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邬和平诉周建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和平,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志豪(系邬和平之子),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敏,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邬和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00年徐房集团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楼实施旧房成套改造,包括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404室)在内的大多数住户配合改造将原先木质结构门替换成安全性更高、更符合消防要求的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因此,拆除原进户门并改换成防盗门属于徐房集团推动的整体改造工程项目,并非上诉人的擅自改造行为;其次,根据36号楼成套改造完成后形成的空间格局状况,进户门所处的走道空间成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403室)和404室两户专用的共有空间,相对独立于该楼宇的其他共有部分,且403室和404室曾在2002年就上述专用共有空间的使用达成协议,约定403室同意404室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404室同意403室将外墙向外拓展占用走道部分约30毫米,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已对走道空间的合理改造和使用达成了合意,且根据该合意所形成的改造和使用的既成事实持续至今已有15年了,被上诉人在15年后提出异议否认当初约定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回避谈及约定的效力却要求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协议不能履行造成的后果,显属不当;再次,放置于走道上的旧铁门是上诉人自费用于替换原安装于走道门口的两户共用铁门,被上诉人损坏了共用铁门且一直人为干扰上诉人替换安装旧铁门,因此造成的不便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晾衣绳索安置于走道上方是老式公房历史遗留的共性问题,此晾衣绳索并非上诉人安装,且403室和404室均能使用,被上诉人消极行使晾晒衣物的权利是其自行处置其权利的结果,但不能以其为由阻碍上诉人行使在此晾晒衣物的正当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周建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建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邬和平移除堆放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纸箱、木板等物品;2、要求邬和平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共通道顶部上方的晾衣绳索;3、要求邬和平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防盗门恢复为向内开启;4、本案诉讼费由邬和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建敏与案外人胡某于2001年12月取得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邬和平则为同号404室房屋的权利人。邬和平入住时间早于周建敏。404室房屋位于走道顶端,原有一扇向内开启的木门。后在旧住房成套改造过程中,邬和平将404室向内开启的木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门锁位置位于进户方向左侧。周建敏搬入后曾对404室将防盗门外开提出异议,同时对于走道口上方顶部固定的晾衣绳索也表示异议,认为404室经常在此晾晒衣物影响通行。近年来,在404室外走道上,邬和平户还将一扇旧铁门靠墙放置,对此周建敏亦提出异议。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协调解决。周建敏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邬和平提供了一份协议,以此证明当初403室胡某曾经同意404室防盗门外开,对此周建敏表示该份协议是迫不得已签字的,其中内容并不属实,也无权对公共部位进行协议,所以是无效的。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至现场查看。404室的防盗门现向外开启,开启方向朝向走道外墙,在404室外有一扇靠墙放置的铁门,靠近走道口上方的顶部有一根晾衣绳索。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相关搭建时,不仅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404室原为向内开启的进户门,邬和平户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该门在开启使用过程中会占用公共通道面积,且由于朝向走道外墙容易遮挡光线,客观上对相邻方住户带来一定影响,故周建敏要求邬和平恢复进户门向内开启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邬和平辩称曾得到403室的同意,仅从其提供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周建敏的起诉已表明对404室外开式防盗门存有异议。如邬和平对该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后果,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公共走道理应保持整洁通畅,404室外靠墙放置的铁门显然不妥。理应搬除。根据双方房屋结构,在房屋南面都有晾晒衣物的独用空间,因此在公共走道上晾晒衣物显然也不妥,因此周建敏要求拆除走道上方的晾衣绳索,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邬和平称并非其安装,但却有其在实际使用,故邬和平负有拆除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邬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二、邬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旧铁门等杂物予以搬除;三、邬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用走道口上方顶部固定的晾衣绳索予以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邬和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XX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复永居委关于XX弄XX号XX室与XX号XX室居民纠纷说明》(以下简称《纠纷说明》),以证明因双方共用铁门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才导致旧铁门被放置于走道上。被上诉人对《纠纷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居委会称调解是背靠背进行的,不是双方一起协商的,且当时调解根本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其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纠纷说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邻里纠纷且至今未能解决,但并不能证明旧铁门被放置于走道上具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或使用权而行使的权利,只要权利没有发生让渡或变更,且相邻妨碍的事实状态是持续存在的,权利人就可以依法提出相应的请求权主张;其次,楼层公共走道属于区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区分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各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区分建筑物共同体成员之一,应承担不损害其他成员对他们的区分所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及区分建筑物共同体所有成员整体利益的义务;再次,全体业主有权共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评述如下:被上诉人周建敏于2001年12月成为403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产权状况至今未发生变更,其在起诉状中提及的404室防盗门向外开启的事实状态虽然开始于15年前,但持续至今,故周建敏享有相应的起诉权及胜诉权。虽然上诉人邬和平主张403室和404室业主间曾就进户门所处走道空间及403室外墙的改造和使用达成合意,但是,走道空间和外墙的改造与使用显然属于全体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至少也应当由36号楼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并非由403室和404室两户业主可以直接协商决定,故邬和平仅以存在双方协议为由认为防盗门向外开启及403室外墙向外拓展系双方协商合意之结果且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属于合理抗辩,且缺乏法律基础。不动产相邻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404室所安装的全封闭防盗门在向外开启使用过程中会占用公共走道,而且走道内的光线因该防盗门系全封闭而容易被遮挡,故不仅影响到被上诉人对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而且也会对被上诉人的通行安全造成一定的妨碍,开启时亦会给正在走道中的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的影响;公共走道应当保持整洁、通畅以及良好的采光、通风,404室外靠墙放置的铁门显然会对前述环境和条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公共走道上方晾晒衣物显然会对走道的正常通行带来一定的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邬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邬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任文风

审判员李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功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