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朱某与徐君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即徐某1。2014年4月28日,双方调解,徐某1由朱某抚养。
徐某2与汤某婚后生育徐屹兰。徐屹兰随汤某共同生活,徐屹兰与徐某220多年来无来往。
1990年4月20日,徐某2与顾惠娟登记结婚。徐君系顾惠娟之子,徐君与徐某2为继父子关系。徐某2于2017年7月6日死亡,徐某2系张惠芳与徐林根之子,徐林根已经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
二、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
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立基日期为1988年5月25日。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使用人为徐某3(即徐某2),家庭成员为顾惠娟、徐君及徐林根。
依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核定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权证面积为172平方米,增补建筑面积21.29平方米,阳台抵充有证面积46.71平方米。
三、关于房屋拆迁的相关情况
2012年10月8日,徐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为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因朱某怀孕6个月以上,故根据动迁口径,核定按照6人安置。徐林根在他处享受动迁,未被列入该协议安置范围。
依据上述协议,拆迁的方式为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核定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79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被置换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616,780.90元,因应安置人口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120,000元/人,故按照动迁口径托底,拆迁人应支付的货币补偿款共计720,000元。
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为: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7,338元,搬家补助费4,800元,设备迁移费3,000元,房屋装修费80,663元,其他费用10,000元,24个月过渡费46,080元,3个月装潢过渡费5,760元,置换奖励费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48,000元。安置的房屋坐落于川沙新镇C08-08地块14幢23号701室、702室、502室,即本案争议房屋701室、702室、502室,房屋建筑总面积271.08平方米,总价1,065,395.60元。
2012年10月8日,徐某2还与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拆迁人还发放特困补贴30,000元,大病补贴90,000元,其他特殊照顾28,500元,合计148,500元。依据特殊情况认定申请表,确定朱某因怀孕在家休养,故拆迁部门同意支付一次性帮困30,000元,该款项与协议书中的特困补贴系同一笔款项。
依据发放单,动迁部门发放下列款项:货币补偿费720,000元,装修费80,663元,附属设施费16,870元,置换奖励费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48,000元,过渡费51,840元,搬家费4,800元,棚舍20,468元,设备移装费3,000元,无违章10,000元,其他费用(含大病、特困、旧料等)173,800元,与安置房购房款1,065,395.60元相抵扣后实发114,045.40元。过渡费后期发放85,440元(2014年10月至实际进户期间),该费用由徐某2领取。
三套安置房的房款计算公式为:701室房款为419,614.80元=3,830元/平方米×109.56平方米;702室房款为309,310.80元=3,830元/平方米×80.76平方米;502室房屋房款为336,470元=3,750元/平方米×54.68平方米+4,150元/平方米×5平方米+5,250元/平方米×21.08平方米。拆迁部门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分别为701室(112.84平方米)、702室(83.87平方米)、502室(83.87平方米)。
目前701室由顾惠娟、张惠芳居住,702室由徐君居住,502室空置。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安置房屋现市场价值按照40,000元/平方米计算。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朱某、徐某1认为安置房屋中140.29平方米应该归其二人所有,故要求701室(建筑面积112.84平方米)归其二人,剩余27.45平方米要求顾惠娟等三人及徐屹兰支付折价款;动迁款99,742.70元应归其二人所有。
顾惠娟等三人认为502室房屋(建筑面积83.87平方米)归朱某、徐某1所有,其二人实际可得房屋面积为21.76平方米,故其二人应支付顾惠娟等三人62.11平方米的折价款;另朱某、徐某1实际可得56,109元及帮困补偿30,000元。朱某、徐某1及顾惠娟等三人均确认,朱某、徐某1之间以及顾惠娟等三人内部之间均不要求析分。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拆迁安置对象的确定,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拆迁补偿协议、家庭成员情况、拆迁单位的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依据拆迁协议和相关拆迁材料,被拆迁人为徐某2,安置人为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朱某当时怀孕所怀徐某1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现徐某1已经实际出生,故徐某1亦应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徐某2死亡后,其动迁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徐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顾惠娟、徐君、张惠芳、徐屹兰,徐屹兰虽系徐某2之女,但其未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酌情少分。张惠芳已逾80岁高龄,一审法院予以适当照顾,酌情多分。
