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月英系602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宗伟珍、储鸿干系6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一审中,一审法院至601、602室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双方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共用一条公用走道。宗伟珍、储鸿干于601室房门处安装有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开启宽度为85厘米,开启后防盗门与公共走道栏杆的间隔无法供人通行。宗伟珍、储鸿干另在601室进户门槛地面处搭建垫高石板,该石板距离公共楼梯约55厘米。601室有朝南阳台一个,宗伟珍、储鸿干在该阳台中安装了封闭塑钢窗。宗伟珍、储鸿干于601室朝南阳台西侧的房间外安装有花架,该花架距离陈月英602室朝南阳台较近。宗伟珍、储鸿干于601室朝南阳台西侧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朝向陈月英602室朝南阳台。宗伟珍、储鸿干另于601室东、南、北窗外安装花架,上述花架未与陈月英602室相连。此外,陈月英未将602室朝南阳台封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宗伟珍、储鸿干在其门前搭放石板,该石板凸起于公共走道地坪,且距离公共楼梯较近,实际对他人使用公共走道已有一定影响,故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进户门槛处的石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防盗门,根据宗伟珍、储鸿干安装的防盗门的尺寸,该防盗门向外开启会大面积遮挡公共走道,确实会对陈月英正常通行构成影响。因此,对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601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601室朝南阳台西侧房间外安装的靠近602室朝南阳台的大型花架,整体为不锈钢结构,存在攀爬可能,留有盗窃隐患,会对陈月英居住安全产生一定影响,故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该花架的诉讼请求具有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空调外机的方向,由于空调外机出风口正对602室朝南阳台,而602室朝南阳台未进行封闭,故当该外机运作时,陈月英正常使用602室朝南阳台将受到一定影响。因此,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改变该空调外机方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宗伟珍、储鸿干搭建的封闭阳台,陈月英认为其造成了自家空气对流受阻,但陈月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过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认为该封闭阳台没有对陈月英的相关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601室封闭朝南阳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悬挂于601室东、南、北窗外的花架,因并不会对陈月英相邻权产生影响,陈月英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兼顾合理的生活需求,相互体谅,友好协商,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门前走道上的石板拆除;二、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防盗门拆除;三、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朝南阳台西侧房间外的花架拆除;四、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改变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朝南阳台西侧外墙空调外机的方向;五、驳回陈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月英负担20元,宗伟珍、储鸿干共同负担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