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顾惠娟诉朱超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惠娟,女,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芳,女,1936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1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徐某1母亲),年籍详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屹兰,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来(系徐屹兰丈夫),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徐屹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惠娟、徐君、张惠芳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徐某1、徐屹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惠娟、徐君、张惠芳(以下简称顾惠娟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顾惠娟等三人不应支付朱某、徐某1人民币(下同)1,369,609.74元。1、关于增补面积21.29平方米补偿款39,386.50元,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朱某、徐某1所有,显属错误。该增补面积是基于该户全体人员所作,应当由该户人员共同享有,即属于徐某2、顾惠娟、徐君、朱某、徐某1五人享有,每人7,877.30元。2、因涉及拆迁的房屋和相关设施设备等均系徐某2所置,搬迁等事宜也均由徐某2、顾惠娟办理,故包括置换奖励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均应属于徐某2和顾惠娟所有。3、顾惠娟等三人并未确认安置房屋现市场价值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计算,实际上目前安置房屋市场价在每平方米35,000元左右,按照40,000元计算房屋折价款显然与市场价不符。4、根据进户面积差额结算单,安置房屋有一定面积差,徐某2补足了面积差额4,305元,房屋维修基金及垃圾清运费9,483元,现房押金5,000元,合计18,788元,也应当由五人共同承担。由此一审判决第四项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徐屹兰不应继承徐某2的遗产。1、徐屹兰与徐某2二十多年没有来往,在徐某2病重期间其也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照顾及赡养义务。2、徐某2生前因装修房屋与顾惠娟共同借款100,000元,因治病借款100,000元,徐某2去世后为操办其身后事顾惠娟又借款150,000元,该几笔借款顾惠娟均未归还。由此,徐屹兰不应继承徐某2的遗产,且如果其有权继承,则其也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偿债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徐某1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屹兰辩称:1、不能以正常家庭情况判断徐某2与徐屹兰的关系。2、徐某2病重时,通过各方关系向徐屹兰传递信息,徐屹兰到上海探望过徐某2,顾惠娟等三人陈述徐屹兰未照顾和探望徐某2不是事实。不同意顾惠娟等三人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朱某、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共计三套房屋及动迁款199,48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朱某与徐君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即徐某1。2014年4月28日,双方调解,徐某1由朱某抚养。

徐某2与汤某婚后生育徐屹兰。徐屹兰随汤某共同生活,徐屹兰与徐某220多年来无来往。

1990年4月20日,徐某2与顾惠娟登记结婚。徐君系顾惠娟之子,徐君与徐某2为继父子关系。徐某2于2017年7月6日死亡,徐某2系张惠芳与徐林根之子,徐林根已经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

二、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

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立基日期为1988年5月25日。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使用人为徐某3(即徐某2),家庭成员为顾惠娟、徐君及徐林根。

依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核定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权证面积为172平方米,增补建筑面积21.29平方米,阳台抵充有证面积46.71平方米。

三、关于房屋拆迁的相关情况

2012年10月8日,徐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为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因朱某怀孕6个月以上,故根据动迁口径,核定按照6人安置。徐林根在他处享受动迁,未被列入该协议安置范围。

依据上述协议,拆迁的方式为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核定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79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被置换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616,780.90元,因应安置人口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120,000元/人,故按照动迁口径托底,拆迁人应支付的货币补偿款共计720,000元。

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为: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7,338元,搬家补助费4,800元,设备迁移费3,000元,房屋装修费80,663元,其他费用10,000元,24个月过渡费46,080元,3个月装潢过渡费5,760元,置换奖励费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48,000元。安置的房屋坐落于川沙新镇C08-08地块14幢23号701室、702室、502室,即本案争议房屋701室、702室、502室,房屋建筑总面积271.08平方米,总价1,065,395.60元。

2012年10月8日,徐某2还与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拆迁人还发放特困补贴30,000元,大病补贴90,000元,其他特殊照顾28,500元,合计148,500元。依据特殊情况认定申请表,确定朱某因怀孕在家休养,故拆迁部门同意支付一次性帮困30,000元,该款项与协议书中的特困补贴系同一笔款项。

依据发放单,动迁部门发放下列款项:货币补偿费720,000元,装修费80,663元,附属设施费16,870元,置换奖励费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48,000元,过渡费51,840元,搬家费4,800元,棚舍20,468元,设备移装费3,000元,无违章10,000元,其他费用(含大病、特困、旧料等)173,800元,与安置房购房款1,065,395.60元相抵扣后实发114,045.40元。过渡费后期发放85,440元(2014年10月至实际进户期间),该费用由徐某2领取。

