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闫政权、闫政威与姜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政权,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巴州轮台县轮南镇塔河油田特管中心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政威,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英,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辉,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政权、闫政威因与被上诉人姜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政权、闫政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英,被上诉人姜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政权、闫政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姜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姜英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姜英与死者闫文卿年龄悬殊较大,结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感情不和,且闫文卿年迈多病,却得不到应有的照料,姜英未尽夫妻相互照顾义务,且于2016年6月起诉与闫文卿离婚,致使闫文卿万念俱灰,自缢身亡;2.一审法院判决抚恤金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额平均分配有违立法本意。抚恤金的性质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姜英不属于被抚养人,其有退休金,而且还有子女照顾,再者姜英虽与死者是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不应从经济情况确定抚恤金的分配比例,而应从抚慰亲属丧亲之痛的角度出发,而不应均等分割,方能彰显立法惩恶扬善之目的。

一审被告辩称

姜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姜英与死者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虽与死者闫文卿2016年因离婚诉至法院,但是双方并没有解除合法婚姻关系,闫文卿去世时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姜英分得抚恤金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60388元;2.诉讼费由闫政权、闫政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文卿系西北石油局退休职工,姜英与闫文卿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6年姜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效,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6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姜英与闫文卿离婚,姜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闫文卿于2017年2月16日自缢死亡,该离婚纠纷案件终结诉讼。另查,闫文卿与姜英再婚前与前妻生有二子,即本案闫政权、闫政威。闫文卿前妻已于1993年去世。闫文卿去世后西北石油局于2017年3月16日将发放给死者家属的60388元抚恤金打入闫文卿名下尚未办理注销的建设银行卡内。原审法院与闫政权经电话联系核实,闫文卿名下的43×××56号建设银行卡已收到西北石油局转入的60388元款项,但闫政权称其与闫政威在办理闫文卿后事时已将该卡内款项支取消费完毕,并称该银行卡帐户已无余额,银行卡也已丢失。姜英系五七工退休工,其每月退休工资1511元。姜英提供的残疾人证显示,姜英肢体存在残疾,等级为四级。上述事实有姜英提供的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2016)新0106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书、退休工资卡发放明细、结婚证、残疾人证、抚恤金发放证明,原审法院与闫政权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单位给予死亡职工近亲属或死亡职工生前被供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兼具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的双重性质。闫文卿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西北石油局发放的抚恤金60388元,应当归其近亲属及所供养人共有。姜英与死者闫文卿虽于2016年因离婚诉讼诉至法院,但闫文卿在诉讼时死亡,故姜英与闫文卿仍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姜英作为死者配偶在近亲属范畴内,闫文卿生前并无其他供养人,因此本案60388元抚恤金应当属于姜英、闫政权、闫政威共有。关于抚恤金分配比例的确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确定分配比例时一般兼顾抚慰亲属丧亲之痛并考虑照顾弱者的情况,但同时还要考量当事人与死者生前关系等重要因素。本案姜英与闫文卿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破裂已诉至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因此,姜英提出在本案考虑其经济及身体状况要求多分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姜英年龄、身体存在残疾及经济收入情况,确定60388元抚恤金由姜英与闫政权、闫政威3人等额平均分配,即姜英分得20129.34元,闫政权、闫政威每人各分得20129.33元。经原审法院核实,60388元抚恤金款项所在帐户的银行卡由闫政权、闫政威持有,闫政权认可卡内款项与闫政威在办理丧事时已消费完毕,故姜英原审庭审中要求闫政权、闫政威共同向其给付所分得的抚恤金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闫政权、闫政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判决:姜英分得抚恤金20129.34元、闫政权分得抚恤金20129.33元、闫政威分得抚恤金20129.33元。闫政权、闫政威应共同给付姜英分得的20129.34元抚恤金。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兼具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抚慰的双重性质。上诉人闫政权、闫政威认为,原审法院将抚恤金平均分配有违立法本意,达不到安抚、慰问死者近亲属的目的,姜英未尽夫妻相互照顾义务。而上诉人对死者生前日常生活尽到了赡养和照料,并承担了治丧送葬一切事宜及全部费用。故上诉人认为姜英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本院认为,法律界对抚恤金的定性已经达成共识,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而是死者的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事实而共同享有的一种补偿,兼具物质和精神补偿的性质。闫文卿去世时,姜英与其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姜英作为死者闫文卿配偶,属于近亲属的范畴。上诉人认为死者闫文卿的丧葬费用全部由其承担,故姜英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对此,本院认为,闫政权、闫政威作为闫文卿的儿子办理了父亲的丧葬事宜,尽到了为人子女的义务。以丧葬费的负担数额确定抚恤金的分配比例有违抚恤金的立法初衷,达不到安抚、慰问死者近亲属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兼顾抚慰亲属丧亲之痛并考虑照顾弱者的社会风尚,结合姜英的年龄因素、身体存在残疾及经济收入情况等,综合认定姜英、闫政权、闫政威平分抚恤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闫政权、闫政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6元(上诉人闫政权预交303.23元、闫政威预交303.23元),由上诉人闫政权负担303.23元、闫政威负担30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联

审判员肖炜

代理审判员潘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