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赖贤海、赖娇芬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贤海,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大佳何镇和平村赖家2组300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娇芬,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大佳何镇和平村赖家2组300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刘婷,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双港镇毛家腊035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枝,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双港镇毛家腊035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石建光,身份情况同上,系刘雪枝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贤海、赖娇芬因与被上诉人石建光、刘雪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一)赖贤海、赖娇芬系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金鼎阳光公寓6幢1单元601室所有权人。刘雪枝、石建光系该公寓6幢1单元602室所有权人。案涉《6#楼公共部位》平面图显示,双方当事人所购住宅处于通道东西两侧,沿通道一边是墙体,另一边为公共部位空中花园。空中花园靠近石建光、刘雪枝住宅一侧(西边)设计有强电井、弱电井,与通道隔断,而靠近赖贤海、赖娇芬住宅一侧(东边)与过道连通,即双方当事人所在户均需通过该通道进出空中花园。该平面图空中花园部位还手写:此公共部位只用于公共使用,2户可协商公平分隔,并给分得西边区域留出通道,不得装修成住宅房形式,如物业对此区域须维修或保养,须无条件开放,或拆除分隔及设施。该文字处盖有物业公司金鼎阳光服务中心印章。(二)刘雪枝在2015年9月10日仁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9月8日晚上20时左右,其夫妻在家里看电视,然后听到很响的砸东西声音,后来又有人敲家里的门,拿了两件工具到门口,结果对方楼道里10来个人全部冲过来,工具马上被夺走了,所以两人退回到家里,又把门关上,对方开始砸门,其马上报警。因为对公共区域的使用面积有过划分,从电箱往东80cm是一条分界线。601的业主把一个水池造过界。当天早上其到物业,后来联系城管,城管让其自己砸,所以其回到楼上后把造过界的一些砖块砸掉了。晚上对方就叫人来砸其家的东西。其家里损失物品包括黄白色洗衣台一个,价值1800元;门把手、门上的木条,一些油漆被砸掉;从家里接到洗衣台的水管和装在公共区域的一个插座、水龙头也坏了。石建光在2015年9月10日仁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意见与刘雪枝基本一致,另陈述损坏的物品还有电瓶车,挡板缺了个口子。9月7日,为对方将洗衣台砌过界的事,其曾报警,民警让赖贤海先不要动工。当时城管、物业工作人员都在。到了晚上对方将洗衣台搭起来了。损坏的物品中,大门可以使用,但影响美观,电瓶车可以正常使用。赖娇芬在2015年9月11日仁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日晚16时30分左右,其接女儿回家时发现家门口公用通道里的一些砌好的砖头被敲掉了,所以打电话告诉了老公。20时左右他和工地上干活的一些亲戚一起回来后,其老公直接拿起砖头把对方的洗衣台、电插座砸了,拆了水管。然后两人站在自己家门口喊对方出来。对方拿了工具出来,与其老公发生冲突。因听到这边亲戚说拿利器打人不可以的,对方就开始往家里跑。后来其老公走到602的门口用脚踢门,用手拽把手。对方没有出来。过了十多分钟,物业主任来了。过几分钟派出所的人也到了现场。赖贤海在2015年9月11日仁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9月8日晚上,其将金鼎阳光公寓6幢1单元602室的房门、洗衣板、自来水管、电插座等物品损坏。起因是双方有个共用通道和阳台,9月7日其将阳台那边的砖头砌好。9月8日石建光夫妻把砌好的砖头给敲掉了,说砖头搭在他们地上。晚上其回家后就把对方放置在公用通道和阳台的自来水管、电插座、洗衣板给敲了,把他家的门给损坏了,其中洗衣板不能使用了,自来水管、水龙头还可以使用,电插座坏掉了,大门有些地方掉了漆,木线条断了,门把手和锁坏了。当时赖娇芬在旁边看着,没有与对方夫妻发生冲突。韩玉新在2015年9月18日仁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上楼后在赖贤海家看电视,听到外面砰砰砰的声音,走出门去,就看到赖贤海夫妻动手扯水管,洗衣台已碎掉,后来夫妻走到602室门口骂,赖娇芬拉门把手,让里面的人出来。后面的情况不清楚。陶中山在2015年9月18日仁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赖贤海先扯了水管,拿砖头砸洗衣台,之后等对方的人跑回去后又追上去踢门。没有其他人动手,只有他一个人动手。(三)2015年9月9日,经办案民警主持,赖贤海与石建光达成现场调解协议书,载明:2015年9月8日晚,赖贤海因金鼎阳光小区6幢6楼公用过道问题与石建光发生纠纷。后赖贤海叫来亲戚10余人,将石建光602室房门损坏。在冲突过程中,石建光用锄子划到赖贤海腹部,造成赖贤海腹部轻微受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建议,1、赖贤海一方赔偿石建光一方602室房门的损坏费用,由赖贤海出资将石建光602室房门修复,能修复必须修复。若不能修复,由赖贤海一方全额赔偿石建光602室房门费用。2、双方6楼公用通道,今后各自物品全部搬空,不得擅自将私人物品堆放至过道,不得私自搭建任何建筑。3、双方在2015年9月9日前将过道内的私人物品和建筑全部拆除。4、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5、本次调解达成协议后,赖贤海与石建光不再发生纠纷,否则由挑起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2015年10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石建光、赖贤海在当事人栏签名、捺印。