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意见为: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明确表示对案涉房屋的税费是否由武玲艳交付的情况已记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武玲艳的该项证明目的。而刘琰所提交的书证不能直接证明交付首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购房首付款13万元。刘琰母亲曾向武玲艳转款7万元,该款项发生在刘琰、武玲艳缴纳购房首付款的前几日,除支付购房首付款外,武玲艳对刘琰母亲所转款项的用途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该款项应认定为刘琰母亲为刘琰支付的购房款。关于购房首付款的另外6万元,一审中刘琰陈述其中2万元为武玲艳支付,其他4万元为其给付武玲艳的现金;而刘琰二审又陈述6万元均是其给付的武玲艳现金,其中2万元现金为银行取款,另外4万元现金是其母亲向他人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刘琰的一、二审陈述不相一致;其次,其一审所举银行交易明细提示的取款2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与2009年12月1日缴纳房屋首付款的间隔时间较长,该款项与房屋首付款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最后,取款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交付于武玲艳的事实。故而刘琰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税费的缴纳主体。一审中刘琰提交了税票原件以证明相应款项由其缴纳,对该事实武玲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代理人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武玲艳在一审中实施的以上诉讼行为对其二审仍具有约束力,其二审中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税费由其缴纳,但证人当庭表示税费的缴纳情况其并不清楚,武玲艳申请的证人并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武玲艳又主张其银行账户显示其曾于购房当日取款14500元,该款项系用于缴纳房屋税费,因取款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故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现武玲艳未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所做陈述,对一审查明的税费由刘琰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产已经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设立并生效。现未有证据提示该登记非武玲艳、刘琰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登记错误等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利证书情形的存在,案涉房产应依不动产权利证书所载认定为刘琰与武玲艳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根据以上规定,等额分割是共同共有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共有人贡献的大小仅是参考因素。
案涉房产为武玲艳、刘琰共同共有,故而在分割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况且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13万元基本是由武玲艳、刘琰均等支付,下剩购房款29万元也是双方共同向银行抵押借款支付给房屋出售方,刘琰对物权取得的贡献未明显大于武玲艳。至于刘琰之后所归还的银行按揭款,缴纳的物业费、税款是不动产产生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以上款项的支出系房屋所有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履行应作为房屋分割的考量因素,但并不影响共同共有的物权性质,故而也不应凌驾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之上而成为决定性因素。刘琰积极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虽然避免了因欠付贷款而致抵押权人对房产行使抵押权情况的出现,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平等权利,刘琰在与武玲艳就案涉房产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即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其从房屋中确实获取了相关利益,综合以上因素,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武玲艳占有房屋40%的份额,刘琰占有60%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根据该条之规定,对刘琰已支付的房屋按揭款、物业费、税费等,武玲艳作为共同共有人应与刘琰共同负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至2017年10月1日案涉房产尚有未偿还贷款本金208673元(贷款本金29万元-已还贷款本金81327元),现案涉房产归刘琰所有,下剩贷款亦应由刘琰偿还,刘琰应补偿武玲艳574810.8元【(1645700-208673)×40%】。至2017年10月1日,案涉房产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共计322697(首付款13万元、偿还贷款本息162848元、房屋税费24656元、物业费5193元),根据分配的房屋份额,武玲艳应承担其中的40%,扣除其已支付的首付款6万元,武玲艳应给付刘琰69078.8元(322697×40%-60000)。综上,刘琰还应支付武玲艳房屋补偿款505732元。
综上所述,武玲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