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点:1、二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四排水泥砖(其中三排是竖放的一排是横放的)及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是否为四被告堆放2、被告叶燕峰房屋大门前转弯处的垂直距离为30厘米的等腰直角三角型的部分走廊有无必要拆除3、二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四排水泥砖(其中三排是竖放的一排是横放的)及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有无必要移除
针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一致承认了原告通行道路上的三排竖放的水泥砖和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为其四人共同堆放,另外横放的一排水泥砖被告叶年明承认为其个人堆放,而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该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由于被告叶年富、叶燕峰砌的走廊并没有超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叶艳群与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就争议道路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达成协议书约定的路面最窄处2.45米距离,经该院实地查看,二被告砌的该走廊对原告及其车辆的通行也未有何实质影响,而且原告称二被告砌的该走廊占用了原来的道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拆除占用通行道路的走廊(位于被告叶燕峰大门前转弯处的垂直距离为30厘米的等腰直角三角型的部分走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案中,四被告在争议道路上竖向堆放了三排水泥砖及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后,导致现在争议道路上的路面宽度已不够原来原告叶艳群与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就该道路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达成协议书约定的路面最窄处2.45米距离,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而且四被告堆放的上述水泥砖已明显影响了原告及其车辆的通行,而该争议道路又是原告进出房屋的唯一必经通道,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移除堵塞通行道路上竖放的三排水泥砖及一些散放的水泥砖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经该院实地查看,被告叶年明在争议道路上横向堆放的一排水泥砖也对该道路的通行造成了实质影响,虽然被告叶年明辩解其堆放水泥砖的地方为其自留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叶年明移除堵塞通行道路上横放的一排水泥砖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如果四被告认为二原告在未与四被告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就在靠近被告叶年富的厨房、车库一侧的路边砌水泥砖围墙影响了其通行和房屋排水,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在争议道路上堆放水泥砖的行为来对抗原告。四被告辩解在争议道路上竖放三排水泥砖是为了与原告分路通行,并没有堵塞道路,但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通行道路路面宽度变窄,影响了原告及其车辆的通行,因此,对四被告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年富、叶燕峰以二原告砌水泥砖围墙的行为造成了其建厨房、车库施工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该请求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原告又不同意赔偿,对此该院不作处理,二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移除堵塞原告叶艳群、叶艳兰通行道路上竖放的三排水泥砖及一些散放的水泥砖块;二、被告叶年明移除堵塞原告叶艳群、叶艳兰通行道路上横放的一排水泥砖;三、驳回原告叶艳群、叶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叶艳群、叶艳兰负担50元,被告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荔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和照片四张,欲证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拆除水泥砖路基的事实和现场现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另查明:四上诉人就路基问题已另行起诉二被上诉人及叶年良、莫新秀,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