2015年12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余公(仁)行罚决字[2015]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5年9月8日晚,赖贤海在金鼎阳光小区6幢6楼公用通道内,以砖头敲刘雪枝所有的洗衣台、电插座、电瓶车,造成洗衣台损毁、电插座破损、电瓶车前后挡板开裂,并用踢、手拽602室刘雪枝家防火门,造成防火门门锁损坏、门面线条、油漆缺损。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2450元。赖贤海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该局决定给予赖贤海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5日石建光、刘雪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贤海、赖娇芬共同赔偿石建光、刘雪枝财产及人工损失费计9735元整(洗衣水槽、洗衣板2500元,保安门3800元,电动车1800元,水龙头15元,25米左右水管600元,插座20元,人工费1000元,有异议以评估为准);2、判令赖贤海、赖娇芬清理财产损毁现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并确保石建光、刘雪枝居室至西面空中花园80公分宽必经通道畅通;3、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赖贤海、赖娇芬承担。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鉴于毁损现场已清理,石建光、刘雪枝撤回要求赖贤海、赖娇芬“清理财产损毁现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恢复、确保石建光、刘雪枝居室至西面空中花园80公分宽必经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仍然保留。赖贤海、赖娇芬则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石建光、刘雪枝将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金鼎阳光公寓6幢1单元6楼公用过道上的砖头清理完毕,停止侵害;2、判决赖贤海、赖娇芬与石建光、刘雪枝以各自房屋面积之比作为标准按照比例使用邻里露台区域;3、判决石建光、刘雪枝清空配电箱内水电配置及过道顶部承重梁内的水管,恢复配电箱原状;4、判决石建光、刘雪枝赔偿赖贤海、赖娇芬损失10000元;5、判决石建光、刘雪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基于对方已清理砖头,故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第一项。(四)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杭价认定(2015)第194号《关于防火门等物品毁坏部分的重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为案涉金鼎阳光小区6幢1单元602室防火门等物品毁坏部分,价格认定基准日期2015年9月8日,价格认定结论为防火门等物品毁坏部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合计2450元,其中防火门820元(维修费及更换门锁)、电瓶车213元(更换前后挡板外壳2块)、洗衣台1400元(天然大理石,全损)、电插座17元(全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向刘雪枝、赖贤海送达了“余公(仁)行鉴通字[2015]118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上述鉴定意见。一审庭审中,石建光、刘雪枝与赖贤海、赖娇芬均表示,案涉评估事项由原审法院酌定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相邻关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健康权纠纷。首先,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石建光、刘雪枝与赖贤海、赖娇芬作为相邻,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妨碍对方出行和出入公共空中花园。关于石建光、刘雪枝要求赖贤海、赖娇芬恢复并确保其住宅至空中花园通道畅通的问题。经查,目前该通道并未阻断,亦无证据表明尚存在赖贤海、赖娇芬阻碍其通行的情况,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赖贤海、赖娇芬要求按住宅面积之比使用邻里露台区域的问题。因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案涉空中花园系该公寓6幢的共有部分,应为全体业主共有,赖贤海、赖娇芬要求分割共有部分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贤海、赖娇芬要求石建光、刘雪枝清理配电箱内水电配置和过道顶部承重梁内的水管,因石建光、刘雪枝不予认可,赖贤海、赖娇芬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赖贤海、赖娇芬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次,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石建光、刘雪枝认为因案涉纠纷赖贤海、赖娇芬将其部分财产损毁,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735元。经查,案涉纠纷的起因是当事人双方对公共空中花园的使用存在分歧,石建光、刘雪枝认为对方造水池过界,且多方调解无果,故将水池砸毁;赖贤海、赖娇芬未寻求平和的解决方法,报复性地将对方的洗衣台等财产损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赖贤海、赖娇芬应承担主要责任。赖贤海、赖娇芬关于石建光、刘雪枝违反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现场调解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发生于2015年9月8日的冲突尚未解决,此后如在通道堆放砖块等行为系该冲突的延续,故赖贤海、赖娇芬认为石建光、刘雪枝挑起新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石建光、刘雪枝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如下:防火门、电瓶车,因案涉纠纷造成的损毁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和功能,故应予以维修,其中防火门的维修费用820元,电瓶车维修费用213元;洗衣台已全部毁损,价值1400元;电插座17元;水龙头、水管,无证据表明已全部破损不能使用,故酌情确定100元;人工费,因上述防火门、电瓶车损失包括维修时的工时费,而石建光、刘雪枝要求对方承担其他项目工时费的意见,鉴于空中花园系业主共有,本案双方将其改造作为自己的洗漱场所的行为不当,故空中花园洗衣台部分除主要材料外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50元,由赖贤海、赖娇芬赔偿其中的80%即2040元,其余损失由石建光、刘雪枝自行承担。