三套安置房的房款计算公式为:701室房款为419,614.80元=3,830元/平方米×109.56平方米;702室房款为309,310.80元=3,830元/平方米×80.76平方米;502室房屋房款为336,470元=3,750元/平方米×54.68平方米+4,150元/平方米×5平方米+5,250元/平方米×21.08平方米。拆迁部门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分别为701室(112.84平方米)、702室(83.87平方米)、502室(83.87平方米)。

目前701室由顾惠娟、张惠芳居住,702室由徐君居住,502室空置。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安置房屋现市场价值按照40,000元/平方米计算。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朱某、徐某1认为安置房屋中140.29平方米应该归其二人所有,故要求701室(建筑面积112.84平方米)归其二人,剩余27.45平方米要求顾惠娟等三人及徐屹兰支付折价款;动迁款99,742.70元应归其二人所有。

顾惠娟等三人认为502室房屋(建筑面积83.87平方米)归朱某、徐某1所有,其二人实际可得房屋面积为21.76平方米,故其二人应支付顾惠娟等三人62.11平方米的折价款;另朱某、徐某1实际可得56,109元及帮困补偿30,000元。朱某、徐某1及顾惠娟等三人均确认,朱某、徐某1之间以及顾惠娟等三人内部之间均不要求析分。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拆迁安置对象的确定,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拆迁补偿协议、家庭成员情况、拆迁单位的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依据拆迁协议和相关拆迁材料,被拆迁人为徐某2,安置人为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朱某当时怀孕所怀徐某1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现徐某1已经实际出生,故徐某1亦应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徐某2死亡后,其动迁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徐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顾惠娟、徐君、张惠芳、徐屹兰,徐屹兰虽系徐某2之女,但其未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酌情少分。张惠芳已逾80岁高龄,一审法院予以适当照顾,酌情多分。

依据拆迁口径,本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认定为240平方米,被置换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为616,780.90元。其中577,394.40元系针对已建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款,39,386.50元系对21.29平方米的增补面积的补偿款。因房屋的立基及建造人为徐某2、顾惠娟、徐君及徐林根,而徐林根已经在他处享受动迁,故577,394.40元的动迁补偿款应归徐某2、顾惠娟、徐君共同享有。增补部分21.29平方米的补偿款39,386.50元,徐某2、顾惠娟、徐君在原房屋中享受的面积已经超过40平方米,故该增补部分,应由朱某、徐某1享有。因本次动迁的货币补偿款系按照托底口径计算为720,000元,故该款与按照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计算的货币补偿款616,780.90元之间的差额103,219.10元,归动迁部门认定的安置人口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徐某1享有,其中独生子女照顾的份额归朱某、徐君、徐某1分享。依据上述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对于房屋的贡献等情况,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各方享有的货币补偿款金额分别为:徐某2209,668元,顾惠娟209,668元,徐君215,402.40元,朱某、徐某1共计85,261.60元。

除货币补偿款以外的其他款项中,装修补偿80,663元,附属设施补偿16,870元,棚舍补偿20,468元,设备迁移费3,000元归原房屋权利人所有,即徐某2、顾惠娟、徐君共同享有。置换奖励费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48,000元,过渡费51,840元,搬家费4,800元,无违章10,000元,应属于各安置人口共同享有。其他费用(含大病、特困、旧料等)173,800元,其中的大病补偿90,000元应属专项补偿归顾惠娟享有,特困补偿30,000元归朱某享有,余下的53,800元系旧料费用及徐某2经营店铺的补偿,由徐某2、顾惠娟享有。后期发放的过渡费85,440元,属于各安置人口共同享有。上述费用经核算后,各方享有的相应的款项总额分别为:徐某2108,914元,顾惠娟198,914元,徐君95,906元,朱某、徐某1共计141,147元。

系争三套安置房屋,系根据动迁口径、各安置人口可安置和可购买的面积取得,各方均可享有相应的房产份额。现三套房屋的实际总面积为280.58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徐某1,其中徐某1的独生子女份额应归朱某、徐君、徐某1平均享有,故一审法院酌定各方可安置和可购买的面积分别为:徐某246.763平方米,顾惠娟46.763平方米,徐君62.351平方米,朱某62.351平方米、徐某162.351平方米。

