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折价给被上诉人2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及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产,石近明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诉讼中,石进华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石近明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分割折价款,但双方对涉案房产分割事宜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理应在涉案房产折价后对折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对涉案房产价值58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依据石近明对涉案房产的所有份额认定石进华向石近明支付房屋折价款29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石进华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进华二审中提出的请求判令石近明就经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财产应向其折价返还的主张。因本案系石近明提起的就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而石进华未在一审中提起相应反诉,一审判决亦未对其他财产分割问题作出认定,故对石进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进华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