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1 0:00:00

石进华、石近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进华,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近明,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进华因与被上诉人石近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进华,被上诉人石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进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财产,应折价返还上诉人;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石进华与石近明并未主张房产权的买卖,在一审中法院释明,已竞价取得房产所有权,石进华没同意,因石进华不同意卖掉自己的50%的房产,也没钱买石近明的50%的房产权。一审庭后石近明提交书面意见不再主张房产所有权。一审法院侵犯了石进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已认定的父母其他财产由石近明于2016年9月全部拉走占为私有。

一审被告辩称

石近明辩称,我有房产证,石进华也有房产证,我对房子也有权利,我想要钱,让石进华要房子,房子价值58万元。

石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桓台县渔洋街1851号1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进行分割,价值5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近明、石进华及石金生、石进昌、石金英、石进香均系石宝三、蔡玉兰子女。石宝三于2014年1月6日去世,蔡玉兰于2016年8月11日去世。石近明、石进华与石金生、石进昌、石金英、石进香就石宝三、蔡玉兰遗留的位于桓台县渔洋街1851号1号楼2单元1层西户住宅达成继承协议,由石近明、石进华继承上述房产,石金生、石进昌、石金英、石进香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2017年4月18日,山东省桓台县公证处作出(2017)桓证民字第249号公证书,证明石宝三、蔡玉兰遗留的坐落于桓台县渔洋街1851号1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编号: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桓国用(2013)第07202号)房产,由其儿子石近明、石进华二人共同继承。2012年4月7日,石近明、石进华向桓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7年4月24日,桓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转移登记,登记产权人姓名为石近明;产权证号为鲁(2017)桓台县不动产权第0005801号;房屋坐落为桓台县渔洋街1851号1号楼2单元1层西户;共有人为石进华;共有证号鲁(2017)桓台县不动产权第0005802号;共有情况为50%等。一审法院审理的石近明、石进昌诉石进华、石金英、石进香继承纠纷一案,石近明、石进昌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鲁0321民初18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石近明、石进昌撤回起诉。后石近明与石进华协商分割共有房产未果,致纠纷形成。庭审中,石近明与石进华均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认同房产价格为580000元。经释明,石进华不同意竞价取得房产所有权,石近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不再主张房产所有权。石近明主张涉案房产为父母遗留财产的一部分,尚有其他财产没有分割,要求与其他财产一并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石进华虽主张石近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本案当事人与(2017)鲁0321民初1838号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2017)鲁0321民初1838号案件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且(2017)鲁0321民初1838号案件石近明、石进昌已撤回起诉。故对石进华辩称石近明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主张,不予采纳。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石近明与石进华并未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产,故石近明基于按份共有人身份主张分割共有的涉案房产,予以支持;涉案房产现由石进华管理,且石近明自愿放弃涉案房产所有权,故对石进华主张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予以支持;石近明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主张分割涉案房产折价款,石近明、石进华对涉案房产价值580000元无异议,故石进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应按石近明所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部分支付石近明房屋折价款290000元。石进华主张涉案房产为父母遗留财产的一部分,尚有其他财产没有分割,要求与其他财产一并分割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石进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桓台县渔洋街1851号1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鲁(2017)桓台县不动产权第0005801号、共有证号鲁(2017)桓台县不动产权第0005802号]归石进华所有;二、石进华支付石近明房产折价款2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石近明负担2400元,石进华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折价给被上诉人2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及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产,石近明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诉讼中,石进华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石近明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分割折价款,但双方对涉案房产分割事宜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理应在涉案房产折价后对折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对涉案房产价值58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依据石近明对涉案房产的所有份额认定石进华向石近明支付房屋折价款29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石进华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进华二审中提出的请求判令石近明就经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财产应向其折价返还的主张。因本案系石近明提起的就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而石进华未在一审中提起相应反诉,一审判决亦未对其他财产分割问题作出认定,故对石进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进华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650元,由上诉人石进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灵福

审判员徐连宏

审判员刘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