依据结算单,三套安置房屋的总房款为1,065,395.60元,面积为271.08平方米,由于房屋在计算时价格存在层次调节及优惠价、市场价问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平均单价3,930元/平方米进行核算。朱某、徐某1可购可安置面积为124.702平方米,应支付的购房款为490,078.86元,扣除其应得补偿款,还应补付263,670.26元。徐某2可购可安置面积为46.763平方米,应支付的购房款为183,778.59元,徐某2应得补偿款大于该款项,余额134,803.41元及其在新房中的权利份额对应的价值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此即本案中徐某2的遗产范围。

由于朱某、徐某1内部之间,以及顾惠娟等三人内部之间不要求法院进行进一步析分,故根据目前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701室、702室可归顾惠娟等三人所有,502室可归朱某、徐某1所有。朱某、徐某1可得面积124.702平方米,与502室面积83.87平方米的差额40.832平方米,应由顾惠娟等三人按40,000元/平方米支付差价计1,633,280元。扣除朱某、徐某1应补付的购房费用,顾惠娟等三人还应支付朱某、徐某11,369,609.74元。

徐屹兰可继承的财产,即徐某2应得补偿款的余额134,803.41元及其在新房中46.763平方米对应的价值。由于徐屹兰未与徐某2共同生活,且20余年未来往,故酌情少分,一审法院确定由顾惠娟等三人支付徐屹兰折价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顾惠娟、徐君、张惠芳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顾惠娟、徐君、张惠芳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朱某、徐某1所有;四、顾惠娟、徐君、张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某、徐某11,369,609.74元;五、顾惠娟、徐君、张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屹兰1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67元,由朱某、徐某1负担37,230元,顾惠娟、徐君、张惠芳负担42,237元,徐屹兰负担4,3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顾惠娟等三人主张,其在取得安置房屋时就502室房屋支付了相应的押金、维修基金和垃圾清运费合计9,483元,另进户时还支付了三套房的面积差额4,305元,并提供了相应收据的复印件及进户面积差额结算单复印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某、徐某1则认为,一方面顾惠娟等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另一方面,即便有原件,因结算单无盖章,而其余费用仅是收据并非发票,故不予认可。徐屹兰对顾惠娟等三人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此,即便顾惠娟等三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因上述结算单并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亦无相应的款项支付依据,押金、维修基金及垃圾清运费也仅是收据而非发票,且一审时顾惠娟等三人对此亦未提出相应主张,现朱某、徐某1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惠芳向本院出具《放弃房产协议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其在701室、702室房屋内的房产份额归顾惠娟、徐君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顾惠娟等三人就一审判决对系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的认定所持异议。首先,一审法院基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系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以安置人口数计算为240平方米,据此得出被置换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金额,同时考虑到被安置人朱某、徐某1并非被拆迁房屋的立基及建造人,故认定其二人不享有针对已建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款而仅享有增补面积的补偿款,具有其合理性。顾惠娟等三人坚持认为增补面积补偿款也应由其三人与朱某、徐某1共享,本院不予采信。就顾惠娟等三人关于包括置换奖励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均应属于徐某2和顾惠娟所有的主张,因该些费用应属于被拆迁户安置对象共同享有,故顾惠娟等三人该项主张亦不成立。就顾惠娟等三人关于其并未确认被安置房屋按照市场价40,0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上诉主张,因与其一审时的表述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就顾惠娟等三人要求一并结算面积差额款、房屋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及房屋押金的上诉主张,根据前述意见,本院仍不予采信。就顾惠娟等三人对徐屹兰所得补偿款所持异议,一审法院系综合考量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徐屹兰可继承属徐某2所有的安置补偿利益计150,000元,并无不当。就顾惠娟等三人关于徐屹兰在继承徐某2财产的同时,还应一并承担徐某2的相应债务的主张,因本案系由朱某、徐某1作为原告提起的要求分割系争拆迁安置利益之诉,故若顾惠娟等三人认为徐某2还有其他财产及债务需要进行析产继承的,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顾惠娟等三人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虽然张惠芳在二审期间表示自愿放弃其在701室、702室内的房产份额归顾惠娟、徐君所有,因顾惠娟等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就其三人内部之间产权份额不要求法院进行析分,且张惠芳对上述权利的放弃亦可在其三人办理相关安置房屋产权手续过程中予以一并实现,故本院就此不再对一审相关判项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顾惠娟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尚属合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6元,由上诉人顾惠娟、徐君、张惠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薇佳

审判员陈蓓蓉

审判员唐建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