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宗伟珍诉陈月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伟珍,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鸿干,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英,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伟珍、储鸿干因与被上诉人陈月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宗伟珍、储鸿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严重不符。1、上诉人进户门前石板对被上诉人通行没有妨碍,反而被上诉人在靠近其家门一侧的公共通道堆放杂物和鞋柜,自行造成通道变窄。2、上诉人家铺的垫脚石是用于平衡公共通道和自家室内的地面高差,对被上诉人通行不造成妨碍。小区内的绝大多数住户也是如此平衡地面高差的。3、防盗门的安装为的是保护自身家庭人身和财产安全,且绝大多数住户也是向外开启的,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的防盗门自上诉人入住时就是向外开启的,上诉人并未对门的开启方式和尺寸进行过改变。实际上不存在原判认定的防盗门向外开启会遮挡公共走道的事实。4、上诉人安装的花架在窗沿下,涉案房屋又在六楼,屋顶也经平改坡综合改造,不会造成小偷攀爬的可能而留有盗窃隐患;若按原判推断,被上诉人在阳台外安装的两根钢筋也可能便于小偷攀爬。5、上诉人的空调外机排风口距离被上诉人家阳台东侧外沿将近4米,低于被上诉人阳台的围挡,对被上诉人不会造成影响。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合理。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月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伟珍、储鸿干拆除搭建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601室)门口靠近楼梯的石板;2、判令宗伟珍、储鸿干将601室朝外开启的铁门改为朝里开启;3、判令宗伟珍、储鸿干拆除安装于601室靠近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602室)朝南房间窗外的大型花架;4、判令宗伟珍、储鸿干将601室阳台外朝西空调外机改变方向;5、判令宗伟珍、储鸿干拆除601室封闭的阳台;6、判令宗伟珍、储鸿干拆除601室东、南、北窗外的大型花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月英系602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宗伟珍、储鸿干系6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一审中,一审法院至601、602室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双方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共用一条公用走道。宗伟珍、储鸿干于601室房门处安装有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开启宽度为85厘米,开启后防盗门与公共走道栏杆的间隔无法供人通行。宗伟珍、储鸿干另在601室进户门槛地面处搭建垫高石板,该石板距离公共楼梯约55厘米。601室有朝南阳台一个,宗伟珍、储鸿干在该阳台中安装了封闭塑钢窗。宗伟珍、储鸿干于601室朝南阳台西侧的房间外安装有花架,该花架距离陈月英602室朝南阳台较近。宗伟珍、储鸿干于601室朝南阳台西侧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朝向陈月英602室朝南阳台。宗伟珍、储鸿干另于601室东、南、北窗外安装花架,上述花架未与陈月英602室相连。此外,陈月英未将602室朝南阳台封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宗伟珍、储鸿干在其门前搭放石板,该石板凸起于公共走道地坪,且距离公共楼梯较近,实际对他人使用公共走道已有一定影响,故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进户门槛处的石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防盗门,根据宗伟珍、储鸿干安装的防盗门的尺寸,该防盗门向外开启会大面积遮挡公共走道,确实会对陈月英正常通行构成影响。因此,对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601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601室朝南阳台西侧房间外安装的靠近602室朝南阳台的大型花架,整体为不锈钢结构,存在攀爬可能,留有盗窃隐患,会对陈月英居住安全产生一定影响,故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该花架的诉讼请求具有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空调外机的方向,由于空调外机出风口正对602室朝南阳台,而602室朝南阳台未进行封闭,故当该外机运作时,陈月英正常使用602室朝南阳台将受到一定影响。因此,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改变该空调外机方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宗伟珍、储鸿干搭建的封闭阳台,陈月英认为其造成了自家空气对流受阻,但陈月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过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认为该封闭阳台没有对陈月英的相关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陈月英要求宗伟珍、储鸿干拆除601室封闭朝南阳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悬挂于601室东、南、北窗外的花架,因并不会对陈月英相邻权产生影响,陈月英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兼顾合理的生活需求,相互体谅,友好协商,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门前走道上的石板拆除;二、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防盗门拆除;三、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朝南阳台西侧房间外的花架拆除;四、宗伟珍、储鸿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改变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朝南阳台西侧外墙空调外机的方向;五、驳回陈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月英负担20元,宗伟珍、储鸿干共同负担2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至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左右邻居关系。关于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外机、花架、以及走道上石板问题,本院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认为,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外机对着被上诉人南阳台的东侧面,对被上诉人的居室并不造成噪音和气体的妨碍;上诉人安装在南阳台西侧窗外的花架,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安全隐患;上诉人在房门前铺设在走道上的石板,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根据相邻妨免关系的法律规定,可以不予拆除。关于上诉人的防盗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宗伟珍、储鸿干对空调外机、花架、石板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相应主文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31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31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宗伟珍、储鸿干共同承担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陈月英承担人民币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宗伟珍、储鸿干共同承担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陈月英承担人民币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薇佳

审判员陈蓓蓉

审判员盛伟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