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和方某分别系长沙市雨花区泰禹四期8栋2单元1708室、1808室的业主。2017年3月19日,杨某从其他业主处得知方某入户花园水龙头一直在放水后当即联系物业和方某进行了现场勘查,方某对其房屋漏水造成杨某房屋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9日,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方某房屋漏水的水龙头已修缮完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申请对本案诉争的1708室房屋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8月17日,该公司作出汇才造价字[2017]037号《关于对长沙市雨花区泰禹四期8栋二单元1708室的房屋装修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长沙市雨花区泰禹四期8栋二单元1708室房屋装修损失鉴定的结果为3134.55元。
杨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10日将本案诉争的1708室出租,并与案外人唐文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因方某房屋漏水导致1708室受损,杨某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请求方某支付杨某6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方某辩称双方在诉前调解时杨某从未提及房屋已出租,且在漏水事件发生时杨某房屋中未安置家具,根本无法住人,不可能出租,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另漏水事件发生在2017年3月19日,修复房屋只需十几天,杨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交房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若该份合同确实存在,杨某也完全可以在房屋修缮完毕后继续出租。
杨某主张因方某房屋漏水使其匆忙由东北返回,于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滞留在长沙处理房屋修缮事宜,产生了往返交通费2077元以及15天误工费7500元,并提交高铁票、机票证明其往返时间、费用,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月薪为15000元的事实。方某辩称漏水事件发生后是杨某家人、朋友去现场查看的,杨某的返回并不紧迫,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杨某未提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凭证,不能证明其月薪金额的真实性。
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