第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虽因案涉纠纷赖贤海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存在因案涉纠纷致其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现赖贤海、赖娇芬要求石建光、刘雪枝赔偿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赖贤海、赖娇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建光、刘雪枝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贤海、赖娇芬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赖贤海、赖娇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建光、刘雪枝财产损失2040元;二、驳回石建光、刘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赖贤海、赖娇芬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石建光、刘雪枝负担20元,由赖贤海、赖娇芬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赖贤海、赖娇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赖贤海、赖娇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的起因是当事人双方对公共空中花园的使用存在分歧,石建光、刘雪枝认为对方造水池过界,且多方调解无果,故将水池砸毁;赖贤海、赖娇芬未寻求平和的解决方法,报复性地将对方的洗衣台等财产损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赖贤海、赖娇芬应承担主要责任。赖贤海、赖娇芬关于石建光、刘雪枝违反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现场调解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发生于2015年9月8日的冲突尚未解决,此后如在通道堆放砖块等行为系该冲突的延续,故赖贤海、赖娇芬认为石建光、刘雪枝挑起新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水池砸毁引发了矛盾的升级。同样是砸毁水池等的行为,两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被上诉人石建光、刘雪枝先违背了《现场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挑起了新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砌好的水池砖头砸毁,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2015年9月11日赖娇芬询问笔录、赖贤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同样是砸毁水池等的暴力型行为,两上诉人没有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仁和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在《现场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自此,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赖贤海、赖娇芬将公用过道的物品全部搬空,将搭建在邻里露台的洗衣板拆除,并积极与两被上诉人协商房门赔偿事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赖贤海一方赔偿石建光一方602室房门的损坏费用,由赖贤海出资将石建光602室房门修复,能修复必须修复。若不能修复,由赖贤海一方全额赔偿石建光602室房门。该约定房门的赔偿原则以修复为准,实在修复不了再行全额赔偿。因房门的损坏状态为被赖贤海划了一条痕迹,而非严重性损害,不需更换整扇门。故,赖贤海约了卖门的老板、石建光、仁和派出所民警钱超一起查看协商房门赔偿金额事宜。石建光坚持要求赔偿2600元,也即更换整扇门的价格,对这一不合理诉求,赖贤海不予认同,双方对赔偿金额始终没有谈拢。此事实仁和派出所钱超警官全程陪同并知晓所有细节。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40元,该判决就赔偿明细、范围、额度均超过上述调解协议书,一审的该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赔偿范围应以门修复为标准。201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再次将一堆砖头堆放在6楼公用通道,直接妨碍了上诉人一家的通行,上诉人女儿因被上诉人堆放的砖头而导致脚受伤。2、被上诉人的洗衣板、自来水管、龙头、电插座属于应拆除之物,不需赔偿。《现场调解协议书》第2、3条约定:双方6楼公用通道,今后各自物品全部搬空,不得擅自将私人物品堆放至过道,不得私自搭建任何建筑物;双方在2015年9月9日前,将过道内的私人物品和建筑全部拆除。从此条约定可知,过道内的建筑物和物品本就属于应拆除、移除之物,故不存在赔偿一说。3、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两上诉人的水池损毁价值。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仁和派出所)的《重新价格认定协助书》对金鼎阳光小区6幢1单元602室防火门等物品毁坏部分价值进行评估。此次评估范围仅限于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未包括两上诉人被砸毁的水池损毁价值。一审相关证据及判决均能证实两被上诉人砸坏上诉人水池的事实。