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叶年富、叶燕峰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年富,男,1951年6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峰,男,1980年9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年学,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年明,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艳群,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艳兰,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因与被上诉人叶艳群、叶艳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被上诉人叶艳群、叶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故堆放水泥砖堵塞被上诉人的通道不是事实,原因是被上诉人先违背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协议书》堵塞上诉人叶燕峰新建厨房和车库门口通行和妨碍建筑及堵塞排水沟行为造成的纠纷,并非上诉人的完全过错责任。而且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影响上诉人的水泥砖围墙和开通排水沟。一审判决内容仅仅保护被上诉人单方的权益而抹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叶年明为保护自己自留地所砌的一排水泥砖护基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道路通行。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叶年明拆除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自留地护基,违背了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最窄处2.45米。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叶艳群、叶艳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叶艳群、叶艳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拆除占用通行道路的走廊(位于被告叶燕峰大门前转弯处的垂直距离为30厘米的等腰直角三角型的部分走廊),恢复原状;移除堵塞通行道路上的四排水泥砖(其中三排是竖放的一排是横放的)及一些散放的水泥砖块;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同胞姐妹关系,被告叶年富与叶燕峰为父子关系,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为同胞兄弟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为叔侄关系,与被告叶燕峰为堂兄妹关系。原、被告争议的道路位于被告叶燕峰新建房屋和被告叶年富的厨房、车库的中间,该路也是二原告进出房屋的唯一必经通道。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叶艳群与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就争议道路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荔浦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争议道路留给原告叶艳群通行,路面最窄处为2.45米,整条大路以老路基为准,道路硬化由原告叶艳群负责,道路硬化时间由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装修房屋必须保持道路能使摩托车和汽车通行。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叶燕峰的新房建好后,被告叶年富与叶燕峰在该房屋外墙边砌了一条走廊。2017年3月,二原告在未与被告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在靠近被告叶年富的厨房、车库一侧的路边上砌了一条水泥砖路基(四被告称之为水泥砖围墙),四被告以二原告所砌的该水泥砖围墙影响其通行和房屋排水为由在争议道路上竖向堆放了三排水泥砖以及散乱堆放了一些水泥砖块。另外,该道路横向的那排水泥砖为被告叶年明个人堆放。经该院实地查看测量,如果四被告竖向堆放的三排水泥砖不计算在内,该争议道路路面宽度最窄处超过原来协议书约定的2.45米,如果将该三排水泥砖计算在内的话,现在该路面的宽度最窄处已经不够原来协议书约定的2.45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点:1、二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四排水泥砖(其中三排是竖放的一排是横放的)及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是否为四被告堆放2、被告叶燕峰房屋大门前转弯处的垂直距离为30厘米的等腰直角三角型的部分走廊有无必要拆除3、二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四排水泥砖(其中三排是竖放的一排是横放的)及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有无必要移除

针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一致承认了原告通行道路上的三排竖放的水泥砖和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为其四人共同堆放,另外横放的一排水泥砖被告叶年明承认为其个人堆放,而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该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由于被告叶年富、叶燕峰砌的走廊并没有超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叶艳群与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就争议道路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达成协议书约定的路面最窄处2.45米距离,经该院实地查看,二被告砌的该走廊对原告及其车辆的通行也未有何实质影响,而且原告称二被告砌的该走廊占用了原来的道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拆除占用通行道路的走廊(位于被告叶燕峰大门前转弯处的垂直距离为30厘米的等腰直角三角型的部分走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案中,四被告在争议道路上竖向堆放了三排水泥砖及一些散乱的水泥砖块后,导致现在争议道路上的路面宽度已不够原来原告叶艳群与被告叶年富、叶年学、叶年明就该道路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达成协议书约定的路面最窄处2.45米距离,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而且四被告堆放的上述水泥砖已明显影响了原告及其车辆的通行,而该争议道路又是原告进出房屋的唯一必经通道,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移除堵塞通行道路上竖放的三排水泥砖及一些散放的水泥砖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经该院实地查看,被告叶年明在争议道路上横向堆放的一排水泥砖也对该道路的通行造成了实质影响,虽然被告叶年明辩解其堆放水泥砖的地方为其自留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叶年明移除堵塞通行道路上横放的一排水泥砖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如果四被告认为二原告在未与四被告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就在靠近被告叶年富的厨房、车库一侧的路边砌水泥砖围墙影响了其通行和房屋排水,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在争议道路上堆放水泥砖的行为来对抗原告。四被告辩解在争议道路上竖放三排水泥砖是为了与原告分路通行,并没有堵塞道路,但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通行道路路面宽度变窄,影响了原告及其车辆的通行,因此,对四被告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年富、叶燕峰以二原告砌水泥砖围墙的行为造成了其建厨房、车库施工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该请求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原告又不同意赔偿,对此该院不作处理,二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移除堵塞原告叶艳群、叶艳兰通行道路上竖放的三排水泥砖及一些散放的水泥砖块;二、被告叶年明移除堵塞原告叶艳群、叶艳兰通行道路上横放的一排水泥砖;三、驳回原告叶艳群、叶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叶艳群、叶艳兰负担50元,被告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荔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和照片四张,欲证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拆除水泥砖路基的事实和现场现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另查明:四上诉人就路基问题已另行起诉二被上诉人及叶年良、莫新秀,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现场勘查与一审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既然已经在《纠纷调解协议书》中承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叶年富的儿子叶燕峰所建新屋左侧的大路,留给申请人通行,以路面最窄处2.45米”,就不应违反约定,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必要通行道路上堆放水泥砖及散放水泥砖块的行为,既违反了约定,又在事实上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依法应予以排除。一审判决让其移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作为亲属又是邻居,彼此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砌路基的行为影响其厨房、车库通行,已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未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年富、叶燕峰、叶年学、叶年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李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文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