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号花神大厦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56P。
法定代表人杨松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丽,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279。
法定代表人郝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勤,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维拓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维拓公司与众润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合同书》,约定:维拓公司为众润公司提供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众润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还约定相应的款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维拓公司依约完成了软件交付及相应的技术支持服务,众润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为此,维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众润公司向维拓公司支付价款1280000元;2.众润公司向维拓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至判决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2%计算);3.众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众润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数字化工厂模块化快速设计系统合同书》,约定维拓公司向众润公司提供软件及技术服务等。自合同签订后,众润公司已向维拓公司支付1280000元,但维拓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众润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维拓公司承担违约金2560000元;2.判令维拓公司承担自2014年4月29日按已支付款项12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至维拓公司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之日止以及因拖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众润公司对外无法承接合同而形成的损失;3.判令维拓公司9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众润公司建饲料厂的全部办公楼、宿舍、门卫、厕所、锅炉房、道路、景观绿化等建筑、设施的土建设计模块、钢板原料储存仓的快速设计系统等);4.判令维拓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由于合同标的物所涉著作权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作出了特殊规定,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必须遵守司法解释关于著作权案件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尽管双方约定了本院为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应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要求,涉案纠纷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宗金福
人民陪审员梁青建
人民陪审员汤建新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