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王孝海因林地纠纷上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邓金文应否承担。王孝海诉称,其因相邻林地纠纷上访了近两年,产生律师费200元,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至少2700元,应由邓金文承担。邓金文辨称,在乡、村领导的劝说下,为了让王孝海不再到处上访,其才勉强让步,同意争议林地让与王孝海,这只是重新确权,并不代表其有何过失,即使有过失,王孝海诉请的间接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其实,王孝海以林地纠纷为幌子,上访给政府施压,想达到恢复其低保户待遇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王孝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林地纠纷产生了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邓金文在解决林地纠纷过程中存在过失,王孝海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2.王孝海诉请的其它侵权赔偿(烧死核桃树、核桃损失、强种自留地、拆房、挖魔芋)是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孝海主张邓金文烧死了其核桃树、强种其自留地、拆除其房屋、挖走其魔芋,并未提交证据,故对王孝海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孝海认为邓金文的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二、王孝海诉请的因解决林地纠纷而产生律师费、两年上访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且即使真实产生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也不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所必然产生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其它侵权赔偿,王孝海主张邓金文烧死了其核桃树、强种其自留地、拆除其房屋、挖走其魔芋,因王孝海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王孝海据此主张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孝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