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武玲艳、刘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玲艳,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系刘琰妻子),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玲艳、上诉人刘琰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玲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上诉人刘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玲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玲艳对案涉房屋的市值享有50%的权益;2、依法分割刘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收益;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刘琰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已登记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任何一方归还按揭贷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属性质,故案涉房屋应按照共同共有的等分方式予以分割,而一审法院实际是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的分割。2、在均等分割房屋基础上,一方对财产贡献的大小可予以适当考虑。案涉房屋系向银行贷款购买,只能通过一人账户向银行还款,刘琰还款的情形可在武玲艳取得房屋一半价值的基础上予以扣减。3、案涉房屋自2015年便由刘琰占有使用,其使用房屋近三年的租赁费用约10万元,刘琰已充分受益。在未分割案涉房产租赁收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刘琰所有,已经予以了充分照顾,基于公平原则,武玲艳对房屋应享有50%的权益。4、胡侠向武玲艳转款7万元的性质不明,其与武玲艳之间就该7万元形成的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武玲艳对该款项的使用用途,不影响其个人支付首付款13万元的事实。2009年武玲艳从其工商银行取款14500元支付了案涉房产的税费等,并于当日从以上账户转款13万元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该案涉房屋的税费、首付款均是武玲艳支付。

一审被告辩称

刘琰辩称:1、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刘琰母亲给付,税费由刘琰负担,该房屋应归刘琰所有,不应均等分割.2、武玲艳曾口头承诺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刘琰,但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过户,刘琰搬进案涉房屋居住是基于武玲艳的承诺。3、房屋缴税的相关凭证均由刘琰持有,相关费用是由刘琰支付。

刘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玲艳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玲艳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均是刘琰支付,因刘琰当时在外地工作,故而购房的事宜全部委托给了武玲艳。购买时武玲艳刚刚大学毕业,没有工作和收入,且家境贫困,没有支付6万元首付款的经济能力。一审法院只关注证据的表面形式,未审查武玲艳的出资能力,从而错误认定武玲艳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2、武玲艳以结婚为借口要求刘琰在房产证上加上其名字,但在购房不久后即提出悔婚,主要目的是为获取不当利益。3、武玲艳与刘琰毕业后同居生活,刘琰将其收入均交给武玲艳,即便首付款中的6万元是武玲艳出资,也是武玲艳与刘琰的共同财产。4、一审法院已认定武玲艳出资6万元,占购房款的14.29%,但却判决其分割房屋20%的利益,明显损害了刘琰的利益。

武玲艳辩称:1、刘琰于2009年才毕业且收入不稳定,未有支付武玲艳生活费的能力。2、双方当事人恋爱关系终止后,武玲艳多次和刘琰联系出售房屋的事宜,但因刘琰百般推脱致房屋未出售。3、刘琰一审中陈述其与武玲艳并未共同生活,而上诉却认为13万购房款中6万元系双方同居所得,其陈述前后矛盾。

武玲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武玲艳、刘琰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芙蓉路1388号一里洋房28幢1002室房屋(面积110.88㎡)产权按市场价值予以分割;2.刘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琰、武玲艳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日双方与曹自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购买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屋一套,面积110.88㎡,房屋价款为42万元。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9日刘琰母亲胡侠分两笔共计7万元转入武玲艳账户。武玲艳于2009年12月1日将首付款13万元汇入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中介费8400元、评估费1680元、房屋契税9276.35元、个税4400元、其他税收900元,共计24656.35元均由刘琰支付。2009年12月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该房屋登记为刘琰、武玲艳共同所有。2010年1月8日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建支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29万元,每月还贷款本息的开户名为刘琰。截止至2017年10月1日,涉案房屋刘琰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2848.5元。刘琰于2015年6月份装修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份入住。现武玲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分割涉案房产。

经武玲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价格为164.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刘琰、武玲艳双方是基于恋爱关系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关于首付款问题:武玲艳陈述涉案房屋首付款13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至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刘琰辩称房屋首付款13万元中的7万元由医疗母亲胡侠转账给武玲艳,并提供的转账证明予以证明,武玲艳未有提供反驳性证据,故予以确认;对于刘琰辩称其现金给付武玲艳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虽刘琰提供了其中19988元取款证明,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4万元实际交付给武玲艳,且武玲艳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武玲艳支付房屋首付款为6万元,刘琰支付房屋首付款为7万元。关于房屋还贷问题:刘琰、武玲艳均认可截止2017年10月1日涉案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848.5元(本金81327.11元+利息81521.39元)均由刘琰个人支付。关于房屋管理费用问题:刘琰辩称自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用均由其支付,并提供票据共计6094元予以证明,武玲艳表示认可,刘琰于2015年6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故2009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应当由刘琰、武玲艳共同承担,刘琰仅提供了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票据,故刘琰、武玲艳共同承担的物业费共计5193.72元(1464元+4630元×29/36)。综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42万元,武玲艳出资6万元,占购房款的14.29%;刘琰共计出资151327.11元(7万元+81327.11元),占购房款的36.03%。

