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5 0:00:00

林运弟、林泽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运弟,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泽明,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

一审第三人:林登明,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公民身份码:45232519640412033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运弟、林泽明及一审第三人林登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运弟、林泽明,一审第三人林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运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泽明返还上诉人押金4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林泽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进行扩宽修建时,损毁了林泽明耕地通水的水沟10余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事实是,林泽明所指的水沟本来就没有沟,案外人林顺连的两块水田在林泽明田的上面,林顺连为了避免林泽明通水灌溉时不影响到自己,是林顺连在自己的责任田中挖出了一条很浅的水沟,这条水沟的权属其实也属于林顺连。并且林泽明的田已多年不通水灌溉,该条小水沟早己自然阻塞相当多的地方,上诉人修路的该水沟本来就已因多处阻塞而不能通水,所以上诉人修路对该水沟通水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林泽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指的水沟现在不能通水就是因为上诉人修路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到现场看到的情况就片面认为上诉人修路时损毁了林泽明耕地通水的水沟10余米,造或通水困难,存在障碍,需要进一步修复,从而认定林泽明要求上诉人维修开通水沟有一定的理由,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水沟的修复完善工作由林泽明完成,由上诉人支付2000元费用,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林泽明及林运发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给上诉人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林运弟砌护路基现金捌千元整,砌基要求用石头、水泥、沙砌,完成任务后,返还捌千元定金给林运弟”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交给林泽明和林运发的这8000元款项,是修复砌护路基的押金,完全不涉及到修复水沟的事项,更何况林泽明在一审中也没有就此提出反诉,要求认定上诉人修路时损毁了其水沟,并要求上诉人修复水沟或者承担修复水沟的相关费用。可是一审判决却越权裁判,把上诉人交的这8000元强行与修复水沟扯在一起,毫无依据的认定修复水沟的费用为2000元,并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这笔费用明显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且这一判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林泽明及林运弟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约定了修复田基的要求及退还押金的条件,同时也肯定了上诉人对田基的修复工作已完成,说明上诉人己达到收回押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林泽明将4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林泽明只需退还上诉人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林泽明针对林运弟的上诉辩称,林运弟挖了林泽明的田基,林泽明要求他恢复,现在押了四千元在林泽明手上,其答应帮林泽明恢复。之前说60公分的水泥结构,但是恢复的时候没有做到60公分,林泽明认为没有达到要求,对林泽明的田地没有保障,所以这四千元就一直没有给林运弟,恢复好再给林运弟,水沟也被阻塞了。林运弟到现在也没有恢复,还有上面那条水沟也没有恢复好。

上诉人林泽明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林运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林运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运弟为了运输,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上诉人原有通道,并挖坏上诉人的田基,特别是损坏了上诉人的灌溉水利设施,如要恢复原有上述设施,至少需20000元以上。林运弟支付的4000元只是预支款,要待修复上述设施后再结算,才能确定最后价格,多退少补。现在林运弟未修复上述设施,更未与上诉人结算,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即采取推断的方式要求上诉人返还2000元给林运弟,没有通过第三方价格鉴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运弟侵权,在未承担完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要求退回修复费用,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违反《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上诉人林运弟针对林泽明的上诉辩称,4000元是押金,之后林运弟做好了,林泽明早就应该退给林运弟了,但是其找理由不退给林运弟;林运弟也没有破坏其田基,林泽明要求林运弟加固田基,林运弟也做到了。

一审第三人林登明述称,要求林运弟修好水沟,恢复好水沟,能通水,就把钱返还给林运弟。

上诉人林运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上旬,原告林运弟为了方便运输车辆出入,对由大坪子[地名]的道路进行扩宽修建,挖掉了被告林泽明及村民林运发的部分田基边缘10余米,同时也损毁了被告耕地通水的水沟10余米。被告及林运发就要求原告对田基进行加固修复。经协商,达成了由原告修复损坏的耕地,原告向被告及林运发交纳修复费用押金8000元的协议。原告将8000元款项交给了被告及林运发,被告及林运发于2017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林运弟砌护路基现金捌千元整,砌基要求用石头、水泥、沙砌,完成任务后,返还捌千元定金给林运弟”。2017年4月,原告对损坏的田基进行了修复加固,林运发将其收取的4000元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却以原告没有完全修复好为由拒绝返还其收取的4000元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理由再扣留押金4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通行的原、被告应当妥善处理好关系。原告林运弟为了方便运输木材的车辆出入,修建道路,损毁了被告经营管理耕地边缘的部分田基及通水的部分水沟,理应修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约定了修复田基的要求及退还押金的条件,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修复的田基完成,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原来具备的通水水沟(道路南边),现场可以一目了然的看到,通水困难,存在障碍,的确需要进一步的修复,故被告辩解要求原告维修开通水沟有一定的理由。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水沟的修复完善工作应由被告完成,以能够通水为宜,但是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由于双方没有申请对水沟进一步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且该案争议标的不大,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根据修复水沟能够通水的工作量、劳务费用等,该费用以2000元为宜,故被告还应该退给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信。第三人不涉及该案争议的请求事项,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便于查清楚案件事实,故不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泽明退给原告林运弟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运弟承担13元,被告林泽明承担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运弟申请林顺连出庭作证并提交了:1、林顺连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水沟早已不能通水了;2、2017年12月照片九张,证明现场的情况,说明林运弟完成约定的修复义务,林运弟也没有挖田基。上诉人林泽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不认可书面证明,水沟是可以通水的。原来种果树不能通水,现在种水稻要用水;2、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修复没有到达约定的要求,也不能证明没有挖坏田基。一审第三人林登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不认可书面证明,水沟是可以通水的;2、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修复义务,也不能证明没有挖坏田基。

上诉人林泽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第三人林登明二审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证实没有修好田基的事实。上诉人林泽明认可该份证据。上诉人林运弟认为该份村委会证明说的是另一个地方的水利设施,不是本案争议的水利设施。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本院对照片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运弟为了方便运输车辆出入,修建道路,损毁了上诉人林泽明经营管理耕地边缘的部分田基,理应修复。双方约定了修复田基的要求及退还押金的条件,上诉人林运弟修复田基完成后,上诉人林泽明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押金给上诉人林运弟。但是由于上诉人林运弟修建道路后,也对原来具备通水条件的水沟(道路南边)造成了通水障碍,的确需要进一步的修复。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上诉人林泽明自行完成水沟的修复完善工作,以能够通水为宜,因水沟的修复完善工作也的确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林运弟支付,并根据修复水沟能够通水的工作量、劳务费用等,确定该费用以2000元为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泽明以修复水沟为由提出的抗辩成立,但是上诉人林泽明主张修复水沟需20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林运弟、林泽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运弟、林泽明各负担25元。上诉人林运弟、林泽明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上诉人林运弟、林泽明各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唐国登

审判员邹高林

法官助理杨寒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