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建敏与案外人胡某于2001年12月取得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邬和平则为同号404室房屋的权利人。邬和平入住时间早于周建敏。404室房屋位于走道顶端,原有一扇向内开启的木门。后在旧住房成套改造过程中,邬和平将404室向内开启的木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门锁位置位于进户方向左侧。周建敏搬入后曾对404室将防盗门外开提出异议,同时对于走道口上方顶部固定的晾衣绳索也表示异议,认为404室经常在此晾晒衣物影响通行。近年来,在404室外走道上,邬和平户还将一扇旧铁门靠墙放置,对此周建敏亦提出异议。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协调解决。周建敏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邬和平提供了一份协议,以此证明当初403室胡某曾经同意404室防盗门外开,对此周建敏表示该份协议是迫不得已签字的,其中内容并不属实,也无权对公共部位进行协议,所以是无效的。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至现场查看。404室的防盗门现向外开启,开启方向朝向走道外墙,在404室外有一扇靠墙放置的铁门,靠近走道口上方的顶部有一根晾衣绳索。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相关搭建时,不仅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404室原为向内开启的进户门,邬和平户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该门在开启使用过程中会占用公共通道面积,且由于朝向走道外墙容易遮挡光线,客观上对相邻方住户带来一定影响,故周建敏要求邬和平恢复进户门向内开启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邬和平辩称曾得到403室的同意,仅从其提供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周建敏的起诉已表明对404室外开式防盗门存有异议。如邬和平对该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后果,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公共走道理应保持整洁通畅,404室外靠墙放置的铁门显然不妥。理应搬除。根据双方房屋结构,在房屋南面都有晾晒衣物的独用空间,因此在公共走道上晾晒衣物显然也不妥,因此周建敏要求拆除走道上方的晾衣绳索,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邬和平称并非其安装,但却有其在实际使用,故邬和平负有拆除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邬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二、邬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旧铁门等杂物予以搬除;三、邬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用走道口上方顶部固定的晾衣绳索予以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邬和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XX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复永居委关于XX弄XX号XX室与XX号XX室居民纠纷说明》(以下简称《纠纷说明》),以证明因双方共用铁门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才导致旧铁门被放置于走道上。被上诉人对《纠纷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居委会称调解是背靠背进行的,不是双方一起协商的,且当时调解根本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其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纠纷说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邻里纠纷且至今未能解决,但并不能证明旧铁门被放置于走道上具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