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王雅晨与谢家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晨,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常,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容,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雅晨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常、谢家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雅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被上诉人陈明常、谢家容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雅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雅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明常、谢家容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陈明常、谢家容在离婚时签订的含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合同随着离婚协议书的生效而生效,不能够单独分割认定。离婚协议书的条款是二人离婚时达成的条件,也即把北京市朝阳区某处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赠送给谢家容以及陈伟。一审法院不能抛开离婚事实单独对赠与合同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的条款并非赠与意向,而是已经生效的赠与合同,如离婚协议书不撤销,随之所产生的包括赠与合同在内的一揽子协议都是生效的。谢家容未主张协议无效,陈明常未主张撤销离婚协议,陈明常没有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基础,离婚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是因为过户费用问题暂不予过户。陈明常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陈伟作为儿子接受父亲的赠与符合常理,且法律并未要求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为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或者行为上的表示。本案中陈伟已经去世,现无其书面接受赠与的证据,但从事实上来看,谢家容认可王雅晨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份额,谢家容作为和陈伟以及王雅晨共同居住的人知晓陈伟是接受赠与的状况。因为陈明常已经赠送给王雅晨夫妻二人房子,王雅晨夫妻二人不计报酬跟随陈明常工作多年。从本案的间接证据和行为事实上来看,可以认定陈伟接受了赠与。

一审被告辩称

陈明常、谢家容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雅晨的上诉请求。第一,陈明常、谢家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处理意向的约定并不构成赠与合同的成立,该协议并未明确赠与陈伟房产份额比例,陈伟生前也未接受赠与,现涉案房屋仍属陈明常、谢家容共同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家电归属的约定只是欲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陈伟的一种意向,并不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本案中陈伟生前从未接受过涉案房屋的赠与,因此,陈伟与陈明常、谢家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离婚协议书对赠与陈伟房产份额比例并未作出详细约定,赠与标的并不明确,仍需另行协商才能确定,故陈明常、谢家容、陈伟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并未成立。陈明常、谢家容认为王雅晨对于陈伟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并且在陈伟去世后王雅晨作为妻子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因为本案存在上述特殊情况,陈伟生前在与王雅晨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形下,不接受赠与的可能是存在的。因陈伟去世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陈伟的遗产,王雅晨对涉案房屋无继承权利。第二,王雅晨对陈伟生前表示接受赠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伟接受赠与,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雅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伟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并析产,同时确认王雅晨享有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雅晨与陈伟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陈伟父母陈明常、谢家容于2011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拥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谢家容和陈伟所有。2015年12月3日,陈伟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陈明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陈明常与谢家容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谢家容和陈伟所有,但该约定仅系陈明常与谢家容将涉案房屋部分赠与陈伟的一种意向,不能认定为赠与合同。王雅晨没有证据证明陈伟表示接受赠与。陈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益。陈明常与谢家容辩称理由成立,王雅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雅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陈明常、谢家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陈敏和儿子陈伟都已成人并都已成家立业,故不用父母再出抚养费用,但儿女的监护人是女方,女方同儿子一起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18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以及家里的所有家电归女方和儿子所有,经协商,此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暂时不做变更,离婚后,男方无权干涉此房产的使用权……;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补偿女方共计60万人民币……;七、违约责任的约定……;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雅晨与陈伟自2011年2月15日结婚后与谢家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伟去世后,王雅晨搬离涉案房屋,谢家容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雅晨以陈明常、谢家容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部分份额赠与陈伟为由,诉讼请求确认陈伟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并析产,同时确认王雅晨享有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陈明常、谢家容以赠与合同不成立为由不同意王雅晨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对陈伟的赠与合同;如存在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陈明常、谢家容不履行赠与合同,王雅晨是否有权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共有物分割。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一、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约定的法律性质

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通常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鉴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离婚协议通常是数个行为的混合,故应依据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个还是数个进行判断。透过对本案离婚协议的考察,其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别有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共同债务处理、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等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的“夫妻共同拥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谢家容和陈伟所有”的效果意思而言,可细分为两部分,一是在陈明常与谢家容之间,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夫妻二人对共有物物权的分割;二是在陈明常、谢家容与陈伟之间,系夫妻二人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份额赠与子女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合同。

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离婚协议在内容上具有复合性、效力上具有关联性、财产分割条款上具有附属性的特点,在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该拘束力限于离婚协议书本身,是对男女双方任一方不得反悔的拘束,并不拘束男女双方离婚后对于财产关系在双方合意之下的另行处分。因此,本案陈明常、谢家容对陈伟赠与的后续履行问题,并不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的注意义务、给付义务、归责事由和责任范围较轻,决定了要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陈明常、谢家容对陈伟的赠与并不存在上述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陈明常、谢家容依法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关于王雅晨上诉提出离婚协议不能撤销,其含有的赠与合同亦不能撤销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王雅晨是否有权主张共有物分割

首先,陈明常、谢家容在诉讼中明确主张陈伟未接受赠与、赠与合同不成立、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二人共同共有,实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行为。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陈伟尚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王雅晨主张分割的共有物尚不属于陈伟所有。其次,陈明常、谢家容在离婚协议中对陈伟的赠与属于利他性合同,要求受赠主体必须存在,现因陈伟去世,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此外,王雅晨并无要求陈明常、谢家容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权利。陈明常、谢家容对陈伟的赠与是基于血缘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条件,陈伟享有的受赠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在陈伟去世后,王雅晨不能当然继承该债权。故此,王雅晨请求确认陈伟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并析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雅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雅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贾旭

审判员张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云航

法官助理李晓晴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