依据拆迁口径,本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认定为240平方米,被置换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为616,780.90元。其中577,394.40元系针对已建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款,39,386.50元系对21.29平方米的增补面积的补偿款。因房屋的立基及建造人为徐某2、顾惠娟、徐君及徐林根,而徐林根已经在他处享受动迁,故577,394.40元的动迁补偿款应归徐某2、顾惠娟、徐君共同享有。增补部分21.29平方米的补偿款39,386.50元,徐某2、顾惠娟、徐君在原房屋中享受的面积已经超过40平方米,故该增补部分,应由朱某、徐某1享有。因本次动迁的货币补偿款系按照托底口径计算为720,000元,故该款与按照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计算的货币补偿款616,780.90元之间的差额103,219.10元,归动迁部门认定的安置人口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徐某1享有,其中独生子女照顾的份额归朱某、徐君、徐某1分享。依据上述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对于房屋的贡献等情况,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各方享有的货币补偿款金额分别为:徐某2209,668元,顾惠娟209,668元,徐君215,402.40元,朱某、徐某1共计85,261.60元。
除货币补偿款以外的其他款项中,装修补偿80,663元,附属设施补偿16,870元,棚舍补偿20,468元,设备迁移费3,000元归原房屋权利人所有,即徐某2、顾惠娟、徐君共同享有。置换奖励费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48,000元,过渡费51,840元,搬家费4,800元,无违章10,000元,应属于各安置人口共同享有。其他费用(含大病、特困、旧料等)173,800元,其中的大病补偿90,000元应属专项补偿归顾惠娟享有,特困补偿30,000元归朱某享有,余下的53,800元系旧料费用及徐某2经营店铺的补偿,由徐某2、顾惠娟享有。后期发放的过渡费85,440元,属于各安置人口共同享有。上述费用经核算后,各方享有的相应的款项总额分别为:徐某2108,914元,顾惠娟198,914元,徐君95,906元,朱某、徐某1共计141,147元。
系争三套安置房屋,系根据动迁口径、各安置人口可安置和可购买的面积取得,各方均可享有相应的房产份额。现三套房屋的实际总面积为280.58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徐某2、朱某、徐君、顾惠娟、徐某1,其中徐某1的独生子女份额应归朱某、徐君、徐某1平均享有,故一审法院酌定各方可安置和可购买的面积分别为:徐某246.763平方米,顾惠娟46.763平方米,徐君62.351平方米,朱某62.351平方米、徐某162.351平方米。
依据结算单,三套安置房屋的总房款为1,065,395.60元,面积为271.08平方米,由于房屋在计算时价格存在层次调节及优惠价、市场价问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平均单价3,930元/平方米进行核算。朱某、徐某1可购可安置面积为124.702平方米,应支付的购房款为490,078.86元,扣除其应得补偿款,还应补付263,670.26元。徐某2可购可安置面积为46.763平方米,应支付的购房款为183,778.59元,徐某2应得补偿款大于该款项,余额134,803.41元及其在新房中的权利份额对应的价值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此即本案中徐某2的遗产范围。
由于朱某、徐某1内部之间,以及顾惠娟等三人内部之间不要求法院进行进一步析分,故根据目前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701室、702室可归顾惠娟等三人所有,502室可归朱某、徐某1所有。朱某、徐某1可得面积124.702平方米,与502室面积83.87平方米的差额40.832平方米,应由顾惠娟等三人按40,000元/平方米支付差价计1,633,280元。扣除朱某、徐某1应补付的购房费用,顾惠娟等三人还应支付朱某、徐某11,369,609.74元。
徐屹兰可继承的财产,即徐某2应得补偿款的余额134,803.41元及其在新房中46.763平方米对应的价值。由于徐屹兰未与徐某2共同生活,且20余年未来往,故酌情少分,一审法院确定由顾惠娟等三人支付徐屹兰折价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顾惠娟、徐君、张惠芳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顾惠娟、徐君、张惠芳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朱某、徐某1所有;四、顾惠娟、徐君、张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某、徐某11,369,609.74元;五、顾惠娟、徐君、张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屹兰1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67元,由朱某、徐某1负担37,230元,顾惠娟、徐君、张惠芳负担42,237元,徐屹兰负担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