,不涉及地板等部位,且受损墙面的修复应当严格按照受损面积确定;张明飞、张方方存在拆除承重墙并进行违章搭建的情况。张明飞、张方方对102室房屋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
二审中,周以武、祁玲凤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XX公司指派鉴定人郭某出庭。周以武、祁玲凤对鉴定人的询问基本内容与一审庭审中的询问一致,主要涉及鉴定范围及修复方案的确定。鉴定人表示,XX公司只有工程造价的资质,鉴定范围及修复方案双方确实有争议,XX公司对此亦无资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最终依据双方的主张来确定。周以武、祁玲凤明确认可XX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资质,但坚持认为在张明飞、张方方损失范围、修复方案尚不确定的情况下,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修复费用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周以武、祁玲凤坚持不对102室房屋因402室漏水造成的受损范围及修复方案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