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雅晨以陈明常、谢家容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部分份额赠与陈伟为由,诉讼请求确认陈伟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并析产,同时确认王雅晨享有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陈明常、谢家容以赠与合同不成立为由不同意王雅晨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对陈伟的赠与合同;如存在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陈明常、谢家容不履行赠与合同,王雅晨是否有权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共有物分割。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一、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约定的法律性质
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通常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鉴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离婚协议通常是数个行为的混合,故应依据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个还是数个进行判断。透过对本案离婚协议的考察,其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别有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共同债务处理、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等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的“夫妻共同拥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谢家容和陈伟所有”的效果意思而言,可细分为两部分,一是在陈明常与谢家容之间,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夫妻二人对共有物物权的分割;二是在陈明常、谢家容与陈伟之间,系夫妻二人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份额赠与子女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合同。
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离婚协议在内容上具有复合性、效力上具有关联性、财产分割条款上具有附属性的特点,在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该拘束力限于离婚协议书本身,是对男女双方任一方不得反悔的拘束,并不拘束男女双方离婚后对于财产关系在双方合意之下的另行处分。因此,本案陈明常、谢家容对陈伟赠与的后续履行问题,并不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的注意义务、给付义务、归责事由和责任范围较轻,决定了要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陈明常、谢家容对陈伟的赠与并不存在上述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陈明常、谢家容依法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关于王雅晨上诉提出离婚协议不能撤销,其含有的赠与合同亦不能撤销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王雅晨是否有权主张共有物分割
首先,陈明常、谢家容在诉讼中明确主张陈伟未接受赠与、赠与合同不成立、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二人共同共有,实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行为。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陈伟尚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王雅晨主张分割的共有物尚不属于陈伟所有。其次,陈明常、谢家容在离婚协议中对陈伟的赠与属于利他性合同,要求受赠主体必须存在,现因陈伟去世,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此外,王雅晨并无要求陈明常、谢家容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权利。陈明常、谢家容对陈伟的赠与是基于血缘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条件,陈伟享有的受赠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在陈伟去世后,王雅晨不能当然继承该债权。故此,王雅晨请求确认陈伟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并析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雅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