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1 0:00:00

王孝海、邓金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海,男,汉族,1943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文,男,汉族,194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由四川省华蓥市红岩乡村委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孝海因与被上诉人邓金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孝海,被上诉人邓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孝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邓金文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700元(侵占林地损失1000元、拆毁房屋损失300元、挖毁魔芋损失300元、上访几年所产生的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2700元、侵占自留地损失200元、律师费用200元)是客观存在的,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调解书》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引发的损失后果;2.《林权证》证明5平方丈自留山的林权由上诉人享有,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非法侵占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侵权有误;3.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调解书》是本案有力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林地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举示任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4.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应计算间接损失,财物损害的间接损失是侵权人侵害所有人财物,致使所有人在侵害的几年中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以及误工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林权证》和《调解书》存在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邓金文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金文向王孝海支付经济损失4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孝海和邓金文早年系相邻居住,同住在,双方因相邻土地纠纷,王孝海多次上访。2016年11月11日,在的工作人员协力调解下,王孝海和邓金文达成调解协议,邓金文同意将争议土地让与王孝海,王孝海同时书面承诺愿意就此信访问题息诉息访。调解协议达成后,王孝海认为邓金文应承担王孝海因前面的信访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及邓金文早年侵权行为给王孝海造成的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王孝海因林地纠纷上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邓金文应否承担。王孝海诉称,其因相邻林地纠纷上访了近两年,产生律师费200元,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至少2700元,应由邓金文承担。邓金文辨称,在乡、村领导的劝说下,为了让王孝海不再到处上访,其才勉强让步,同意争议林地让与王孝海,这只是重新确权,并不代表其有何过失,即使有过失,王孝海诉请的间接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其实,王孝海以林地纠纷为幌子,上访给政府施压,想达到恢复其低保户待遇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王孝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林地纠纷产生了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邓金文在解决林地纠纷过程中存在过失,王孝海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2.王孝海诉请的其它侵权赔偿(烧死核桃树、核桃损失、强种自留地、拆房、挖魔芋)是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孝海主张邓金文烧死了其核桃树、强种其自留地、拆除其房屋、挖走其魔芋,并未提交证据,故对王孝海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孝海认为邓金文的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二、王孝海诉请的因解决林地纠纷而产生律师费、两年上访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且即使真实产生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也不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所必然产生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其它侵权赔偿,王孝海主张邓金文烧死了其核桃树、强种其自留地、拆除其房屋、挖走其魔芋,因王孝海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王孝海据此主张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孝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王孝海主张因被上诉人邓金文侵占林地、拆毁房屋、挖毁魔芋、侵占自留地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并造成其经济损失4700元,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举示的《林权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所享有林权的林地四至范围,向法院提供的《调解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经村、组调解处理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侵占林地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拆毁房屋、挖毁魔芋、侵占自留地的侵权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一系列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4700元,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解决林地纠纷而产生律师费、上访的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孝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孝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昀

法官助理方蓉

审判员吴丽华

审判员罗乔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