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方某、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才,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方某支付杨某交通费1192元;2、一审中涉及的房屋装修损失鉴定费3000元改判由方某和杨某共同承担,由杨某承担2700元,方某承担300元;3、一审和二审中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杨某主张其往返的交通费用共计2077元,方某不予认可。杨某由丹东至大连使用的动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08.5元,方某予以认可,但往返大连至长沙,杨某完全可以使用费用较为合理的火车,而飞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明显过高,全部由方某承担,实在不公。2、一审中涉及的房屋装修损失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杨某承担90%,方某承担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方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1、交通费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及发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2、房屋的鉴定费我们也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一审法院进行了认定。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某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修复其房屋漏水处,排除对杨某的妨害;2、方某将杨某房屋内受损恢复原状或者支付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29728.9元;3、方某赔偿杨某的部分经济损失20377元(房屋漏水致使不能居住的损失、杨某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4、方某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和方某分别系长沙市雨花区泰禹四期8栋2单元1708室、1808室的业主。2017年3月19日,杨某从其他业主处得知方某入户花园水龙头一直在放水后当即联系物业和方某进行了现场勘查,方某对其房屋漏水造成杨某房屋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9日,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方某房屋漏水的水龙头已修缮完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申请对本案诉争的1708室房屋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8月17日,该公司作出汇才造价字[2017]037号《关于对长沙市雨花区泰禹四期8栋二单元1708室的房屋装修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长沙市雨花区泰禹四期8栋二单元1708室房屋装修损失鉴定的结果为3134.55元。

杨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10日将本案诉争的1708室出租,并与案外人唐文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因方某房屋漏水导致1708室受损,杨某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请求方某支付杨某6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方某辩称双方在诉前调解时杨某从未提及房屋已出租,且在漏水事件发生时杨某房屋中未安置家具,根本无法住人,不可能出租,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另漏水事件发生在2017年3月19日,修复房屋只需十几天,杨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交房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若该份合同确实存在,杨某也完全可以在房屋修缮完毕后继续出租。

杨某主张因方某房屋漏水使其匆忙由东北返回,于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滞留在长沙处理房屋修缮事宜,产生了往返交通费2077元以及15天误工费7500元,并提交高铁票、机票证明其往返时间、费用,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月薪为15000元的事实。方某辩称漏水事件发生后是杨某家人、朋友去现场查看的,杨某的返回并不紧迫,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杨某未提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凭证,不能证明其月薪金额的真实性。

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杨某、方某双方对发生的漏水事件及该事件导致杨某房屋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杨某房屋因方某水龙头放水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3134.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杨某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方某赔偿6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唐文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某与唐文彬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其因方某房屋漏水返回长沙处理房屋修缮事宜,产生了往返的交通费2077元,因其提供了与漏水事件发生后至其起诉期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在此期间,杨某参与了涉案漏水事件的调解,并对受损房屋的修缮进行了相关了解工作,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某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的金额,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实其因涉案漏水事件造成了误工损失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房屋修缮费用3134.55元;二、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交通费损失2077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53元,由方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方某因其房屋漏水造成杨某房屋损失,方某应对杨某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某二审对杨某的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杨某在发生房屋漏水事件后几次往返长沙,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本次事件,故该交通费属于杨某的必要损失。至于交通费用是否过高,杨某选择的交通方式是否合理。根据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票据显示,杨某往返长沙与丹东选择的交通方式是动车和飞机,两次动车票价均为108.5元,飞机票价分别是910元和950元。随着社会发展与出行方式的多样化,动车与飞机都成了较为普遍的出行方式,并且出行方式与个人的生活习惯、消费能力、收入水平有关。杨某购买的飞机票是打折扣的经济舱机票,属于居民的正常消费,未超出必要合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支持杨某主张的2077元交通费损失,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是为了评估杨某的房屋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鉴定费的收取与杨某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无关联性,且是由于方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该部分费用应由方某承担。方某要求鉴定费按照诉讼费承担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