案涉的水池、洗衣台系同一事件的同类物品,两上诉人的损失理应进行评估,作为法院处理的依据;即便没有进行评估,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参考被上诉人洗衣台的评估价值,也可得出上诉人的水池价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平的判决。二、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之处。《现场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志的体现,且未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法院居中裁判时,应充分尊重该协议书内容。2015年9月10日刘雪枝、石建光询问笔录、2015年9月11日赖娇芬询问笔录、赖贤海询问笔录、20l5年9月18日韩玉新、陶中山询问笔录及一审中其他证据都可证明洗衣台、水管、房门等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但《现场调解协议书》是两方对此纠纷解决的合意,是处理方案。协议中内容只涉及房门的赔偿,以修复为原则,其他建筑及物品均需拆除和搬离。鉴于上述事实与法理,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还需赔偿洗衣台、电瓶车、电插座、水龙头的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遵循民事行为最本源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未能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赖贤海精神损失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9月8日晚,被上诉人石建光用锯齿尖刀致使赖贤海腹部受伤,直至本案提起上诉之日,赖贤海伤口还是会隐约作痛,精神状态欠佳,心里存有阴影。石建光造成赖贤海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付合理的精神损失费。另,被上诉人石建光于2015年12月19日,将一堆砖头堆放在6楼公用通道,直接妨碍了上诉人一家的通行,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上诉人三次报警并请求小区物业出面处理,被上诉人均以砖块没有地方堆为由拒绝清理。一审判决下达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积极措施,上诉人才将堆放一年多之久的砖块清空,故被上诉人理应给付适当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第820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040元;3、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各自房屋面积之比作为标准按照比例使用邻里露台区域;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空配电箱内水电配置及公用过道顶部承重梁内的水管,恢复配电箱原状;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建光、刘雪枝在二审中答辩称:法院可以去调查双方的纠纷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砖块拉来是作洗衣服的东西的,因上诉人占用位置,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地方放,所以才暂时堆放的,物业也是知道的。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不想再挑起事端的。

二审中,上诉人赖贤海、赖娇芬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其中砖块的照片反映2015年9月18日石建光堆放砖块的位置,该砖块影响上诉人的生活;赖贤海肚子的照片说明赖贤海当时受伤的情况;第3、4张照片反映,一审判决后公用部位又摆放的相应的物品;配电箱的照片,说明配电箱里拉的电线、水管均存在的。经质证,石建光、刘雪枝对第一张照片有异议,一审法院去现场看的时候该砖块就存在了,该砖块以前就有了,砖块是被上诉人的。对第2张照片认为是赖贤海砸被上诉人的东西造成其受伤,不是被上诉人打的。对第3、4张照片,认为摩托车是放在那里充电,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电箱里水管早就没有了,当时也是上诉人方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弄掉了。对第5张照片认为插座被上诉人打掉了,电线应该还在里面。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能全部支持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石建光、刘雪枝和赖贤海、赖娇芬是邻居关系,本应按照上述规定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相邻关系,合理使用公用空间。但石建光、刘雪枝和赖贤海、赖娇芬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在公用阳台搭建水池、洗衣台等均存在过错。石建光、刘雪枝擅自将赖贤海、赖娇芬搭建的水池砸毁,引起本案的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赖贤海用砖头敲刘雪枝所有的洗衣台、电插座、电瓶车,造成上述受损,并用脚踢、手拽石建光家的防火门,造成防火门门锁损坏、门面线条、油漆缺损,对此赖贤海、赖娇芬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赖贤海、赖娇芬对石建光、刘雪枝的财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赖贤海、赖娇芬上诉中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对石建光、刘雪枝将其水池砸坏的损失进行处理明显不当的理由,因赖贤海、赖娇芬在一审中所提的反诉请求中的损失,并没有包括水池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赖贤海、赖娇芬提出请求按各自房屋面积之比划分露台区域的一节,因该露台区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贤海、赖娇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王亮

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