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政权、闫政威因与被上诉人姜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政权、闫政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英,被上诉人姜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政权、闫政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姜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姜英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姜英与死者闫文卿年龄悬殊较大,结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感情不和,且闫文卿年迈多病,却得不到应有的照料,姜英未尽夫妻相互照顾义务,且于2016年6月起诉与闫文卿离婚,致使闫文卿万念俱灰,自缢身亡;2.一审法院判决抚恤金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额平均分配有违立法本意。抚恤金的性质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姜英不属于被抚养人,其有退休金,而且还有子女照顾,再者姜英虽与死者是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不应从经济情况确定抚恤金的分配比例,而应从抚慰亲属丧亲之痛的角度出发,而不应均等分割,方能彰显立法惩恶扬善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