关于房屋分割的问题:争议的房产在产权证中对双方的所有权性质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对争议共有财产应按分割共同共有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双方是基于同居恋爱关系共同购置房产,双方的基础共同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应予以考虑。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中注明武玲艳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且双方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之共同共有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武玲艳主张对共有房产应按共同共有原则进行分割,只是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占50%进行分配,应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多少即实际出资情况酌情分配。本案中,房屋购买至今一直由刘琰进行管理,购房时的税金以及购房后的管理费用均由刘琰支付,武玲艳自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居住,现刘琰及其家人均居住在涉案房屋,房屋的贷款亦由刘琰偿还,结合刘琰出资的比例,且实际装潢使用的事实,故涉案房屋应当归刘琰所有。综合考虑双方对讼争房屋的投资情况、实际需要等,可酌情武玲艳分得房屋权利的20%,涉案房产归刘琰所有,扣除税费、贷款利息等,刘琰支付折价款306865.71元[(164.57万-81521.39元-24656.35元-5193.72元)×20%],房屋自2017年10月2日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刘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刘琰辩称因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但评估师胡俊峰资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9日,所以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提交书面说明,因胡俊峰注册资质在延续过程中,新资质办理后未及时送达故导致在涉案评估报告中使用了旧证书。一审法院经审查,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师胡俊峰新资质证书已取得,且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点为2017年10月18日,未超过评估师胡俊峰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2017年10月19日),故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同时,刘琰认为评估价格过高问题,因其未有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玲艳与刘琰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屋归刘琰所有(产权证号13××42);二、刘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武玲艳房屋折价款306865.71元;三、驳回武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9元,由武玲艳负担9884.50元,刘琰负担9884.50元。

二审中,武玲艳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税费由武玲艳缴纳及武玲艳曾与刘琰协商过出售案涉房屋的事实。

刘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的税费由其缴纳,房屋最终没有出售是因为总价过低所致。

二审中,刘琰提交武玲艳手写的房源及价格清单一份,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由刘琰出资的事实。

武玲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所反映的是协商买房的事项,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明确表示对案涉房屋的税费是否由武玲艳交付的情况已记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武玲艳的该项证明目的。而刘琰所提交的书证不能直接证明交付首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购房首付款13万元。刘琰母亲曾向武玲艳转款7万元,该款项发生在刘琰、武玲艳缴纳购房首付款的前几日,除支付购房首付款外,武玲艳对刘琰母亲所转款项的用途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该款项应认定为刘琰母亲为刘琰支付的购房款。关于购房首付款的另外6万元,一审中刘琰陈述其中2万元为武玲艳支付,其他4万元为其给付武玲艳的现金;而刘琰二审又陈述6万元均是其给付的武玲艳现金,其中2万元现金为银行取款,另外4万元现金是其母亲向他人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刘琰的一、二审陈述不相一致;其次,其一审所举银行交易明细提示的取款2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与2009年12月1日缴纳房屋首付款的间隔时间较长,该款项与房屋首付款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最后,取款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交付于武玲艳的事实。故而刘琰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税费的缴纳主体。一审中刘琰提交了税票原件以证明相应款项由其缴纳,对该事实武玲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代理人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武玲艳在一审中实施的以上诉讼行为对其二审仍具有约束力,其二审中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税费由其缴纳,但证人当庭表示税费的缴纳情况其并不清楚,武玲艳申请的证人并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武玲艳又主张其银行账户显示其曾于购房当日取款14500元,该款项系用于缴纳房屋税费,因取款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故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现武玲艳未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所做陈述,对一审查明的税费由刘琰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产已经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设立并生效。现未有证据提示该登记非武玲艳、刘琰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登记错误等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利证书情形的存在,案涉房产应依不动产权利证书所载认定为刘琰与武玲艳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根据以上规定,等额分割是共同共有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共有人贡献的大小仅是参考因素。

案涉房产为武玲艳、刘琰共同共有,故而在分割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况且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13万元基本是由武玲艳、刘琰均等支付,下剩购房款29万元也是双方共同向银行抵押借款支付给房屋出售方,刘琰对物权取得的贡献未明显大于武玲艳。至于刘琰之后所归还的银行按揭款,缴纳的物业费、税款是不动产产生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以上款项的支出系房屋所有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履行应作为房屋分割的考量因素,但并不影响共同共有的物权性质,故而也不应凌驾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之上而成为决定性因素。刘琰积极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虽然避免了因欠付贷款而致抵押权人对房产行使抵押权情况的出现,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平等权利,刘琰在与武玲艳就案涉房产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即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其从房屋中确实获取了相关利益,综合以上因素,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武玲艳占有房屋40%的份额,刘琰占有60%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根据该条之规定,对刘琰已支付的房屋按揭款、物业费、税费等,武玲艳作为共同共有人应与刘琰共同负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至2017年10月1日案涉房产尚有未偿还贷款本金208673元(贷款本金29万元-已还贷款本金81327元),现案涉房产归刘琰所有,下剩贷款亦应由刘琰偿还,刘琰应补偿武玲艳574810.8元【(1645700-208673)×40%】。至2017年10月1日,案涉房产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共计322697(首付款13万元、偿还贷款本息162848元、房屋税费24656元、物业费5193元),根据分配的房屋份额,武玲艳应承担其中的40%,扣除其已支付的首付款6万元,武玲艳应给付刘琰69078.8元(322697×40%-60000)。综上,刘琰还应支付武玲艳房屋补偿款505732元。

综上所述,武玲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938号民事第一项,即“武玲艳与刘琰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屋归刘琰所有(产权证号13××42)”;

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938号民事第二项、第三项;

三、刘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武玲艳房屋补偿款505732元;

四、驳回武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9元,由武玲艳负担9884.5元,刘琰负担98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刘琰负担5903元,武玲艳负担3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养俊

审判员王政文

审判员栾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